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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与天津和平海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法务职员,住(略)。

被告天津和平海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恒泰公司)与被告天津和平海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海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洋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平海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起诉称:和平海湾公司在承建“丽华新城华府X号、X号楼”工程中与金洋恒泰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金洋恒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模板及附件的生产、交货、质量、服务等都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和平海湾公司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工程总结算为:x.69元(已付x元,尚欠款x.69元),依合同约定:租金、丢失、损坏赔偿等费用在退板后2个月内付清。和平海湾公司应于2008年11月1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而和平海湾公司至今未完全给付。请求:判令和平海湾公司支付金洋恒泰公司所欠租金、丢失、损坏赔偿等费用x.69元及违约金x.3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和平海湾公司承担。

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租赁合同》及附表一、附表二、发货单、退货单、工程结算表等。

被告和平海湾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和平海湾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因和平海湾公司承建“丽华新城华府X号、X号楼”工程,2007年12月31日,和平海湾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与出租方金洋恒泰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所需模板的技术条件及工程图纸,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技术条件及工程图纸进行方案设计,经甲方审核确认后签字生效;租赁数量、日租金、租期以实际发生量计算或补充协议;交货时间以甲方提前20天书面通知为准;退货时甲方需派负责人到乙方厂内办理交接手续,否则乙方拒绝接收;租赁模板及角模退清后1个月内甲方应退清全部模板附件,否则乙方按丢失结算;双方签订合同当日,甲方向乙方预付租金1万元,货到现场付2万元,从计租开始满1个月开始支付租金,每满1个月后7天内支付上1个月实际发生的租金;乙方将模板送到甲方工地开始计租,甲方将模板退到乙方工厂内开始停租;最后结算时,乙方将抵押金用作丢失、损坏赔偿费用或冲减租金,多退少补;结算数量以双方签字的乙方发货单实际发生数量计算;甲方退板后3个月内向乙方支付丢失损坏赔偿费用、未清灰费用及全部租金;租赁期满后,甲方应将租赁物清理干净后,原物全部退还乙方,如有丢失或损坏应按乙方的《维修赔偿标准》和《大模板及附件原值表》进行赔偿;甲方延期支付租金,每日按合同总额的3‰向乙方交纳违约金。该合同后附有《维修赔偿标准》(附表一)、《大模板及附件原值表》(附表二)。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洋恒泰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5日期间向和平海湾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和平海湾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开始陆续退回部分租赁物,截至2008年8月10日,尚有部分模板、角模、吊环等租赁物未予退还。金洋恒泰公司依据双方签字的发货单及模板回退验收单统计,截至2008年8月10日,双方共发生租赁费x.01元,丢失赔偿费用x.66元,损坏赔偿费用952元,未清灰赔偿费用96.02元,以上共计x.69元。金洋恒泰公司称截至2008年8月8日,和平海湾公司共支付租金x元,尚欠租金x.69元未付,按合同约定应自2008年11月10日开始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截至2009年5月21日,违约金应为x.3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和平海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金洋恒泰公司与和平海湾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金洋恒泰公司已依约向和平海湾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和平海湾公司应依约支付租金。金洋恒泰公司依据双方签字的发货单及模板回退验收单统计,至2008年8月10日和平海湾公司尚欠租金x.69元未付,和平海湾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洋恒泰公司要求和平海湾公司支付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5月21日止的违约金x.3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金洋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和平海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租赁费六万二千五百二十六元六角九分及违约金三万六千零一十五元三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二元,由被告天津和平海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利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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