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范县炼油厂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县炼油厂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孙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勋,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与上诉人范县炼油厂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炼油厂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07)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84年张某甲被劳动部门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分配到范县水泥电杆厂(以下简称电杆厂)工作,张某甲与电杆厂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1984年12月31日至1987年12月31日。1987年5月26日张某甲又与电杆厂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1988年1月1日至1992年12月31日。1992年7月24日范县人民政府下发范政(1992)X号文件,决定将电杆厂移交范县炼油厂(以下简称炼油厂)管理。移交后,电杆厂的现有全部人员、所属土地、财产、债权债务全部归炼油厂。1993年电杆厂移交炼油厂管理时张某甲因病在医院住院治疗,后来也一直未上班工作。1995年7月20日炼油厂为张某甲调整工资,月工资额由72元调整到134元。2005年6月10范县人民政府下发范政文【2005】X号文件,批复对河南贝利石化公司职工身份进行置换。2005年11月11日中国共产党范县委员会以范文【2005】X号文件形式,向市委、市政府报告,请示贝利石化公司改制,在报告中写明河南贝利石化公司的前身是炼油厂。2007年张某甲到炼油厂查看档案,炼油厂清算组执意让张某甲拿走档案,张某甲才知道多年来,炼油厂清算组一直未给张某甲交纳各种保险金。张某甲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范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张某甲与炼油厂的劳动关系,驳回张某甲的其他各项请求。张某甲不服该裁决,于2007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案经调解,张某甲、炼油厂清算组各持己见,协议未成。

另查明,2006年8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豫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范县炼油厂有限公司与范县炼油厂存在承继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电杆厂移交炼油厂管理时张某甲与电杆厂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期满,但是因张某甲患病住院,属于企业职工患病的医疗期内,张某甲仍属于电杆厂的职工。电杆厂移交炼油厂管理后,张某甲与炼油厂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炼油厂没有将张某甲的人事档案退回电杆厂的主管单位,况且炼油厂又于1995年为张某甲调整了工资,因此认定张某甲、炼油厂清算组之间事实上已形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产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炼油厂清算组,应为张某甲缴纳自1992年7月至2005年6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单位应该承担的部分。因张某甲患病长期未上班,其请求炼油厂清算组补发工资,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炼油厂清算组承担举证责任。炼油厂清算组辩称张某甲不在电杆厂移交炼油厂人员范围内,证据不足,对其所诉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范县炼油厂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范县炼油厂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张某甲向范县社会保险金经办机构缴纳自1992年7月起至2005年6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x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范县炼油厂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1、其与炼油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仅判由炼油厂清算组为张某甲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而不判决为其缴纳滞纳金,属适用法律错误。2、张某甲病愈出院后,找到炼油厂的领导要求上班,但炼油厂领导却让张某甲在家休息,不让上班,故意拖延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故张某甲虽然未上班,但依法应享受工资待遇,炼油厂不仅应为其补发工资,还应支付25%的赔偿金。3、根据范县人民政府下发的范政文【2005】X号文件,炼油厂于2005年改制时,应支付张某甲改制补偿金每年900元,张某甲工龄为20年,炼油厂应支付x元。4、炼油厂虽然在破产清算中,但依照有关规定,张某甲在破产企业清算中及清算后的待遇仍然应当受到保障。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第三项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炼油厂清算组为张某甲缴纳自1992年7月至2005年6月期间的劳动保险滞纳金x元,补发1993年10月至2007年10月的工资x元和赔偿金x元,补发改制补偿金x元,并纳入范县炼油厂职工今后的正常待遇。

针对张某甲的上诉理由,炼油厂清算组辩称,张某甲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有依据,因其与张某甲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应支付张某甲要求的上述费用。

炼油厂清算组上诉称,1992年7月24日范县人民政府下发范政(1992)X号文件,决定将电杆厂移交原范县炼油厂管理。1993年9月,范县经贸委、财政局代表政府做为监交人,电杆厂和原范县炼油厂正式进行交接。当时,张某甲与电杆厂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不再是电杆厂的职工,不属于接收范围。在办理交接手续时,电杆厂原有职工60人,炼油厂仅接收44人,其余16人因自谋职业、自动离职等自身原因不在炼油厂的接收范围。张某甲就是因自动离职未向炼油厂移交。自移交后,张某甲从未找过炼油厂,未在炼油厂上过一天班。2005年炼油厂改制,对职工进行身份置换,发放身份置换金,也不包括张某甲。尽管张某甲的人事档案寄存在炼油厂,并于1995年在调资表上盖章,但这是具体办事人员的失误,并没有当时厂领导的批准,调资盖章只是形式上的。事实上,张某甲并没有移交给炼油厂,不是炼油厂的员工,也从未在炼油厂上过一天班,与炼油厂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张某甲的人事档案在炼油厂,且在1995年为张某甲调资为由,认定张某甲与炼油厂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判决炼油厂清算组为张某甲缴纳养老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针对炼油厂清算组的上诉理由,张某甲辩称,炼油厂清算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992年7月24日范县人民政府下发的范政(1992)X号文件,决定从1992年7月24日起,在移交前电杆厂的人员、财务一律冻结,于1992年8月10日前移交完毕。这一期间,尚在张某甲与电杆厂的劳动合同期限之内,劳动合同尚未期满。此时张某甲仍属于电杆厂的职工,在移交人员之列。即使移交时劳动合同已经期满,但因张某甲患病正在住院治疗,属于企业职工患病的医疗期内,依照法律规定,电杆厂不得解除与张某甲的劳动关系,张某甲也仍然属于电杆厂的职工,也在移交之列。电杆厂移交炼油厂管理后,炼油厂虽没有与张某甲签订劳动合同,但炼油厂没有将张某甲的人事档案退回电杆厂的主管单位,并且炼油厂又于1995年7月20日为张某甲调整了工资,将张某甲的月工资金额由72元调整到134元,且有范县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办公室在张某甲的《濮阳市企业职工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上加盖了印章,由劳动部门对炼油厂为张某甲调整工资的行为进行了验证,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自1995年8月1日执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张某甲与炼油厂清算组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炼油厂清算组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另查明,2005年3月8日,河南贝利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贝利字[2005]第X号文件,写明对职工身份进行置换时,标准为每年900元,工龄计算截止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以档案认可的参加工作时间为准,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又查明,张某甲患有精神病,始于1993年6月住院治疗,后又多次住院就诊。张某甲向法院提交两份证人证言,证实其于1995年至2005年,多次找到炼油厂和劳动局要求上班,但厂领导未安排其工作。炼油厂清算组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

还查明,范县炼油厂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4日成立,于2007年2月2日破产。

本院认为,1992年7月24日,范县人民政府下发的范政(1992)X号文件载明,电杆厂移交炼油厂后,电杆厂现有全部人员归炼油厂。其时,张某甲和电杆厂之间尚存在明确的书面劳动合同,张某甲作为电杆厂职工应在移交之列。电杆厂移交炼油厂管理时,张某甲患病住院,属于法律规定的企业职工医疗期,电杆厂不能解除或终止其与张某甲的劳动合同,而炼油厂清算组主张张某甲自动离职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张某甲后虽未与炼油厂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按照范政(1992)X号文件规定,其应已移交炼油厂管理,且炼油厂在实际交接时,将张某甲的档案接收并存放在本单位,并于1995年依照新标准为张某甲调整了工资,在事实上亦表明已接收张某甲的移交,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炼油厂清算组关于调资盖章仅是形式且属具体办事人员失误的理由缺乏合理性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炼油厂清算组上诉称张某甲未移交至炼油厂,未在炼油厂上过班,与炼油厂不存在劳动合同,亦不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甲上诉中要求的加收劳动保险滞纳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但是否加收滞纳金及具体数额,应由相应劳动行政部门决定。关于张某甲要求补发工资和赔偿金的问题,因张某甲患病自电杆厂移交管理时,未能实际上班,故其要求炼油厂支付全额工资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本院酌定,炼油厂清算组向张某甲支付自电杆厂移交管理后至炼油厂破产宣告之日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用,具体以范县民政部门执行的标准为准。关于张某甲要求炼油厂清算组支付转制补偿金x元(20年×900元/年)的问题,因张某甲与炼油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享受该补偿待遇,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甲要求纳入炼油厂今后正常职工待遇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请求于法有据,炼油厂清算组应将张某甲纳入范县炼油厂有限公司职工范围并享受正常待遇。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7)范民初字第x第一项(即:“原告张某甲与范县炼油厂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存在劳动关系”);

二、变更第二项为:范县炼油厂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张某甲向范县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自1992年7月至2005年6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以范县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如需交纳滞纳金按范县劳动保障部门核定数额为准);

三、范县炼油厂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张某甲支付自1993年10月至破产宣告之日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用,具体数额以范县民政部门的执行标准核算;

四、范县炼油厂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甲支付转制补偿金x元;

五、范县炼油厂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将张某甲纳入原范县炼油厂有限公司职工范围并享受正常待遇;

六、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范县炼油厂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范县炼油厂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和张某甲各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璞

审判员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