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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天利华印刷装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印刷物资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天利华印刷装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三河市天利华印刷装订有限公司厂长,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三河市天利华印刷装订有限公司副厂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印刷物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家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河市天利华印刷装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印刷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印刷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被上诉人印刷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家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印刷物资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2月5日,印刷物资公司与天利华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1-6,约定由印刷物资公司销售给天利华公司对开双面双色印刷机1台,价格

x元,天利华公司依约付款。该印刷机到位后,经生产厂家上海紫明机械有限公司与天利华公司2家单位开箱检验,经清点确认产品全部符合《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文本要求,天利华公司负责人予以签字验收。2009年2月25日,该印刷机生产厂家技术负责人及天利华公司负责人在天利华公司经营地点共同对该印刷机进行了安装调试,该印刷机符合合同要求运转良好,验收合格,之后由天利华公司投入使用。依《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天利华公司应在该印刷机安装调试合格后9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但天利华公司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至今尚欠印刷物资公司

x.98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利华公司给付货款

x.98元和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天利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印刷物资公司于2009年2月5日与天利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是事实,印刷物资公司所诉欠款不是事实,对印刷物资公司提交的证明已付款额的3张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存根联认可,此外,天利华公司宋某甲通过电汇支付给印刷物资公司王民正x欤竟凰训兑甯∏⒂锼饰竟咳醪罨桑谟队罡娇椒鲜医梗嗷Ф吨烁苛植醴罨运踅罨缈愕粱踔裢恼实д诨牵蚴┪┣抖ぁ倒芬蚱袈下吠薄酰裢钦臼玻谝衷∠。⒂锼饰竟┧┣隙耐形泶死鹑阂\同意将款打到王民正的卡内。此外,现场对印刷机进行安装调试时,只用几百张纸进行调试运转是良好的,但在使用1个星期后,该机就出现套印不准,水墨不好等问题,经过厂家维修使用后,套印仍然不准,又多次发生故障及零部件损坏,进行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而且在使用期间,使天利华公司3名工人手部受伤,给天利华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天利华公司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不同意印刷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印刷物资公司与天利华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印刷物资公司销售给天利华公司对开双面双色印刷机1台,价格x元;质量要求按出厂技术标准(详见生产厂家出厂标准附件1-6),验收按出厂标准,方法见调试单内容,买受人厂内验收;出卖人免费调试,培训;自调试完毕买受人验收合格签字盖章之日起保修期壹年,胶辊保修6个月;签订合同后买受人首付机器款x元,款到帐后,出卖人调货7个工作日内运到买受人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前买受人付机款x元,3月15日前付机器款x元,机器余款x元在机器安调签合格单后90天内付清。《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6《产品品质保证和责任承诺》第7条规定对产品制造品质有重大异议的,应在交货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后,生产厂家上海紫明机械有限公司将印刷机送到天利华公司指定地点,并与天利华公司一起开箱检验,附件文本与印刷机一起交付天利华公司。2009年2月25日,该印刷机生产厂家技术负责人及天利华公司负责人在天利华公司经营地点共同对该印刷机进行了安装调试,该印刷机符合《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文本要求,运转良好,验收合格,天利华公司负责人在安装调试卡上予以签字、盖章。依《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天利华公司应在该印刷机安装调试合格后9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但天利华公司只支付了货款x.02元,至今尚欠印刷物资公司x.98元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印刷物资公司与天利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印刷物资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天利华公司接受了印刷物资公司的货物,即应依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天利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天利华公司提出“天利华公司宋某甲通过电汇支付给印刷物资公司王民正x欤竟凰训兑甯∏⒂锼饰竟咳醪罨桑谟队罡娇椒鲜医梗嗷Ф吨烁苛植醴罨运踅罨缈愕粱踔裢恼实д诨牵蚴┪┣抖ぁ倒芬蚱袈下吠薄酰裢钦臼玻谝衷∠。⒂锼饰竟┧┣隙耐形泶死鹑阂琝馔罱蚩酱醯裢恼ǖ诳蹦摹鞯胖颍煲竟此嵛┨喙οび葜ぞ髦懊⒂锼饰竟┧┣隙耐形泶死鹑阂\同意将款打到王民正的卡内”的主张,王民正只是印刷物资公司的司机,未得到印刷物资公司的授权可以收取上述货款,且印刷物资公司又未予追认,故对天利华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天利华公司提出“印刷机存在质量和安全问题,经过厂家维修使用后,套印仍然不准,又多次发生故障及零部件损坏,进行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抗辩,因天利华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交货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质量异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三河市天利华印刷装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印刷物资公司货款四十万九千八百五十二元九角八分;二、三河市天利华印刷装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市印刷物资公司自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天利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天利华公司于2009年2月5日与印刷物资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天利华公司以x元购买印刷物资公司的对开双面双色印刷机。天利华公司已按约定付清了全部货款。3张证明天利华公司已支付货款的发票双方均表示认可,而其中天利华公司在付款过程中有1笔x元的付款是由天利华公司厂长宋某甲通过电汇方式将货款打到了印刷物资公司指定的其单位职工王民正的帐户上,双方对此笔付款发生分歧。由于印刷物资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对于这笔汇款竟然以“王民正未把这x元汇款交到公司”为名否认天利华公司的这笔付款。天利华公司找到王民正和印刷物资公司进行对质,并因怀疑涉嫌贪污、诈骗而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罗园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派出警力开展了调查,由于印刷物资公司上层已对警方承认收到了这笔汇款,并声称是经济纠纷,警方只制作了出警记录后结案。天利华公司与王民正均要求印刷物资公司出具已收到货款的书面证明,但遭到拒绝。天利华公司已将有关情况向一审法院陈述,并口头要求追加王民正为诉讼第三人,但一审法院忽略了天利华公司的请求,未采取追加王民正为诉讼第三人的方式来查清事实,仍然以“王民正只是印刷物资公司的司机,未得到印刷物资公司的授权可以收取上述货款,且印刷物资公司又未予追认”为由,判决天利华公司支付已经支付过的货款,明显是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综上,天利华公司认为,王民正是查清本案事实的核心人物,也可以说是必须参加到诉讼中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的规定,天利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能够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印刷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天利华公司的合法权益。

印刷物资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天利华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印刷物资公司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天利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天利华公司主张x元的货款给了王民正,王民正是印刷物资公司的司机,但是没有印刷物资公司的授权收取机器款项。一审后印刷物资公司对货款的走向进行了查询,发现x元款项实际是天利华公司给付印刷物资公司第1笔款项中的一部分。印刷物资公司收到的x元货款中,包括了x元,天利华公司对此是心知肚明、非常清楚的,天利华公司把1笔款项用了两次。为了印证印刷物资公司观点,请天利华公司就第1笔付款的组成进行说明,并且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审理中,印刷物资公司提交了2009年2月5日x元资金往来发票项下付款明细,包括50万元支票和x元现金,认为x元现金中包含双方争议的x元,加上2月16日支付的x元、x元(合计x.02元),证明天利华公司一共向其支付x.02元,尚欠x.98元货款未付。

天利华公司认为天利华公司在2009年2月5日向印刷物资公司支付x元时,印刷物资公司向其出具了资金往来发票后,由于印刷物资公司催促货款,故又于2月6日向印刷物资公司司机王民正的私人银行卡上支付了x元,加上2月16日支付的x元、x元(合计x.02元),一共向印刷物资公司支付x.02元货款。天利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3张资金往来发票和1张银行卡汇款单,并表示无法提交其向印刷物资公司支付x元款项的其他凭证。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装箱清单、选配方案、易损件清单、用户安装调试准备工作要求、安装调试卡、《产品品质保证和责任承诺》、调试现场培训情况反馈单、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现金送款单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印刷物资公司与天利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印刷物资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天利华公司接收了印刷物资公司的货物,即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天利华公司向印刷物资公司支付的x元是否包含在其支付的x元中。对此,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天利华公司认为其在2009年2月5日向印刷物资公司支付x元时,印刷物资公司向其出具了资金往来发票后,由于印刷物资公司催促货款,故又于同年2月6日向印刷物资公司司机王民正的私人银行卡上支付了

x元,加上2月16日支付的x.02元,天利华公司一共向印刷物资公司支付x.02元货款。印刷物资公司认为其于2009年2月6日收取的天利华公司的x元中,包括50万元支票和x元现金,其中x元中包含了双方争议的x元,加上同年2月16日支付的x.02元,天利华公司一共向其支付x.02元,尚欠x.98元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印刷物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资金往来发票及与其相对应的入帐凭证证明x元包含在天利华公司支付的x元中,天利华公司虽然称其于x元外,又向印刷物资公司付款x元,但未能提交付款凭据加以证明;其次,印刷物资公司所称的付款时间及款项与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相一致,而天利华公司的抗辩意见所称付款额已超出《工业品买卖合同》总金额,其又不能向本院做出合理解释。结合上述证据,应认定x元包含在x元款项中。鉴于天利华公司未按《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天利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四十九元,由三河市天利华印刷装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九十八元,由三河市天利华印刷装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ОО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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