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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北京市卢沟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卢沟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卢沟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望园西里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系北京市卢沟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营业执照尚未进行相关变更,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汪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卢沟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卢沟桥建筑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首先,卢沟桥建筑公司在2008年10月8日召开股东会,未事先通知汪某某,汪某某不知道,也未能参加,汪某某是在2008年12月5日才得知此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其次,汪某某是卢沟桥建筑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没有授权任何股东主持召开2008年10月8日的股东会,所以任何股东主持召开此次股东会都是违法的;再次,该股东会决议取消设置公司监事,此内容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最后,该股东会将除汪某某以外的11名股东均选任为公司董事,以董事的1人1票代替股东按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综上几点,2008年10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无论程序还是实体均违反公司法规定,现汪某某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卢沟桥建筑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卢沟桥建筑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卢沟桥建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卢沟桥建筑公司曾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汪某某邮寄了书面的开会通知书,该邮件注明了汪某某的详细地址及手机号码,但汪某某拒绝领取,致使邮件被退回,所以汪某某所说未通知不是事实;二、卢沟桥建筑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召开的股东会,除汪某某以外,其余11名股东全部参加,并全票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情形,该决议是有效的;三、卢沟桥建筑公司在2007年12月17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就已经免除了汪某某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但汪某某拒绝交回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致使卢沟桥建筑公司无法到工商局进行相关变更。且汪某某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按照公司法规定不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某主张其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事实不符;四、鉴于汪某某对2008年10月8日股东会决议中取消公司监事提出异议,卢沟桥建筑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一审开庭时就当庭通知汪某某,卢沟桥建筑公司定于2009年7月10日重新召开股东会,但汪某某仍未参加。卢沟桥建筑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召开的股东会,除汪某某以外的其他11名股东全部参加,并形成了新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撤销了2008年10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并重新选举了公司董事、监事和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卢沟桥建筑公司成立于1980年4月21日,2002年进行公司改制,公司注册资本为102.7万元,股东为汪某某、袁某某等12人,其中汪某某占卢沟桥建筑公司21.32%的股份,其余11名股东合计占卢沟桥建筑公司78.68%的股份。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汪某某,登记的营业日期为2002年10月8日至2007年10月7日。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一年召开1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长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006年3月,汪某某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卢沟桥建筑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召开股东会,免除汪某某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营业期限延长为20年。

2008年10月8日,卢沟桥建筑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作出如下股东会决议:“1、修改公司章程第十八条,公司董事由全体股东担任,成员12人;2、取消公司章程中所有关于监事的条款;3、解除汪某某董事资格;4、选举袁某某为公司新任董事长兼法人代表”。会议除汪某某以外,其余11名股东全部参加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会议召开之前,卢沟桥建筑公司曾于2008年9月23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汪某某邮寄了书面的会议通知书,该特快专递上注明了汪某某的住所地及手机号码,但该邮件未能送达汪某某本人,改退批条上注明“二次投递无人,电联自取,逾期未取,退回”。

2009年6月23日,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该案件的过程中,汪某某对取消公司监事提出异议,卢沟桥建筑公司当庭通知汪某某,公司定于2009年7月10日重新召开股东会。在2009年7月10日召开的股东会上,卢沟桥建筑公司作出如下股东会决议:“1、因汪某某同志尚在服刑期间,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罢免其董事长职务、罢免其公司总经理职务,同时罢免其担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2、修改公司章程第十八条,公司董事由全体股东选举担任,成员10人,董事名单:袁某某、徐丽娟、李某才、刘彩凤、杨庆新、苏大放、陈玉霞、于汝生、翟凤妹、王磊;3、选举那文淳为监事;4、选举袁某某为公司董事长兼法人代表;5、汪某某应将公司资料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公章、法人代码证书正副本等其所持有的公司文件,移交给新任董事长,并协助办理公司工商信息资料变更,以及协助公司新班子解决其任职期间的遗留问题;6、取消2008年10月8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决议内容”。除汪某某以外,其余11名股东全部参加会议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卢沟桥建筑公司定于2009年7月10日召开股东会,已依法提前15天通知过汪某某,汪某某届时未参加,是其自动放弃股东权利。该次股东会经占卢沟桥建筑公司78.68%股份的股东一致同意,形成了新的股东会决议,重新选举了公司董事、监事及法定代表人,并决议撤销了2008年10月8日股东会决议内容。基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向汪某某行使了释明权,但汪某某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确认2008年10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鉴于卢沟桥建筑公司已自行撤销了2008年10月8日股东会决议内容,该决议已不存在,也已没有法律效力,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汪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卢沟桥建筑公司2009年7月10日形成了新的股东会决议,自行撤销了2008年10月8日股东会决议内容,该决议已不存在,也已没有法律效力为由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这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程序上严重违法。一个普通的股东诉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案件,从2008年10月8日决议形成,一直到2009年9月7日作出一审法院判决,历时近1年,最终却被法官以2008年10月8日股东会决议已不存在为由而驳回汪某某正当合法的诉讼请求。从本案受理到审理、判决的全过程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多次违反法律程序,完全违背公开、公正、公平的基本法律原则。汪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卢沟桥建筑公司2008年10月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非法的、无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卢沟桥建筑公司承担。

卢沟桥建筑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汪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汪某某曾经有1个“判三缓五”的刑事责任,在汪某某服刑期间根本不能选她为法定代表人。二、卢沟桥建筑公司十多个股东占x%多的股份,决议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汪某某提交的公司章程、2008年10月8日股东会决议,卢沟桥建筑公司提交的会议通知、特快专递邮寄凭单、特快专递退改批条、2007年12月17日股东会决议、2009年7月10日股东会决议以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卢沟桥建筑公司2008年10月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鉴于卢沟桥建筑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又召开了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撤销了2008年10月8日股东会决议内容。基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向汪某某行使了释明权,但汪某某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确认2008年10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据此,本院认为,卢沟桥建筑公司股东会已自行撤销了2008年10月8日股东会决议内容,该决议已不存在,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汪某某的诉讼请求已没有事实根据,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汪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汪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汪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ОО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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