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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回族自治县帅林综合养殖场与华永海外(北京)农业科技某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帅林综合养殖场,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县X镇。法定代表人孙德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荣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华永海外(北京)农业科技某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和盛大厦X层。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中国华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哈尔滨市X街X号。委托代理人王润泽,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帅林综合养殖场(以下简称帅林养殖场)与被告(反诉原告)华永海外(北京)农业科技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永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泽月、文龙组成合议庭,对本案本诉及反诉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帅林养殖场法定代表人孙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生、贺荣斌,被告华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润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帅林养殖场诉称:2007年11月8日,帅林养殖场与华永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在非洲赞比亚共和国成立非洲赞比亚基特卫市华丰畜禽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由帅林养殖场负责提供各项设计、规划、实施方案,提供各项主建筑物和建筑物所需要建设原材料、机械、设备、器材、物资等采购计划清单等;华永公司负责对所有合作项目无偿提供所用土地30年,按设计要求进行项目建筑物和辅助建筑物建设施工,按各项目设备安装投产使用要求,在90天内交付使用,按建筑项目施工要求,负责建筑厂房,场地要三通一平,并负责机械设备、材料、用具、用品,种蛋或种鸡雏及中国专某技某人员生活物资、车辆,国内出口报关和到港、清关、税务、提货、运输等项贸易手续等。协议签订后,帅林养殖场积极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并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到种鸡厂、孵化场、饲料厂进行培训学习,定作了养殖场所需的各种设备。但华永公司至今未就项目建筑物及辅助建筑物进行建设施工,严重违反了协议要求的应在90日内交付使用的约定,其亦未依约办理机械设备、材料、用具、用品等相关物资的出口报关及到港、清关、税务、提货等手续,已构成根本违约,并由此给帅林养殖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帅林养殖场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华永公司赔偿违约金500万元(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判令华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帅林养殖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协议书,2、韩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公证书,3、华永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4、设备购置协议及付款票据、设备购买票据、交通费及招待费票据,5、加工定作合同、加工清单及照片、付款支付凭证及发票、同行业单位出具的证明,6、帅林养殖场要求华永公司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义务的通知及特快专某单,7、合作项目所需场地的照片,8、韩某某出具的收条及孙德金签字的说明;同时,帅林养殖场申请证人姚某某、韩某某、方心纯出庭作证。

被告华永公司辩称:自2006年起,华永公司与帅林养殖场就开始围绕在赞比亚合作设立畜禽养殖和加工公司的事宜进行合作。在前期合作情况比较顺利的情况下,2007年11月8日,华永公司及帅林养殖场签订了共同投资在赞比亚成立华丰公司的原则性协议,合作期限为10年。该协议签订后,华永公司如约履行了各项义务,但帅林养殖场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其义务,其至今仍未提供各项设计、规划及实施方案,亦未出资提供各项主建筑物及建筑物所需要建设原材料、机械、设备、器材、物资等,也未从国内选派各项目需要的技某专某及管理人员到赞比亚,协助华永公司进行各项目的土建施工。现帅林养殖场于2008年9月又与第三方共同投资在赞比亚另行成立了华非畜禽有限公司,帅林养殖场的上述行为导致华永公司无法正常开展相应的合作事项,并因此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华永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帅林养殖场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帅林养殖场赔偿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华永公司产生的经济损失x元;3、判令帅林养殖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协议书,2、赞比亚中华商会出具的证明,3、赞比亚政府公司登记部门关于华非畜禽有限公司的证明,4、赞比亚政府公司登记部门关于华非畜禽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河北商务厅的批件,5、赞比亚华丰农场施工工人证言,6、赞比亚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证明,7、赞比亚x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8、帅林养殖场收取华永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款的相关票据,9、华永公司购买合作项目生产用车的发票,10、华永公司往赞比亚发运货物的国际运输发票,11、帅林养殖场及帅林畜牧机械厂的工商登记材料,12、帅林养殖场及帅林畜牧机械厂2007年度工商年检报告书,13、华永公司为筹办鸡场发生的费用票据,14、华永公司自购建筑材料的部分票据,15、赞比亚华丰农场的图片,16、华非畜禽有限公司的图片,17、帅林畜禽机械厂的宣传画册,18、免职决定,19、帅林养殖场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企业简介信息,20、海诚公证处制作的公证书。原告帅林养殖场对被告华永公司反诉辩称:协议无法正常履行系因华永公司根本违约所致,华永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帅林养殖场提交的证据1、3、8及被告华永公司提交的证据1、8、11、12、2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关于本案中从境外取得的证据的效力。

上述证据涉及华永公司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7,其中证据2赞比亚中华商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明系用中文所书写,出证单位在证明上签字盖章,该证明下方由驻赞比亚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对出证单位的存在及其性质作出了说明,并加盖了印章,故上述证明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及本案其他证据另行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6、7,上述证据均附有驻赞比亚大使馆出具的认证书,认证书中载明上述证据所涉及的英文文书上赞比亚共和国外交部的印章和该部高级法律官员的签字均属实,上述文件的英文内容经由上海译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及北京今日华美翻译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翻译为中文,显示出上述文件是经当地公证的土地证复印件、从当地专某及公司注册处查档复印件及由当地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同时,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均经由赞比亚共和国外交部及该部高级法律官员的盖章并签字确认。虽帅林养殖场称上述证据的中文翻译内容不全面,取得方式不合法,但其就华永公司已提交的上述境外文件及中文译本的内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明手续齐备,符合证据规则关于境外证据的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于华永公司提交的证据5,即王柱楼出具的证明,驻赞比亚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在该证明上盖章并签字,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另行予以认定。

二、关于帅林养殖场提交的履约证据的效力。上述证据涉及帅林养殖场提交的证据4、5、6,证据4涉及帅林养殖场主张的机票费、签证费及加油费、公路费、运费、招待费和业务费等,其中机票及签证费系帅林养殖场人员去赞比亚进行合作考察、洽商的费用,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余费用,其中单据部分,均系帅林养殖场单方提供,其中招待费及业务费部分均系帅林养殖场单方出具的白条,上述费用支出在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系为涉案合作项目所支出或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单据部分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招待、业务费支出的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内容的真实、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另行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帅林养殖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永公司收到该函件,且帅林养殖场已就合作事项于2008年9月在赞比亚共和国另行登记注册了华非畜禽有限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三、关于华永公司提交的履约证据的效力。

上述证据涉及华永公司提交的证据9、10、13至20,对于证据9、10、17、18、19、20,在帅林养殖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另行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3,其中机票款及签证费、保险费等费用系为洽商合作项目事宜所支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其中的业务通讯费及证据13、14、15、16,系华永公司单方提供,在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及关联性不予确认。

四、关于本案证人证言的效力。

对于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因其与帅林养殖场出资人孙德金系朋友关系,且与帅林养殖场出资人孙德金同为华非畜禽有限公司股东,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其陈述的不利于华永公司的证言,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将不予确认;对其陈述的不利于己方的证言,本院将予以确认。

对于证人韩某某的证言,结合帅林养殖场提交的证据2、3,虽其原系华丰农场场长、华永公司股东,但其与孙德金系朋友关系,且涉案合作项目亦是经其所介绍,现其已与华永公司产生矛盾,职务被撤销,故其亦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对其陈述的不利于华永公司的证言,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将不予确认;对其陈述的不利于己方的证言,本院将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并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对于姚某某证言中所称其曾陪同孙德金共同赴赞比亚考察合作项目、华永公司为履行合作项目按帅林养殖场要求的尺寸及材质购买了建筑材料并已运往赞比亚、帅林养殖场未向赞比亚发运设备、其不了解土地施工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所称第一次到赞比亚考察项目时就将合作项目的设计方案交付韩某某的事实,仅有韩某某证言佐证,在韩某某证言中称帅林养殖场将鸡舍的施工图纸及设计图纸都交付给其,而姚某某又称其不了解建筑施工,二人证言相互矛盾,且韩某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其所称2008年8月应韩某某邀请到赞比亚查看了合作项目的建设情况并发出合作项目未进行建设、其为合作项目联系并培训了相关人员等事实,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亦不予确认。对于韩某某证言中,其所称2006年4月,帅林养殖场到赞比亚考察和磋商合作项目、华丰农场有建设合作项目的用地、自2006年11月才开始为华永公司采购合作原材料及2007年2月发运到赞比亚、其不在期间农场由王柱楼全面负责工作、其未向华永公司催要建设资金等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其所诉合作合同签订后,因为华永公司投资没有到位,导致合作项目建设无法雇工、无法购买水泥及开挖地基,一直没有启动的事实;帅林养殖场已将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都交给其的事实;2008年8月帅林养殖场到赞比亚查看了农场现状的事实;上述证言均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于证人方心纯的证言,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方心纯的证言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07年6月,韩某某邀请其到赞比亚考察养鸡场项目并且让其投资设备,帅林养殖场孙德金为其购买了机票;2008年5月,其与帅林养殖场孙德金会见了华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当时李勇和孙德金谈了养鸡场的如何建设施工以及进展程度,同时李勇邀请其到赞比亚,但其认为现在过去也没有意义,就回绝了。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4月,经韩某某介绍,帅林养殖场到赞比亚共和国华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农场(以下简称华丰农场)与华永公司洽商合作建设农场事宜。

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期间,华永公司累计给付帅林养殖场85万元货款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及电料、工具。同年2月12日,帅林养殖场确认其已代华永公司购买上述材料及工具支出x.5元、付集装箱款x元,还支出机票款、配件款及借款等,累计支出x元。帅林养殖场为华永公司采购的建筑材料价值x元,包括价值x元的彩钢瓦、价值x余元的塑窗、价值6万余元的卷帘片及拦鸟网片,还有建鸡舍用的柱子及螺丝、钉子等材料;还包括价值x余元的开关、电线、钢丝、板手、铁锨等电料、工具。上述货物均已运至华丰农场。

同年3月9日,北京兴芳伟亚汽车贸易公司为华永公司开具发票,发票金额x.4元,销售货物为厢车、平板车、轻型卡车、自卸车共5辆。

同年3月29日,涿州市兴凯汽车零部件为华永公司开具发票,发票金额x元,销售货物为皮卡1辆。

同年11月8日,帅林养殖场(甲方)与华永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载明双方经过各项考察协商,同意在赞比亚共和国成立华丰公司(总投资600万元,地址在赞比亚基特卫市华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农场内)。协议主要条款,第一条总则中,载明投资双方经过四年之久多次考察了解,双方认为目前成立华丰公司时机成熟。华丰公司首要项目是蛋种鸡、肉种鸡、商品蛋鸡、养猪等。建立配套项目,如孵化厂、育雏鸡场、饲料加工厂、大豆榨油厂、纸蛋盘制造厂、兽医部、器械部,建立产品深加工厂及冷冻储藏熟食品加工厂等。华丰公司经营性质是在董事会领导下、经理负责制的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条,甲方负责:提供各项设计、规划、实施方案,负责提供各项主建筑物和建筑物所需建设原材料、机械、设备、器材、物资等采购计划清单,协助乙方各项目的土建施工,并对工程质量质检验收;负责从中国选派各项目需要的技某专某和管理人员、工人技某、机械使用培训,费用由华丰公司负责;负责各项目正常运行后的生产、技某、经营、管理、产品质量、销售、财务及职工的管理工作等。第三条,乙方负责:对合作项目无偿提供所用土地30年,按设计要求进行项目建筑物和辅助建筑物建设施工,按各项目设备安装投产使用要求,在90天内交付使用;按建筑项目施工要求,负责建筑厂房,场地要三通一平;按项目要求负责机械设备、材料、用具、用品,种蛋及中国专某技某人员生活物资、车辆,国内出口报送和到港、清关、税务、提货、运输等项贸易手续,并负责货物到达项目现场;负责与赞比亚工商、税务、投资局、外汇局、地方政府等有关单位等各方面协调关系;负责招聘、解雇当地职工、销售人员等事项;负责华丰公司的交通运输、生产、销售用车;负责办理中国项目管理、技某、专某等人员入境、住房、生活管理工作等事宜。第四条,各项目机械设备、辅助设备、配件等投资约306万元,由甲方负责投入;各项目主建筑物和辅助建筑物,办公、人员居住建筑物的投资,约294万元,由乙方负责投入;项目建筑及设备投资从国内运到国外到现场需用资金80万元,由双方共同投入按实际运费结算。甲方投资占厂房和设备投资的51%股份,乙方投资占厂房和设备投资的49%股份。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违反合作协议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违反方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此外,协议还对华丰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制度、合作期满的善后处理等事项作出了规定。

同年5月,赞比亚土地和契约登记处向中国华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发了第x、第x号产权证书,证明该公司系位于穆富利拉农场地块第X号位置499.4804公顷土地自1979年10月1日起为期99年的未到期剩余财产的承租人和第X号位置12.2413公顷土地自1975年7月1日起为期100年的未到期剩余财产的承租人。

同年8月19日,河北省商务厅作出关于同意在赞比亚设立华非畜禽(赞比亚)股份有限公司批复,同意帅林养殖场在赞比亚设立设立华非畜禽(赞比亚)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畜禽养殖、饲料加工、农业开发和国际贸易。

同年9月29日,华非畜禽有限公司在赞比亚注册成立,股东为孙德金、凌福亭、姚某某。

2009年3月21日,赞比亚x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报告中载明,评估的土地、建筑物和农场设备、工具、机动车辆,是位于基特韦市X号和X号地块中涉及的养鸡场基地的土地、建筑物和材料,评估依据是当地的公开市场价;2006年华永公司接管了上述两块土地的所有权,并投入资金设立了中国华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农场的运作和管理,所有权自X年X月X日生效,还有99年的未满期限。农场土地总范围为514公顷,其中约14公顷经过完全清理,压实并修筑周线,其余土地未开发。基础设施建设良好,土地上有猪、牛养殖和蔬菜生产。农场主要饲养和生产玉米、大豆、小麦、家畜和鸡。农场建筑包括农场主房、行政大楼、材料储存室、拖车工人住房、饲料仓库、建造养鸡基地的材料仓库、修车库、销售部及养鸡场接待室等,所涉财产目前公开市场价值是美元x元。同时,该报告中还附养鸡基地建筑材料照片,包括钢柱、水泥、彩钢板、锤式粉碎机、铝框塑料窗、螺丝、钢丝、电缆、铁丝、卷帘、铁铲、遮阳板、瓷砖、卡车、变压箱、大棚等,上述车辆及建筑材料的评估价值为美元x元;土地和建筑物的评估价值为美元x元。

同年3月30日,赞比亚中华商会出具证明称,华永公司和华丰农场董事长李勇先后以各种方式多次向其汇报了与帅林养殖场在赞比亚合作成立华丰畜禽公司,开展养鸡项目一事,并请其帮助协调和接洽与赞比亚方面关于设立公司所需要的政府部门的关系及对国内需发运至赞比亚的设备设施等的进口、清关、提货等给予帮助。两年来,华永公司投资购买运到赞比亚华丰农场许多养鸡材料和建鸡舍所需的建筑物资材料及设备,建设并修复了一些养鸡场的生产、生活设备,购置了养殖业用的车辆,农场内养鸡场部分所需土地已推平,水电设施逐步完善,道路基本平整完毕;至今为止,华丰公司仍未成立,其也未曾接待过帅林养殖场委派的任何与开办华丰公司有关的建设工程或禽畜养殖方面的技某、管理人员。2008年8月、9月期间,帅林养殖场法定代表人孙德金来到赞比亚,向其通报已另行成立公司建立了养殖场。

另查,帅林养殖场与帅林畜牧机械厂均是由孙德金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依据帅林养殖场提交的证据,2007年11月28日,帅林养殖场与帅林畜牧机械厂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帅林畜牧机械厂为其制作鸡笼、粉碎机等产品,价款为x.8元,交货时间在2008年3月12日,养殖设备全部按照综合养殖场在非洲鸡舍设计要求加工生产。在合同后附的产品数量单价明细表中,注明购货方是华丰公司。2009年4月20日,帅林养殖场向帅林畜牧机械厂帐户汇入x.8元。帅林养殖场所诉的上述设备及设施均未发往赞比亚。

诉讼中,华永公司称其反诉主张的x元损失,包括:1、用于养鸡基地的土地和建筑物的闲置损失,依据评估报告该部分市场价值为x美元,上述土地和建筑物除其为减少损失自行利用的外,始终为养鸡基地预留了4至5公顷的土地和1500平方米左右的建筑物;按养种鸡每年利润32.5万美元的50%计算,其闲置损失为每年16.25万美元;按养蛋鸡每年利润19.8万美元的50%计算,每年的闲置损失为9.9万美元,折合人民币合计178.6万元。2、用于养鸡项目采购建筑材料及车辆的闲置损失,依据评估报告上述材料及车辆价值82.3万美元,其中建筑材料价值46.4万美元,考虑其合理利用的因素,该部分材料损失也至少在60%以上;其中价值35.9万美元车辆,主要是用于运输活鸡或鸡蛋,考虑到折旧因素,车辆损失至少在50%,上述材料及车辆损失折合为人民币为312.59万元。3、为筹办养鸡场发生的机票款、体检费、保险费、业务费x.79元。4、帅林养殖场应从收取的85万元建筑材料款中返还的去赞比亚机票款、韩某某个人借款合计x元。同时,华永公司称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损失计算标准主张其经济损失,本案应以实际损失确定损失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帅林养殖场与华永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双方共同出资在赞比亚共和国设立华丰公司,从事畜禽养殖、饲料和农产品加工等经营项目为主要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各自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归属及因违约所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确定。

对于第一点,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归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因对方违约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在缔约前就已就合作经营项目即畜禽养殖、饲料和农产品的相关事宜,进行了长期的考察和洽商,协议的签订是双方为落实考察和洽商结果而最终作出的意思表示;同时,在协议签订前,华永公司即已着手准备合作项目的建设,即按照帅林养殖场的要求到国内采购了大量建筑材料及设施,并自行购置了部分车辆,上述物品在缔约前均已运抵赞比亚,表明华永公司具有履约之诚意。依据协议约定,帅林养殖场在合作公司设立前主要负有以下合同义务,提供合作项目各项设计、规划、实施方案;负责提供各项主建筑物和建筑物所需建设原材料、机械、设备、器材、物资等采购计划清单;协助各项目的土建施工,并对工程质量质检验收;负责从中国选派各项目需要的技某专某和管理人员、工人技某、机械使用培训;负责各项目机械设备、辅助设备、配件等投资。而华永公司与之对应的义务主要是,为合作项目无偿提供所用土地30年;按设计要求进行项目建筑物和辅助建筑物建设施工;按各项目设备安装投产使用要求,在90天内交付使用;按建筑项目施工要求,负责建筑厂房,场地要三通一平;按项目要求负责机械设备、材料及中国专某技某人员生活物资、车辆,国内出口报关、提货、运输等;负责与赞比亚工商、税务、投资局、外汇局、地方政府等有关单位等各方面协调关系;各项目主建筑物和辅助建筑物,办公、人员居住建筑物的投资。

依据上述协议约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诉讼主张,双方就协议履行产生以下争议,一是各自的实际履约情况;二是未适当履行的责任归属。对于帅林养殖场的履约情况,首先,结合前述的证据认定,帅林养殖场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华永公司提交了合作项目各项设计、规划、实施方案,亦不足以证明其协助华永公司进行了土建施工,提供了工人技某及机械使用培训;且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从国内选派各项目需要的技某专某和管理人员。其次,虽帅林养殖场称其已与帅林畜牧机械厂签订加工合同制作了养鸡设备,但帅林畜牧厂与其均系同一出资人即孙德金所设立,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就养鸡设备设施的设计、种类、规格及加工制作达成了合意,其在完成制作后也未将该事实通知华永公司,亦未将定作物运送到合作项目所在地赞比亚,且其在加工合同约定的交付期满后不久,其就另行在赞比亚设立了与本案双方合作项目相同的华非畜禽有限公司,故在华永公司对此不知情,且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以帅林养殖场提交的加工合同、制作清单及汇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其制作的养鸡设备及设施系为履行本案合作协议所需。最后,虽帅林养殖场称其多次催促华永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华永公司拒绝履行,其在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才另行设立了华非畜禽有限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间催告华永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且其就另行设立与双方合作项目经营同类业务的华非畜禽公司一事并未告知华永公司,故其主张华永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帅林养殖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设计、规划、实施方案的交付义务,建设施工的协助义务,技某专某和管理人员的选派和培训义务,对项目机械设备、辅助设备、配件等的投资义务,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

对于华永公司的履约情况,结合前述证据认定及查明事实,华永公司已为合作项目提供了有长期合法使用权的闲置土地,使合作项目所在场地满足了“三通一平”的开工建设条件,并按帅林养殖场要求出资购置了合作项目所需的建筑材料及工具,还自行购置了合作项目所需的相关车辆,并办理了上述材料及车辆的出口报关、提货、运输等事宜,同时亦开展了部分辅助建筑物的施工,并通过赞比亚中华商会就合作项目协调与赞比亚当地相关机关的关系。据此,除合作项目涉及的专某养殖厂房设施如孵化厂、育雏鸡场、饲料加工厂、大豆榨油厂、纸蛋盘制造厂等未建设外,华永公司已适当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虽帅林养殖场主张合作项目未能建设系华永公司资金不到位所致,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且其就华永公司就此提供的相关证据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未适当履行协议义务的责任归属,合作项目所涉及的从事畜禽养殖及饲料和农产品加工的专某厂房及设施,均是有特定使用用途及目的,帅林养殖场系专某从事养殖业的经济实体,且协议中亦明确规定由其提供合作项目的建设的设计、规划及实施方案,并提供相关的专某及技某人员给予协助、指导,故帅林养殖场提供方案并提供专某、技某人员协助、配合,是华永公司建设完成上述合作项目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据此,虽华永公司未能完成上述专某设施厂房的建设,但在帅林养殖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设计、规划方案的交付义务以及专某、技某人员的提供及协助义务的情况下,作为相对方的华永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其相应的建筑物建设义务,其上述行为不构成违约。

结合上述,在帅林养殖场未能适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其又在合作项目所在地赞比亚共和国另行出资设立与合作项目经营事项相同的华非畜禽有限公司,足以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于华永公司要求解除协议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帅林养殖场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华永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帅林养殖场为双方合作支出的费用,作为根本违约一方,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对于帅林养殖场以华永公司根本违约为由,要求与华永公司解除协议并赔偿其损失500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点,华永公司因违约所受损失金额的确定。诉讼中,华永公司明确表示未以合同约定的损失计算标准主张损失,对于本案损失的确定应以其实际损失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就违约所受损失选择是以合同约定还是以实际损失作为其行使诉权的依据,本案中,华永公司选择以其实际损失作为请求依据,系其对诉权的正当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如上所述,表明双方在缔约前曾经过长期考察和洽商,双方合作地点在境外即赞比亚共和国;华永公司在缔约前已在赞比亚共和国当地设立了华丰农场,也在经营畜禽养殖业;在协议签订后,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内容;合作失败系帅林养殖场根本违约所致,故对于华永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的确定,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缔约情况、协议的履行情况、违约的程度及协议解除后的财产处理等因素,综合予以评判。依据上述原则,本案中,对于华永公司主张的用于养鸡基地的土地和建筑物的闲置损失,上述土地和建筑物系为合同履行所预留或建设,虽华永公司主张按合同可得以继续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作为计算依据,缺乏法律依据,但上述土地和建筑物因合同未能得以正常履行,存在闲置的事实,鉴于上述土地、建筑物仍有可利用价值,故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将结合评估报告及合同履行情况、可利用价值予以酌定。对于华永公司主张的用于养鸡项目采购建筑材料及车辆的闲置损失及其为筹办合作事宜支出的机票款、保险费等交通出入境费用,均系为履行合作事宜所支出的费用,其中建筑材料及设备中的如彩钢瓦、塑窗等大额材料,虽华永公司无法用于合作项目,但均置于境外,考虑到履行成本及损耗,不宜再行适用返还原则,在华永公司继续留用的情况下,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将结合材料的使用年限、可利用价值、折旧及华永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中确定的当地市场价值进行综合考量后予以酌定。对于车辆,华永公司仍可继续留用,对于该部分损耗本院将结合评估报告及车辆折旧年限予以酌定。同时,对于华永公司自行从境外调取相关证据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其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行为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查清案件事实,故本院在损失赔偿额的确定中一并酌情予以考虑。结合上述,对于华永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120万元,对于其超出部分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华永公司主张的帅林养殖场应从收取的85万元建筑材料款中返还去赞比亚机票款、韩某某的个人借款,属于双方对合作事务的结算,不属于其损失范围,其就此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帅林综合养殖场与被告华永海外(北京)农业科技某限公司于二OO七年十一月八日签订的《协议》;

二、反诉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帅林综合养殖场赔偿反诉原告华永海外(北京)农业科技某限公司经济损失一百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帅林综合养殖场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华永海外(北京)农业科技某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八百元,由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帅林综合养殖场自行负担,已交纳二万三千四百元,余款二万三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六百二十六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华永海外(北京)农业科技某限公司负担七千八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帅林综合养殖场负担一万五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帅林综合养殖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本诉或反诉部分的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靖

人民陪审员张泽月

人民陪审员文龙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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