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玫瑰城商业中心有限公司与北京泰林太文化传播中心承揽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玫瑰城商业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枣园东里X号楼对面西10米。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韧,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泰林太文化传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玫瑰城商业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泰林太文化传播中心(以下简称泰林太中心)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玫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韧,被上诉人泰林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林太中心一审诉称:泰林太中心于2008年5月8日与玫瑰城公司签订加工电梯口楼板灯箱工程合同,工期15天,合同款为x元。泰林太中心如约加工完毕,但因玫瑰城公司未能及时向泰林太中心提供灯箱画面内容,应其要求暂停现场施工(安装)。其后,玫瑰城公司又要求修改灯箱尺寸,泰林太中心只能将加工完毕并已部分安装的灯箱拆卸后运回泰林太中心位于通州的工厂返工,为此泰林太中心增加工料开支成本x余某。待泰林太中心再次安装时已是奥运会举行期间,泰林太中心于2008年8月28日安装完毕并通过玫瑰城公司验收,所加工制作的灯箱亦由玫瑰城公司正常使用至今。在履行合同期间,增加(合同外)灯箱数量4个:3个为电梯口灯箱,按合同约定单价2500元计算,工程款为7500元;另1个为小商品中心美食城收银台灯箱,洽商价格为400元。此外,在暂停灯箱施工期间,泰林太中心于2008年5月30日又与玫瑰城公司签订玫瑰城大厅水牌加工合同,工期6天,合同款为9000元。泰林太中心如约安装完毕,至今使用正常。按照合同约定,玫瑰城公司应于产品加工和安装验收完毕后一次性支付全款,如玫瑰城公司延期支付加工费,每天按合同款的1%计算违约金。从完工至今已有7个多月时间,泰林太中心多次找玫瑰城公司催要加工费,玫瑰城公司一拖再拖。在泰林太中心主动提出可以分期付款,每次给一两万也行的情况下,玫瑰城公司均无任何回应,毫无付款诚意。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玫瑰城公司支付泰林太中心工程款x元;2、玫瑰城公司支付泰林太中心返工费用x元;3、玫瑰城公司支付泰林太中心违约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玫瑰城公司承担。

玫瑰城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泰林太中心的诉讼请求。工程没有验收合格,玫瑰城公司只有在验收合格后才同意支付;泰林太中心要求的返工费不同意支付,因为没有发生这笔费用;泰林太中心要求的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因为玫瑰城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此外,诉讼费也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泰林太中心、玫瑰城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2008年5月8日,泰林太中心(乙方)与玫瑰城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一),协议一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定制和安装电梯口灯箱49个,外接电路工程X组;工期15日,从2008年5月9日至2008年5月24日;单价为2500元/个灯箱,合同总价为x元;乙方安装完毕后,甲方应最迟不超过三天时间予以验收;甲方认可设计文件后开始制作,如若甲方中途修改工艺要求、内容或数量,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由此耽误时间其工期相应后延,同时甲方应支付相应的经济损失或增项工程的款项;付款方式:安装验收完毕支付合同全款;如甲方拖延付款,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从验收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协议一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在履行协议一的过程中,双方口头洽商增加制作电梯口灯箱3个以及收银台灯箱1个,其中,电梯口灯箱的单价仍按原合同2500元/个计算;收银台灯箱价款为400元。2008年5月18日,泰林太中心按照合同约定为玫瑰城公司加工并安装了灯箱。完工后,玫瑰城公司要求变更灯箱尺寸,并向泰林太中心发送了灯箱尺寸变更内容的电子邮件。泰林太中心按照玫瑰城公司的要求对电梯口灯箱进行了更改,并于2008年8月29日全部完工。为更改灯箱尺寸,泰林太中心花费人工费x元、交通费2400元。泰林太中心还主张材料损坏等费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庭审中,玫瑰城公司否认更改过灯箱尺寸,但称不知道灯箱目前的尺寸是否与原合同约定一致;此外,玫瑰城公司认可灯箱的完工时间为2008年8月29日,但称目前工程尚未验收,故不同意支付价款和违约金。

2008年5月30日,泰林太中心(乙方)与玫瑰城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二),协议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制作和安装玫瑰城大厅水牌2个,工期为2008年5月30日至2008年6月6日,合同总价为9000元,其他内容与协议一相同。一审庭审中,玫瑰城公司认可水牌已于2008年6月5日左右完工,并经过验收。但玫瑰城公司称泰林太中心制作的水牌质量不合格,对此,玫瑰城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泰林太中心与玫瑰城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以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泰林太中心已将加工制作完毕的灯箱及水牌交付玫瑰城公司使用,玫瑰城公司应依据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泰林太中心报酬,故泰林太中心要求玫瑰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在协议一的履行过程中,玫瑰城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要求变更灯箱尺寸,泰林太中心为此支付的额外费用应由玫瑰城公司承担,故泰林太中心要求玫瑰城公司支付返工费用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安装验收完毕支付合同全款,如甲方拖延付款,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从验收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玫瑰城公司应何时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何时起算关键在于工程何时验收完毕。玫瑰城公司虽主张工程至今未验收,但其认可水牌的工程已于2008年6月5日左右完工、灯箱的工程已于2008年8月29日完工,而依协议书约定,泰林太中心安装完毕后,玫瑰城公司应最迟不超过三天时间予以验收。因此,玫瑰城公司在未提供任何不能验收的证据及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拖延验收时间至今,违背诚实信用之原则。故法院依法认定双方验收完毕的时间分别为:水牌验收完毕的时间为2008年6月8日,灯箱验收完毕的时间为2008年9月1日。现泰林太中心主张违约金x元,因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赔偿比例,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玫瑰城公司支付泰林太中心工程款共计十三万九千四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玫瑰城公司支付泰林太中心返工费用共计二万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玫瑰城公司支付泰林太中心违约金十三万九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玫瑰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工程没有验收合格,一直在进行维修,玫瑰城公司只有在验收合格后才同意支付工程款;泰林太中心要求的返工费不同意支付,一审法院没有审查灯箱尺寸是否变更,仅凭泰林太中心单方提供的说明认定费用数额,有失公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首先玫瑰城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即使有违约行为,泰林太中心要求的违约金数额也过高,一审法院支持了泰林太中心主张的全部违约金是错误的。综上,玫瑰城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泰林太中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泰林太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玫瑰城公司向法院确认经过玫瑰城公司自行测量,涉案的灯箱尺寸确实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有变更,但不能确认灯箱规格变更的工作是由谁完成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现场照片、电子邮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泰林太中心与玫瑰城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以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泰林太中心已将加工制作完毕的灯箱及水牌交付玫瑰城公司使用,玫瑰城公司应依据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泰林太中心报酬。现玫瑰城公司上诉主张泰林太中心施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合格,一直在进行维修,故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因玫瑰城公司认可水牌的工程已于2008年6月5日左右完工、灯箱的工程已于2008年8月29日完工,而依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泰林太中心安装完毕后,玫瑰城公司应最迟不超过三天时间予以验收。因此,在玫瑰城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符合验收条件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双方验收完毕的时间分别为:水牌验收完毕的时间为2008年6月8日,灯箱验收完毕的时间为2008年9月1日,玫瑰城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玫瑰城公司上诉提出泰林太中心要求的返工费不同意支付,一审法院没有审查灯箱尺寸是否变更,仅凭泰林太中心单方提供的说明认定费用数额,有失公平。因玫瑰城公司在二审期间已认可灯箱尺寸变更的事实,玫瑰城公司虽否认灯箱的尺寸变更是由泰林太中心完成的,但玫瑰城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变更工作由泰林太中心之外的第三人完成,且对于泰林太中心主张的返工费数额,玫瑰城公司亦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玫瑰城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玫瑰城公司上诉还提出玫瑰城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即使有违约行为,泰林太中心要求的违约金数额也过高,一审法院应予酌减。因玫瑰城公司未按期向泰林太中心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玫瑰城公司虽主张泰林太中心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元,由北京玫瑰城商业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元,由北京玫瑰城商业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