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龙门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胡同甲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该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朝辉,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京门大厦二段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首层。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该公司管理部经理,住(略)-3-X室。
委托代理人翟钢,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龙门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门国旅公司)与被告中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国旅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门国旅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田朝辉,被告中广国旅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翟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门国旅公司诉称:龙门国旅公司与中广国旅公司下属分公司阜成门门市部于2007年签订了14份旅行合作协议。根据协议,中广国旅公司组织客户,龙门国旅公司为中广国旅公司安排客户旅游。双方合作期间,龙门国旅公司共为中广国旅公司预付团费x元。事后,中广国旅公司仅支付给龙门国旅公司团费x元,其余款项至今拖欠不还。龙门国旅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中广国旅公司向龙门国旅公司支付旅行团费用x元,2、要求判令中广国旅公司赔偿龙门国旅公司经济损失2972元。
被告中广国旅公司辩称:龙门国旅公司并未提交其所称的旅游合作协议,其提交的只是散客回传单的传真件,没有真实的公章,回传单上明确注明出团前结清全款。龙门国旅公司称双方之间存在14份履行合作协议,但其提供的回传单只有9份,故龙门国旅公司的起诉依据不足。龙门国旅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中广国旅公司收取旅游费用的情况,也无法证明中广国旅公司组织客户而未支付旅行团款的情况。而且龙门国旅公司提供的9份回传单的总金额为x元。综上,中广国旅公司认为龙门国旅公司要求其支付旅行团款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份至8月份,中广国旅公司阜成门门市部与龙门国旅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共同签署九份《易游旅行大连旅游散客回传确认单》,旅游团款总计为x元,付款方式为出团前结清全款。上述确认单上均盖有中国国旅公司阜成门门市部的印章及龙门国旅公司国内部的印章,并有旅游客户的签字确认。
诉讼中,龙门国旅公司向本院共向本院提交了十四份《易游旅行大连旅游散客回传确认单》。中广国旅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阜成门门市部并未向其告知这些业务,且2007年7月29日的确认单上没有加盖龙门国旅公司的印章,2006年6月7日、2007年6月18日、2007年7月12日及2007年7月13日的确认单上均没有加盖中广国旅公司阜成门门市部的印章。同时,中广国旅公司对2007年7月份至8月份的九张确认单上所盖该公司阜成门门市部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中广国旅公司称,该公司阜成门门市部原负责人系裴建龙,阜成门门市部的印章由其实际控制,裴建龙离职前曾称阜成门门市部的印章丢失,该公司曾于2008年7月份左右在北京晚报上挂失过该印章。
诉讼中,龙门国旅公司称,十四份确认单上记载的旅游团款总计为x元,其中x元曾由中广国旅公司阜成门门市部负责人裴建龙以现金形式通过银行汇入了龙门国旅公司经理姚某某的个人账户,剩余x元尚未支付,该部分未付款即为2007年7月份至8月份的九张确认单上记载的部分旅游团款。此外,龙门国旅公司称,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2972元,系从2007年8月14日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2009年4月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未付款项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龙门国旅公司提交的2007年7月份至8月份的九张《易游旅行大连旅游散客回传确认单》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7年7月份至8月份,中广国旅公司阜成门门市部与龙门国旅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共同签署了九份《易游旅行大连旅游散客回传确认单》,其中均明确约定了双方合作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并同时约定了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且其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中广国旅公司阜成门门市部系中广国旅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故上述九张确认单系在中广国旅公司与龙门国旅公司之间确立了合法有效的合作合同关系。
本案中,根据2007年7月份至8月份的确认单记载,双方共同确认中广国旅公司共应向龙门国旅公司支付旅游团款x元,龙门国旅公司主张其中的x元旅游团款中广国旅尚未支付。诉讼中,中广国旅公司主张签署上述确认单和支付部分旅游团款皆为裴建龙的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裴建龙曾任中广国旅公司阜成门门市部的负责人,且中广国旅公司亦认可确认单上所盖其阜成门门市部印章的真实性,而确认单的记载内容亦与中广国旅公司的营业范围一致,故龙门国旅公司作为交易相对方有理由相信与其签署确认单的确系中广国旅公司。此外,龙门国旅公司虽称裴建龙曾以现金形式将部分旅游团款汇入该公司经理姚某某的个人账户,但仅凭该付款方式并不足以认定签署确认单系裴建龙的个人行为。故中广国旅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中广国旅公司抗辩称,龙门国旅公司提交的确认单无法证明中广国旅公司收取费用的情况,也无法证明中广国旅公司组织客户而未支付旅游团款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2007年7月份至8月份的九张确认单,系中广国旅公司与龙门国旅公司共同确认的旅游团款结算依据,而中广国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结算依据。中广国旅公司实际向旅游客户收取费用的情况,与双方对旅游团款的结算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对于中广国旅公司组织客户后已向龙门国旅公司结算旅游团款的情况,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由中广国旅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中广国旅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龙门国旅公司要求中广国旅公司支付旅行团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龙门国旅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972元的诉讼请求,龙门国旅公司对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龙门国旅公司提交的确认单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出团前结清全款,但龙门国旅公司未能就具体出团时间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要求中广国旅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龙门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旅行团费用二万四千六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四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龙门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魏玮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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