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灵通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丰裕写字楼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303。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宝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地下X层。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灵通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通公司)与被告北京宝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联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贾$t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都、人民陪审员康福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孙某某,被告宝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通公司诉称,2007年4月7日,灵通公司停放在阜成路X号北京印象小区地下车库的A区X车位的京x的黑色奔驰轿车车前机器盖、左前门、左后门、后备箱、右后门和右前门被划伤,灵通公司报警。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宝联公司不能提供任何破案线索。修车时,灵通公司找到宝联公司要求索赔、预支修车费,宝联公司答应灵通公司先去修车,拿回修车发票后再付修理费,坚决不预先垫付,并告知修理费1万元宝联公司已扣下,灵通公司只得自行垫付1万元,将受损车辆修复。灵通公司认为,宝联公司经营的是有偿停车服务,灵通公司将车停放在宝联公司实际管理的车库内,宝联公司负有看管和保障灵通公司车辆安全的义务,现灵通公司车辆受损,属于宝联公司未履行看管义务造成。故灵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宝联公司赔偿修车费1万元,赔偿公告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宝联公司辩称,车辆损伤是事实,但宝联公司与停车场公司有协议,故修车费应由停车场公司负责赔偿。停车场公司后来与我方解除协议时,我方扣留了停车场公司1万元押金以用于赔偿灵通公司的修车费,但宝联公司不知道停车场公司是否认可灵通公司的1万元修车费,故虽然停车和车辆损坏是事实,但灵通公司应起诉停车场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7日,灵通公司将车号为京x的奔驰车停放在“北京印象”小区地下停车库期间,车辆被划伤,被划伤的原因不明。宝联公司是“北京印象”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灵通公司向宝联公司支付了停车期间的停车费,宝联公司亦向灵通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停车费发票,并认可车辆在车库被划伤的事实。灵通公司随后将车辆送去修理,共支出了1万元修车费。其向宝联公司要求赔偿时,宝联公司称车库已承包给停车场公司,拒绝赔偿。
以上事实,有车辆行驶证、停车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灵通公司将车辆停放在“北京印象”小区地下车库并交纳停车费用,宝联公司为灵通公司开具停车费发票的行为已设定了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宝联公司负有对灵通公司车辆妥善看管的义务,但实际上灵通公司的车辆在停放期间遭受了损坏,对此车辆损坏而遭受的损失宝联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宝联公司应赔偿灵通公司修车费1万元。灵通公司要求宝联公司赔偿公告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宝联公司关于修车费应由停车场公司赔偿的辩称,因停车费发票是宝联公司开具的,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灵通公司只能要求宝联公司予以赔偿,据此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宝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灵通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修车费一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灵通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四元,由原告北京灵通在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宝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十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贾$t
人民陪审员李都
人民陪审员康福来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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