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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弘云盈咨询服务中心与毕某乙、毕某甲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弘云盈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甲X号。

法定代表人毕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朋,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昱,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晨,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朋,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昱,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弘云盈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弘云盈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毕某乙、原审第三人毕某甲之间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茵、张岩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2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弘云盈中心及原审第三人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朋、胡昱,被上诉人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某乙一审诉称:弘云盈中心系2002年7月依法改制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为毕某乙、毕某甲(毕某乙的姐姐)及陈立苓(毕某乙和毕某甲的母亲)。陈立苓原系弘云盈中心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月5日因病去世。2007年9月12日,毕某甲采用假冒陈立苓及毕某乙签字的手段,利用管理弘云盈中心印章的便利条件,向北京市工商管理局朝阳区分局提供虚假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由毕某乙及毕某甲各无偿继承陈立苓股权的50%,现工商变更登记已办理完毕。毕某乙认为,毕某甲制作虚假变更文件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又非毕某乙的真实意思,侵害了其他姐妹的合法权益,应以合法方式继承陈立苓的股权。故毕某乙请求法院判令弘云盈中心2007年9月12日的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无效,并判令弘云盈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弘云盈中心一审辩称:陈立苓的五位继承人已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了析产继承协议书,由毕某乙和毕某甲各继承陈立苓持有股权的50%,由此确认了股东及职工大会决议确定的股权构成及比例。毕某乙要求确认股东及职工大会决议无效,并要求五位继承人按合法方式对陈立苓的股权继承,是对析产继承协议书的背离。故请求法院驳回毕某乙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毕某甲的陈述意见同弘云盈中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弘云盈中心依法成立,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注册资金13万元,其中,陈立苓以x.86元净资产出资,538.96元货币出资,合计持有22.23%股权,毕某甲以x.42元净资产出资,323.37元货币出资,合计持有20.08%股权,毕某乙以x.21元净资产出资,215.58元货币出资,合计持有10.08%股权,集体共有股以x.6元净资产出资,持有47.6%股权。2007年1月5日,陈立苓因病去世。2007年9月12日,弘云盈中心作出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内容为:同意陈立苓将其在弘云盈中心所持有的x.86元净资产股份中的x.43元股份转让给毕某甲,同意陈立苓将其在弘云盈中心所持有的538.96元货币股份中的269.48元股份转让给毕某甲,毕某甲同意受让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同意陈立苓将其在弘云盈中心所持有的x.86元净资产股份中的x.43元股份转让给毕某乙,同意陈立苓将其在弘云盈中心所持有的538.96元货币股份中的269.48元股份转让给毕某乙,毕某乙同意受让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决议中写明应到4方,实到4方,并署有毕某甲、毕某乙、陈立苓、战积兰签名,盖有弘云盈中心的印章。

同日,陈立苓作为转让方与毕某甲作为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陈立苓同意将其在弘云盈中心所持有的x.86元净资产股份中的x.43元股份转让给毕某甲,陈立苓同意将其在弘云盈中心所持有的538.96元货币股份中的269.48元股份转让给毕某甲,毕某甲同意受让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协议上有陈立苓的签名。另,陈立苓作为转让方与毕某乙作为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陈立苓同意将其在弘云盈中心所持有的x.86元净资产股份中的x.43元股份转让给毕某乙,陈立苓同意将其在弘云盈中心所持有的538.96元货币股份中的269.48元股份转让给毕某乙,毕某乙同意受让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协议上有陈立苓的签名。后弘云盈中心将上述决议、协议登记备案于工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

一审诉讼中,毕某乙、弘云盈中心和毕某甲均承认上述决议、协议中署名为“毕某乙”、“陈立苓”的签名非毕某乙、陈立苓所签。

上述事实,有毕某乙提供的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弘云盈中心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以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弘云盈中心系依法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效力问题目前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定,鉴于股东会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鉴于该问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具有同质性,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作出时,陈立苓已经去世,其既不可能参加会议以及行使表决权,也没有授权他人参加会议以及行使表决权,显然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毕某乙要求确认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弘云盈中心和毕某甲提出析产继承协议书已确认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内容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效力取决于陈立苓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而不受析产继承协议书的影响。故对此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弘云盈中心于二○○七年九月十二日作出的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无效。

弘云盈中心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陈立苓虽未参加会议,但根据陈立苓的继承人后来签订的析产继承协议书,确认了股东及职工大会决议确定的股权构成及比例,故不应以是否是陈立苓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判定决议效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弘云盈中心系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综上,弘云盈中心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毕某乙的诉讼请求。

毕某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毕某甲的意见同弘云盈中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弘云盈中心系依法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对于其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效力问题在目前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适用,并无不当。弘云盈中心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弘云盈中心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该决议涉及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东代表大会决议中股东陈立苓、毕某乙的签字均非本人签字,弘云盈中心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决议内容系陈立苓及毕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毕某乙要求确认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无效,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弘云盈中心上诉还提出2009年的析产继承协议书已确认2007年股东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内容的真实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弘云盈咨询服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弘云盈咨询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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