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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匹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文生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匹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武,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文家,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文生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上诉人北京匹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匹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文生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生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匹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文家,被上诉人文生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生厚公司在一审诉称,文生厚公司2008年7月10日与匹比公司签订国标A级纸购销合同。自2008年7月26日至2008年12月26日文生厚公司向匹比公司供应国标A级纸,金额为x.8元并全部给匹比公司开具了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至2009年5月6日止,匹比公司支付文生厚公司x.15元,其余x.65元货款经文生厚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文生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匹比公司给付货款x.65元和支付自2008年1月31日至2009年9月15日的违约金x.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匹比公司一审辩称,匹比公司认可截至2008年12月31日欠文生厚公司货款x.5元,扣除匹比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所欠货款应为x.35元,且文生厚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故只同意给付文生厚公司货款x.35元和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0日,文生厚公司与匹比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文生厚公司)向甲方(匹比公司)供应瓦楞纸,乙方按照甲方订货所定数量和规格,将瓦楞纸负责运输到甲方指定卸货地点卸货,数量以甲方过磅验收为准;乙方承诺向甲方供应的瓦楞纸全部是国标A级纸;双方商定国标A级纸每吨到厂价格为人民币3450元/吨,甲方以支票或银行汇票形式向乙方支付,结算日期为当月月底25日前开票,次月25日-30日结清;如果出现违约,由违约一方每日向对方支付该违约金额0.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文生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匹比公司供货。截至2008年12月31日匹比公司欠文生厚公司货款x.5元,后匹比公司于2009年1月23日、2月27日和5月6日分别支付给文生厚公司货款x元、x.15元和x元,文生厚公司认可至今匹比公司尚欠货款x.35元。

上述事实,有文生厚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书》、付款明细表、应付账款询证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文生厚公司与匹比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文生厚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匹比公司接受了文生厚公司的货物,即应依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鉴于文生厚公司认可匹比公司尚欠货款x.35元,故法院对文生厚公司要求匹比公司支付货款x.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文生厚公司与匹比公司在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虽已有明确约定,但文生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不符合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故对于文生厚公司要求匹比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金额,法院予以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匹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文生厚公司货款六十二万七千八百五十五元三角五分。二、匹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文生厚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二十万元。三、驳回文生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匹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2008年7月10日签订了国标A级纸购销合同。约定:如果出现违约,由违约一方每日向对方支付该违约金额0.5%的违约金。匹比公司认为,匹比公司延迟支付货款情况属实,但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在一审诉讼中,匹比公司请求法庭按照文生厚公司的实际损失酌定违约金。文生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匹比公司认为:文生厚公司的实际损失仅仅是未支付货款的银行利息,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来计算,其损失为5万元左右。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综上,匹比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文生厚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文生厚公司与匹比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文生厚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匹比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匹比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匹比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按贷款利息计算损失。因文生厚公司与匹比公司在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已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根据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已对文生厚公司要求的违约金予以了酌减,匹比公司又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故匹比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一元,由北京文生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九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匹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五千零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零七十九元,由北京匹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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