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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仁某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仁某某、宋某某、殷某某、郭某某、张某乙财产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仁某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武刚,北京市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仁某某、殷某某、郭某某、张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自然情况同上。

被告仁某某、宋某某、殷某某、郭某某、张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强,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仁某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仁某盛公司)与被告仁某某、宋某某、殷某某、郭某某、张某乙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范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季山红、胡京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某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武刚,被告仁某某、宋某某、殷某某、郭某某、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仁某某、殷某某、郭某某、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某盛公司起诉称:仁某盛公司于2000年10月31日成立,拥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五被告系仁某盛公司原股东。

2006年2月6日,仁某盛公司与香港x(以下简称香港SVO公司)签订《中外合资通用超声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第3款约定,仁某盛公司现存高强聚焦超声肿瘤治疗机(以下简称肿瘤治疗机)成品和半成品所属权归属于仁某盛公司,并可进行销售和服务。2006年7月11日,仁某盛公司与香港SVO公司又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在香港成立合资公司,名称为x,说明仁某盛公司主要经营医疗仪器设备的开发、研制和生产,仁某盛公司已合法拥有RDS肿瘤治疗机。该协议书第四条第6款明确约定,仁某盛公司现有库存肿瘤治疗机成品与半成品的所有权仍归仁某盛公司所有,由仁某盛公司进行销售,销售收入归仁某盛公司。可见,仁某盛公司系全部库存肿瘤治疗机成品与半成品的所有权人。2006年11月20日,五被告分别与香港通用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超声波公司)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将五被告所持有的仁某盛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香港超声波公司,五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第5条均约定“本协议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后开始生效”。此后,五被告擅自将属于仁某盛公司所有的8台RDS肿瘤治疗机转移,并置于五被告控制之下,未向仁某盛公司办理任何手续。2006年12月21日,在未经仁某盛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五被告通过签订《设备收购协议》的形式,擅自将仁某盛公司拥有所有权的8台RDS肿瘤治疗机确认为五被告所有,并对治疗机的销售问题作出处理。2007年12月24日,五被告与北京泰纳通用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纳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泰纳公司向韩国销售一台肿瘤治疗机,擅自处分了仁某盛公司的资产。仁某盛公司始终处于存续状态,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对公司资产拥有所有权,五被告作为仁某盛公司的股东,擅自转移仁某盛公司所有的8台RDS高强聚焦超声肿瘤治疗机并非法占有,还实施了销售等处分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合法利益。故仁某盛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责令五被告向原告立即返还7台RDS肿瘤治疗机;2、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仁某盛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2、2006年2月6日《中外合资通用超声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合同》;3、2006年7月11日《合作协议书》;4、2002年10月31日仁某盛公司章程;5、2006年11月20日股权转让协议(五份);6、2007年2月14日仁某盛公司股权并购设立为外资企业及增资的批复;7、2007年2月27日批准证书;8、2007年12月24日协议书;9、仁某盛公司06年年检报告书;10、大兴法院开庭笔录。

五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丰台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本案五被告享有原告所述8台设备的所有权。且在2006年11月20日五被告与香港超声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全体股东召开了股东会并一致同意将8台肿瘤治疗机在股东中进行分配,并且股权转让时不包括该部分资产,同时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由五位股东按照股份承担。通过设备收购协议可以看出,香港超声波公司及其子公司泰纳公司对于仁某盛公司的资产情况应该是清楚的。2、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06年11月20日之前,五被告仍然是公司的股东,即使侵权也是侵犯五个被告自己的利益,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006年11月4日签订股东会决议的时候就已经明确了这8台机器按照股份进行分配并且股权转让时不包括该部分资产,原告主张侵权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五被告共同提供了如下证据:1、大兴法院判决书及一中院判决书;2、2006年11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3、泰纳公司的章程;4、2006年7月1日北京仁某盛公司的股东会决议;5、2006年11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6日,仁某盛公司与香港SVO公司签订了《中外合资通用超声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合同》,合同约定仁某盛公司现库存肿瘤治疗机成品和半成品所属权归属于仁某盛公司,并可进行销售和服务。2006年7月11日,仁某盛公司和香港SVO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仁某盛公司现有库存肿瘤治疗机成品和半成品的所有权仍归仁某盛公司所有,由仁某盛公司进行销售,销售收入归仁某盛公司。

2006年11月4日,仁某盛公司全体股东(仁某某、宋某某、殷某某、郭某某、张某乙)召开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全体股东同意将自己拥有的北京仁某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香港GUT公司(即香港超声波公司)。2、现北京仁某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拥有的8台RDS高强聚焦超声肿瘤治疗机根据公司章程按照股份进行分配。股权转让时不包括该部分资产,同时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由股东按照股份承担。3、股权转让时向受让方说明上述情况,不再进行清算。

2006年11月20日,公司五位股东分别与香港x(即香港超声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任爱卿、宋某某、张某乙、郭某某、殷某某将各自拥有的仁某盛公司30%、25%、25%、10%、10%的股权分别以87万美元、72.5万美元、72.5万美元、29万美元、29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香港超声波公司,香港超声波公司也同意以上述数额的美元现金购买相应股权。在股权转让申请经北京市工商局批准之日起,香港超声波公司应在3个月内以现金方式将购买相应股权的全部款项支付给原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经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后开始生效,股权转让完成后,该协议自动终止。

2007年2月14日,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管理委员会做出《关于北京仁某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并购设立为外资企业及增资的批复》,一、同意公司原股东中国公民“任爱卿”、“宋某某”、“张某乙”、“郭某某”、“殷某某”将各自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香港“通用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股权后,香港“通用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持有公司100%的股权,公司设立为外资企业(下称外资企业)。二、外资企业投资总额为20万美元,注册资本由50万元人民币增至20万美元,香港“通用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以14万美元现汇增资。三、外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医疗器械;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自产产品;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四、外资企业经营期限为10年。五、外资企业住所为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一层西半部。六、外资企业董事会由三人组成,董事长为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七、股权转让协议和外资企业章程自核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2007年2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向仁某盛公司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名称为北京仁某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一层西半部;企业类型为外资企业;经营年限为10年;投资总额为2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20万美元;投资者名称为通用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为香港;出资额为20万美元。

2007年8月27日,仁某盛公司由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股东为宝亿有限公司。

2007年12月24日,泰纳公司(甲方)与宋某某(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为出口韩国一台设备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承诺给仁某盛公司人民币15万元作为订金;并以北京泰纳通用公司之办公设备固定资产作为履行2008年元月X号前付款100万元之抵押。2、如遭韩国因机械设备不符合其需求遭退货,乙方无条件退回订金15万元与抵押字据。后因泰纳公司拒绝支付本案五被告剩余设备款85万元,五被告将泰纳公司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大兴区人民法院在(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06年12月21日,通用超声波公司及其子公司泰纳公司(甲方)与仁某盛公司原股东(乙方)签订《设备收购协议》,协议写明:‘甲方与乙方就乙方拥有完全产权的8台RDS高强聚焦超声波肿瘤治疗机的销售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根据双方协商由甲方统一销售乙方的8台RDS高强聚焦超声肿瘤治疗机的协定,双方同意每台价格为130万元人民币。二、乙方本着甲方发展考虑,同意甲方分期付款,方式如下:甲方每卖出或拉走一台设备一次性给付乙方100万元人民币,剩余30万元人民币款项随其后第二台设备给付。全部设备卖出或拉走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并认为:“在仁某盛公司股权转让的过程中,相关各方并未将8台RDS高强聚焦超声肿瘤治疗机作为仁某盛公司的资产;并且,《设备收购协议》写明8台RDS高强聚焦超声肿瘤治疗机为原告宋某某等五人所有,据此可看出,原告宋某某等五人作为仁某盛公司的全体股东合意在股权转让时将仁某盛公司所有的8台RDS高强聚焦超声肿瘤治疗机分配给全体股东所有,因此原告宋某某等五人享有本案标的物高强聚焦超声肿瘤治疗机的所有权。”判决泰纳公司给付宋某某等五人设备款85万元。该案经二审已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X号判决维持原判。

庭审中,仁某盛公司认为2006年度其没有税后利润,还处于亏损状态,因而不具备股东分红的条件。并向法庭提交了仁某盛公司2006年度的年检报告书,证明公司负债总额为614.35万元,税后利润为-3.39万元,净资产总额为-25.59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仁某盛公司提供的《中外合资通用超声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合同》、《合作协议书》、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2002年10月31日仁某盛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五份)、仁某盛公司股权并购设立为外资企业及增资的批复、批准证书、2007年12月24日协议书、仁某盛公司06年年检报告书、大兴法院开庭笔录,五被告共同提供的大兴法院判决书及一中院判决书、2006年11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8台肿瘤治疗机的所有权归属于谁;其二、五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将这8台肿瘤治疗机分配给股东并进行销售的行为是否给公司造成了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2006年11月4日,仁某盛公司当时的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并一致同意通过了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明确仁某盛公司所拥有的8台RDS肿瘤治疗机根据公司章程按照股份进行分配,五位股东将股权转让给香港超声波公司时,公司资产不包括8台RDS肿瘤治疗机,同时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由股东按照股份承担,并约定股权转让时向受让方说明上述情况。在2006年11月20日五被告与香港超声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五被告与香港超声波公司及其子公司泰纳公司于2006年11月21日又签订了《设备收购协议》,从协议内容看,香港超声波公司作为股权受让人对五被告拥有8台RDS肿瘤治疗机的所有权是明知的,其与其子公司泰纳公司同意以每台130万元的价格购买设备说明香港超声波公司认可其受让股权时不包括该部分资产。股权转让后,香港超声波公司并未对受让的股权相对应的公司资产提出异议。此外,被告宋某某等五人享有肿瘤治疗机的所有权已经为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所确认。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8台肿瘤治疗机的所有权应该由五被告共同享有,五被告出售1台肿瘤治疗机的行为属于所有权之行使。

关于争议焦点二,仁某盛公司认为五被告将8台RDS肿瘤治疗机确认为其五人所有,并将其中一台机器进行销售,属于恶意处分仁某盛公司的资产。本院认为,五被告将肿瘤治疗机分配给自己的同时,约定了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由股东按照股份承担,放弃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有限责任。而从仁某盛公司提供的企业年检报告来看,2006年度公司的负债总额为614.35万元。仁某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股东分配了8台肿瘤治疗机对公司造成了损害。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五被告返还7台肿瘤治疗机并赔偿原告10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五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五被告上述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仁某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原告已预交一万三千元),由原告北京仁某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五份,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范君

人民陪审员季山红

人民陪审员胡京砾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珊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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