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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肖XX、张XX股权转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志鹏,北京市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X楼X号。

委托代理人张晓黎,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红,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X楼X号。

委托代理人张晓黎,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红,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肖XX、张XX之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何志鹏,被上诉人肖XX、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XX、张XX一审诉称:2008年4月22日,肖XX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肖XX将北京益铭瑞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铭瑞公司)的股权及经营管理权转让给李某,李某给付肖XX股权转让款15万元,中航鑫港担保金x元。2008年6月肖XX办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税务、航协资格认可证等各项合同义务。2008年7月,李某已开始经营,但李某只给付肖x元,余款至今未付。因肖XX持有益铭瑞公x%的股权,张XX持有益铭瑞公x%的股权,所以肖XX、张XX起诉要求李某支付股权转让款x元,并要求李某支付中航鑫港担保金x元、肖XX代垫的手续费、税务光盘费1400元、李某延期履行导致的房租损失6000元、李某迟延履行义务的违约金4109元。

李某一审辩称:肖XX、张XX起诉所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一致,肖XX、张XX所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在肖XX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肖XX违反协议约定,在2008年5月19日之后仍然出售机票,并且肖XX至今未将航协认可证交付李某。李某不同意肖XX、张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益铭瑞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益铭瑞公司2008年4月22日之前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肖XX出资55万元、张XX出资40万元、北京市军博昌经贸公司(以下简称军博昌公司)出资5万元。

2008年4月22日,肖XX与李某签订《股份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肖XX将其在益铭瑞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某,法定代表人由肖XX变更为李某,双方派人完成益铭瑞公司工商、税务、LATA认可证、银行账号等相关部门的变更工作;李某给付肖XX股权转让款15万元、中航鑫港担保金x元,其中协议签订之日给付x元,工商、税务、LATA认可证、银行账号等相关部门的变更工作全部完成后付清全部之日费用。2008年5月13日,肖XX与李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肖XX于2008年5月21日前将各种证件交付工商局进行更改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在此之前李某须再给付肖XX2万元;更换完毕取出营业执照、税务手续后,李某给付肖XX3万元,并由李某保管原件;肖XX于2008年5月19日停止销售机票,提走余款,关闭银行账户;2008年5月21日后撤换航协担保,肖XX将发票给予李某,肖XX收回押金x元,至此完成全部转让程序,航协全部变更后李某正常营业出票后,李某付清全部余款;肖XX交转给李某机票打印机1台;如全部变更后不能正常营业,肖XX退还全部资金。2008年6月4日,肖XX、张XX、军博昌公司与李某刚、李某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肖XX将其所持益铭瑞公司股份55万元转让给李某刚,张XX将其所持益铭瑞公司股份40万元转让给李某欣,军博昌公司将其所持益铭瑞公司股份5万元转让给李某欣。同日,益铭瑞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肖XX将其股份55万元转让给李某刚,同意张XX将其股份40万元转让给李某欣,同意军博昌公司将其股份5万元转让给李某欣,同意免去肖XX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资格、解聘肖XX经理职务,同意免去张XX监事职务,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肖XX、张XX、军博昌公司均在2008年6月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之后,益铭瑞公司更名为北京爱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柏公司),股东及其出资情况变更为李某刚出资55万元、李某欣出资45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李某已给付肖x元;肖XX出售机票至2008年5月31日;肖XX至今未给付李某机票打印机;肖XX已于2008年8月27日为爱柏公司办理完成中国航空运输协会核发的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认可证书,但至肖XX起诉时该认可证书尚在肖XX处。

一审法院认为:肖XX与李某签订的《股份经营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实质是转让益铭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和财产,肖XX只持有益铭瑞公x%的股权,但其他股东已配合办理益铭瑞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手续,所以益铭瑞公司的全体股东同意肖XX的转让行为,《股份经营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属有效合同,该协议虽然与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一致,但该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就股权及财产转让事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关于《股份经营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股份经营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李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益铭瑞公司100%股权的转让款,肖XX、张XX和军博昌公司应按其所持股权比例得到相应的股权转让款。肖XX在履行协议时存在未按约定于2008年5月19日停止销售机票,而是销售至2008年5月31日,以及未将机票打印机和航协认可证书交付李某等瑕疵,但由于益铭瑞公司股权及其他登记事项已变更至李某指定的人员名下,益铭瑞公司的其他财物也已交付李某,肖XX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李某应按约定给付肖XX、张XX股权转让款,并给付肖XX航协押金。肖XX、张XX要求李某承担进行变更登记的手续费、税务光盘费以及房租,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肖XX并未全面履行协议义务,故肖XX、张XX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肖XX股权转让款四万四千八百七十元。二、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XX股权转让款三万二千六百三十元。三、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肖XX、张XX十二万五千元。四、驳回肖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张XX未提交过起诉状,也未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却判令李某向其承担义务,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根据《股份经营权转让协议》和《关于协议的补充协议》,在肖XX未依约办理相关证件的变更和交付工作的情况下,李某拒绝支付转让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肖XX作为公司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得到其他股东同意,肖X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转让得到了其他股东的同意,且肖XX已将股份转让给李某刚、李某欣,不能再转让给李某,故李某有权拒绝支付转让款,综上,李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肖XX、张XX的诉讼请求。

肖XX、张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军博昌公司向法院提交声明称:军博昌公司自愿于2008年6月4日转让持有5%的益铭瑞公司的股份,同意肖XX对外代表其他股东转让公司股份,同意由肖XX、张XX对外行使益铭瑞全部股权转让款的追偿权。12.5万元的航协担保金与军博昌无关,肖XX、张XX自行对外主张追偿权。

上述事实,有肖XX与李某签订的《股份经营权转让协议》、益铭瑞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军博昌公司的声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肖XX与李某签订的《股份经营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实质是肖XX代表益铭瑞公司将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李某,虽然肖XX只持有益铭瑞公x%的股权,但其他股东均认可并已配合办理益铭瑞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手续,所以应当认定益铭瑞公司的全体股东同意肖XX转让股份的行为,该《股份经营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履行。李某上诉提出张XX并未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李某向张XX支付股权转让款属于程序违法。因张XX系一审法院依职权通知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故李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上诉还提出在肖XX未依约办理相关证件的变更和交付工作的情况下,李某拒绝支付转让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肖XX在履行协议时虽然存在未将航协认可证书交付李某等瑕疵,但由于益铭瑞公司股权及其他登记事项已变更至李某指定的人员名下,益铭瑞公司的其他财物也已交付李某,且肖XX在完成航协资格证书的变更后,一直积极主张向李某交付,是李某拒绝接收,故应当认定肖XX履行了协议约定主要义务,李某应当按约付款,李某以肖XX存在违约行为在先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及航协押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上诉还提出肖XX的股权转让未得到其他公司股东的同意,且股份已转让给他人,不可能再转让给李某。鉴于益铭瑞公司的其他股东已认可肖XX的转让行为,且事实上已履行完毕,故应当认定益铭瑞公司的全体股东同意肖XX、张XX转让股份的行为,虽然受让人不是李某本人,但是益铭瑞公司的股东是根据李某的指示转让给了李某的亲属,故李某关于协议无法履行,不应支付转让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二十四元,由肖XX、张XX负担一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李某负担四千三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三十八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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