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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匡某。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湘潭市雨湖区X乡X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夏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波毅、人民陪审员范明参加合议,于2011年4月7日、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鄢敏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承包种植农作物土地3.88亩(实际面积为2.4亩),并获雨湖区人民政府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至2026年止。原告承包土地后,于2006年6月与被告达成”土地租赁经营协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被告经营苗木、花卉种植业,租赁面积2.4亩,租赁期限自2006年6月21起至2026年6月21日止,租赁标准为每5年为一个期点,第一个5年按每年每亩420元计算租金,以后每过一个5年在上个5年的基础上按国家收购600斤稻谷计价,稻谷下降则租金不变,付款方式为在每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缴清,2011年被告村委会统一调整每亩租金为1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一直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2011年被告宣布要终止土地经营协议,拒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被告两次协调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所签“土地租赁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应依法继续履行;2、判决被告支付2011年度土地租赁费2400元及支付违约金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对租给被告的土地已经丧失土地使用权,不能提供给被告完整的土地使用权;2、因为原告已经不能提供完整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可以不予赔偿原告;3、本案不是土地承包合同,应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如果本案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被告的主体是某某村X组,如果原告以土地承包起诉的话,请求法院撤销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地租赁经营协议,拟证明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

2、证明,拟证明土地证上的黄某然与黄某乙是同一个人。

3、户籍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不受侵害。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同时该证据证明原告应当保证被告有完整的土地使用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协议面积与土地证上的面积不符。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地租赁经营协议,拟证明原告应保证被告使用土地的完整。

2、户口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已经迁出某某村。

3、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某某村已经通过集体讨论收回黄某乙的集体土地。

原告认为被告的提交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拒绝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另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对湘潭市雨湖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主任黄某丙作了一份谈话笔录,原、被告双方都对该谈话笔录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的证据1是同一份协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2是有权机关出具,并加盖有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因为原告拒绝质证,且该记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对证据的认定,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21日签订土地租赁经营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耕地2.4亩用于发展苗木、花卉种植业,租赁期限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26年6月21日止,租金标准以五年为一个期点,第一个五年被告按每亩42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以后每过一个五年,租金在上个五年的基础上按国家收购600斤稻谷计价,稻谷下降则租金不变,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自2011年开始,租金调整为每亩1000元。签订协议后至2010年双方都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1年被告没有支付租金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土地租赁经营协议,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从事经营,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租金,是引起争议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按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本案立案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当,被告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就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诉请,因双方在土地租赁经营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及计算方式,原告亦没有提供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在辩论中提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依法保护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并不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被告提出的原告在迁出户口前所在的组集体经过集体开会讨论要收回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致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经营协议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土地租赁经营协议的抗辩理由,因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会议记录没有予以认定,且被告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不再拥有土地租赁协议中的约定的土地的使用权,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就原告提出的应依法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诉请,本院认为,在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如果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其他导致协议不能履行的情况,在未解除之前,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6月2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有效,在解除前双方应当按约定继续履行;

二、湘潭市雨湖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2011年度租金24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湘潭市雨湖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丹

审判员曾波毅

人民陪审员范明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鄢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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