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铂尔电气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宏电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亮峰,上海市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金铂尔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宏电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电公司)与上海金铂尔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铂尔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02。该合同约定,宏电公司向金铂尔公司提供电气产品,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928.05元,结算方式为到货结清。同年4月2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03,该合同约定宏电公司向金铂尔公司提供施耐德低压电气产品,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4,487.23元,结算方式为交付2005年6月9日到期的支票,金额为64,487.23元。上述二份合同均约定验收标准为:不论自提或代运,金铂尔公司必须在十日内验收完毕,如有异议,需出具书面意见,如宏电公司未收到书面意见,则视为验收合格无误。合同签订后,编号为002的合同,宏电公司按约于2005年4月27日交货,编号为003的合同,宏电公司于2005年5月10日及5月13日分二批交货,实际交货价值为64,527.56元。宏电公司向金铂尔公司交付的电气产品共48种,数量为637只。上述二份合同价款共人民币66,455.61元。2005年7月14日,金铂尔公司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截至6月30日,金铂尔公司欠宏电公司货款人民币66,455.61元。嗣后,宏电公司向金铂尔公司催讨欠款未果,致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宏电公司与金铂尔公司签订的二份合同成立、有效。金铂尔公司未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内对宏电公司向其提供的货物的质量提出书面异议。因此认定宏电公司向金铂尔公司提供的货物合格。金铂尔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宏电公司要求金铂尔公司支付货款,于法不悖,可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金铂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电公司货款人民币66,455.6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3。70元,由金铂尔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金铂尔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金铂尔公司诉称:由于宏电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金铂尔公司未支付货款。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并将宏电公司的全部产品进行退货。
金铂尔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产品鉴定书。
被上诉人宏电公司辩称:宏电公司供货后,金铂尔公司一直未提出质量问题,直至诉讼时才提出,这是拖延付款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对金铂尔公司递交的证据,宏电公司认为,产品检测报告及产品鉴定书上载明的产品型号与宏电公司销售给金铂尔公司的产品型号不一致,且产品检测报告、产品鉴定书并未反映出产品本身质量存在问题。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电公司与金铂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宏电公司已按约向金铂尔公司供货,金铂尔公司亦实际收取了货物,理应支付相应货款。金铂尔公司称宏电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由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约定验收必须在十日内完毕,如有异议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现金铂尔公司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就质量问题向宏电公司提出异议。虽然金铂尔公司诉讼期间递交了产品检测报告及产品鉴定书,但金铂尔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宏电公司提出,故对上诉人的上述理由,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3。7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铂尔电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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