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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铂尔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上电电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铂尔电气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电电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亚,上海市闸北区大宁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金铂尔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4日,上海金铂尔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铂尔公司)与上海上电电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电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上电公司向金铂尔公司提供一套高压并联电容器成套装置,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83,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之日起三日内,金铂尔公司预付总价的30%,余款在产品完工后一并付清。交货时间为2004年6月30日之前。合同订立后,金铂尔公司支付合同标的额的30%,即人民币24,900元给上电公司。2004年6月24日,上电公司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金铂尔公司。金铂尔公司在收货后,曾对上电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检验。此后,金铂尔公司又支付给上电公司人民币20,000元货款,余款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上电公司与金铂尔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70%余款在产品完工后一并付清,该产品完工应指产品加工制作完毕。金铂尔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判决如下:金铂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电公司货款人民币38,1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4元,由金铂尔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金铂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金铂尔公司诉称:上电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通过验收,产品尚未完工,故金铂尔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并要求上电公司对售出产品进行整改,验收合格完工后收取全额货款。

被上诉人上电公司辩称:金铂尔公司从未向上电公司提出质量问题,上电公司向金铂尔公司交付产品后即已完工。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金铂尔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时陈述,其对上电公司提供的产品曾进行过粗检。

本院认为:上电公司与金铂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上电公司已按约向金铂尔公司交付了产品,金铂尔公司也已实际收取,故金铂尔公司理应支付全部货款。金铂尔公司认为,产品完工是指其将产品安装于工地,并检验完毕,而上电公司提供的产品既未经过检验,又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解决质量问题后再付清款项。关于是否对产品进行检验,金铂尔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时陈述,其曾对上电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过粗检。关于产品完工的含义,从字面理解并结合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产品完工应指产品加工制作完毕。此外,金铂尔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上电公司提供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其曾与上电公司就质量问题进行过交涉。故对金铂尔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4元,由上诉人上海金铂尔电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二00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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