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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张某戊与卢某己、张某庚、张某辛、濮阳县公路管某局、濮阳市公路管某局、濮阳市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法定代理人管某某。

原告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彦军。

被告卢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辛,男,现年27岁。

被告张某庚、张某辛委托代理人张劳喜。

被告濮阳县X路管某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壬。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被告濮阳市X路管某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濮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

原告管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张某戊诉被告卢某己、张某庚、张某辛、濮阳县X路管某局、濮阳市X路管某局、濮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六原告于2008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1月8日作出(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濮阳市X路管某局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根据原告方申请,于2009年9月21日依法追加濮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张某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卢某丁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彦军,被告张某庚、张某辛委托代理人张劳喜,被告濮阳县X路管某局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濮阳市X路管某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濮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等六人诉称:2008年2月6日2时许,卢某己驾驶本村杨XX的两轮摩托车载死者卢XX外出,3时许沿省307线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到公路北侧张某庚、张某辛堆放的沙子堆上,造成摩托车翻倒,致使卢XX死亡、卢某己逃离不知去向。后死者亲属报案后,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现场,确认为系摩托车撞到沙子堆上,而致使卢XX被甩出碰到路面上,造成颅脑损伤而伤亡,事故发生后,卢某己未受伤,未及时报案和救治死者,并移动卢XX尸体,横尸公路,致使过往车辆对尸体碾轧,其惨状不忍目睹。后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卢某己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某庚与省道307线公路主管某门负次要责任。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家庭贫困,且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8元及精神抚慰费x元共计x.18元。

被告卢某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庚、张某辛辩称:我们二人是同要的一车沙子,但没有在一起卸,张某辛的沙子卸在了张某庚的沙子东边,肇事所碰到的沙子是东边的沙子,是张某庚的,与张某辛没有任何关系。张某庚有一定的责任,但是受害人卢XX的死因不确定,他死亡的地点距离沙子很远。

被告濮阳县X路管某局辩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们的日常工作是保证公路处于良好的状态,而事故发生路段属于施工修建的公路,并不属于我公路局的日常工作范围。公路应该是指达成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验收,可供汽车行驶的道路,因此我公路局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濮阳市X路管某局辩称:被害人死因不明,责任不好确定。受害人是酒后驾车,车辆没有牌照,有违反行为。如果是碰到沙子造成死亡,沙子的责任人已经找到,应由其承担责任,与其他人没有关系。另外发生事故的路段正在建设中,与濮阳市X路管某局没有关系,即使建成也是濮阳县X路管某局管某。所以要求濮阳市X路管某局承担责任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受害人死亡原因没有查明。原审事故认定书认为其是碰到沙子上死亡,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没有事实根据;认定卢某己移动尸体,是不符合事实依据,因为卢某己移动的是尸体还是活人,没有证据支持。其死因不明,所以不能过早的推定责任,否则是对所有人的不负责。通达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卢XX的死亡没有任何关系,其不是因为我方的施工行为而死亡。通达公司也没有公路上的执法或其他行政管某权,没有权利就没有责任。沙子的所有人在工地堆放沙子,我公司无权强制清除。因此,即使受害人是撞在了沙子上,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沙子的所有人已经找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张某庚和张某辛的沙子是否卸到了一堆,应由他们提供证据,否则应认定他们共同承担责任。综合以上,我们认为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争执焦点为:被告张某辛、濮阳县X路管某局、濮阳市X路管某局、通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原审卷宗第30-31页即2008年5月2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

2、原审卷宗第73-77页即濮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濮阳市发改委文件各一份;

3、原审卷宗第32-61页、第62-72页即濮阳县交警队现场勘验图及询问笔录、七原告户籍情况;

4、原审卷宗第78-122页即原审程序中法院调取的交警大队有关材料;

5、原审卷宗第123-127页即施工合同文件及工程交工验收证书;

6、原审卷宗第128页即现场照片;

7、原审卷宗第129-131页即原审程序中法院的调查笔录。

原告管某某等六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卢某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质证。

被告张某庚、张某辛质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为,受害人喝酒后驾驶,并且没有戴头盔是主要原因。至今受害人是碰住车了还是碰住沙子不明确,如果是碰到车上,我方应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原告没有证据说清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卷宗第73-77页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原告的户籍情况无异议。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张某辛的沙子在西边,所以摩托车没有碰到张某辛的沙子上。死者尸体与沙子相离很远。其余同原审质证意见及答辩意见。

被告濮阳县X路管某局质证:事故认定书与我局没有任何关系,并且我方没有收到认定书。受害人和卢某己同乘一辆车,但一人死亡一人无事,对此我方提出异议,按常理两人都应该受伤。并且受害人是酒后驾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余同原审质证意见及本次答辩意见。

被告濮阳市X路管某局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卷宗第73-77页的证据与原告是主张没有关系。对现场勘验图、询问笔录及原告身份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审卷宗第78-122页的交警大队有关材料有异议,调查笔录与认定书不相吻合。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与我方没有关系。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张某辛的沙子在西边,所以摩托车没有碰到张某辛的沙子上。死者尸体与沙子相离很远。对其余证据同原审质证意见。

被告通达公司质证:事故认定书从事实上不能确认摩托车驾驶人,所以其结论是不能支持的。关于道路主管某门,从法律意义上是交通局,没有涉及到我单位。根据卢某己的陈述,说明其对于车辆是否碰到了沙子是事后的推定。而交警队对于卢某己涉嫌交通肇事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所以事故认定书不能成立。同时根据证人说明是稍微瘦的人骑的车,而卢某己说他是稍微胖的。二人是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其他同答辩意见。对原审卷宗第73-77页的证据没有异议。对现场勘验图、询问笔录及原告身份请法院依法核实。从交警大队的有关材料正好说明是卢某己骑的车。根据卢某己的申请可以看出,受害人是因为卢某己没有及时抢救而移动后死亡的,所以受害人不一定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所以受害人的死亡不应由其他人承担。对原审卷宗第123-127页的证据意见为,工程早已经建成通车,验收证书中的施工交接手续时间是延后的。因此这个路段建成通车后就该谁管某管某,事故发生时已经不是工地的范围,因此我方不承担责任。从法院的调查笔录中不能看出通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在本次庭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晚,被告卢某己与受害人卢XX等人在同村杨XX家喝酒,次日2时许,受害人卢XX借杨XX的无牌摩托车与被告卢某己外出,3时许,在省307线李某郭村村口处撞在被告张某庚的沙子堆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卢XX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己给车主杨XX打过电话后即离开现场,后被告卢某己的母亲与受害人卢XX的父亲及杨XX等人赶到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经濮阳县公安局调查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XX或卢某己驾驶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未确保安全,撞到固定物上”是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庚在公路上堆放沙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未经批准,占用道路,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是此事故的次要原因。道路主管某门未及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道路原状,应负有一定的管某责任。原告管某某等人于2008年6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共赔偿各项费用x.18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被告张某庚与被告张某辛共同购买了一车沙子,但是沙子分开卸,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辛的沙子卸在了被告张某庚沙子的西边,被告张某庚的沙子在东边,肇事所碰到的沙子是东边被告张某庚的沙子。

又查明:事发路段系被告濮阳市X路管某局发包,由被告濮阳市通达公司承建,发生事故时,该路段虽已安装好路牌及各种辅助设施,但工程验收时间为事故发生后的2008年9月2日。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己与受害人卢XX喝过酒后骑无牌摩托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卢XX死亡,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双方存在异议,受害人卢XX的死因及事故发生时谁在驾驶摩托车依目前的证据,无法查清,所以,单纯依交通事故来评判此起案件无法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本案应综合各方面的因素来考虑。依据濮阳县公安局对受害人卢XX的死亡鉴定,受害人卢XX系颅脑严重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这与卢XX没有采取防护措施(未戴头盔)有一定的关系,被告卢某己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积极救助伤者卢XX,又没有报案,从而造成了事故的真实情况无法查清,故被告卢某己对此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卢XX与卢某己均无摩托车驾驶证,均属酒后驾驶无牌车辆,故对于事故的发生二人均具有很大的过错。被告张某庚虽辩解受害人的位置离其沙子堆很远,不是撞在自己的沙子堆上死亡的,但是,根据濮阳县交警队调查其妻罗素格的笔录及现场照片看,能够证实事故车辆(摩托车)是撞在占道的沙子堆上,所以,被告张某庚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卢XX肇事所撞上的沙子不是被告张某辛的,故张某辛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濮阳县X路管某局非该路段的管某者,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濮阳市X路管某局所辩发生事故时,该路段正在由承包单位施工,工程没有完工验收,故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通达公司所辩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已经完工通车,且没有对公路的执法和管某权,故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濮阳市通达公司作为事故道路的施工方,在道路验收交工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以保障施工道路的安全,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丧葬费应按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计款x.5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计款x元(3851.60元/年×20年);原告诉求卢某丁、张某戊夫妇只有受害人卢XX一个子女,被告提出异议,从户籍证明上登记显示“户主卢某丁,次子卢XX”,故应认定卢某丁及张某戊夫妇有二个子女,其二人的生活补助费应按二分之一计算。受害人卢XX还有三个子女需要抚养,属于有多个被抚养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计算。因其被抚养人中最长抚养年限为17.5年,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计款x.18元(2676.41元/年×17.5年);受害人卢XX的死不仅给其家属财产上造成了损失,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己赔偿原告管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张某戊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x.18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8元的40%计款x.67元;被告张某庚赔偿x.68元的15%计款x.50元;被告濮阳市X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x.68元的15%计款x.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管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张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0元,六原告承担1540元,被告卢某己承担1650元,被告张某庚承担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王迎春

审判员:程美玲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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