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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孟××、孟××、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该公司客服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住址同上。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男,生于1984年10月,汉族,住舞阳县X镇X村。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孟××、孟××、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陈××,被上诉人孟××、孟××、孟××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21时0分,被告马××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220省道x+500m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焦××撞死,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马××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夜间行车未降低行车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焦××未在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焦××系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58年7月10日。焦××之父焦××,生于1930年8月,之母乔××,生于1924年11月,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焦××的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其中一子焦××,于2008年3月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7610元,其中,焦××之父焦××应抚养5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44元×5÷4=3805元,其母乔××应抚养5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0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元,三原告要求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x元,三原告要求被告马××按60%即x元赔偿,被告马××已支付三原告x元,下余450元,三原告自动放弃。被告马××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无异议,称愿意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x元,且不再向三原告要求退还。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请求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三原告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家庭关系证明,不能证明焦××已死亡,对两个被抚养人缺少户口簿,无法证明焦××的父母是否健在,对被抚养人无法认定。2、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生活标准,本案中,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过错较小,三原告要求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只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义务,并且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其它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当场死亡,不存在抢救费用的垫付,对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应由受害人家属向车主或肇事司机要求赔付。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已作出相关规定,对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例并未要求保险公司对死者的相关费用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醉酒驾驶是一种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能为违法行为提供经济保障,否则将违背保险的宗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一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下的合同无效,其中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肇事司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肇事司机的违法行为已经使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马××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杨××,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马××和受害人焦××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双方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被告马××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焦××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x元。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马××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超过限额部分,三原告要求被告马××赔偿x元,被告马××已支付。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马××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交强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无明文规定或约定有醉酒驾驶的免责条款,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孟××、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诉讼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承担。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垫付与追偿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的,对其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与赔偿。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文规定,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并无明文规定或约定有醉酒驾驶的免责条款,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玉良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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