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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北京粤顺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工至道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粤顺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服务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粤顺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天工至道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X路甲X号凯驰大厦C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北京粤顺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顺龙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工至道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临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东爱、高俊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顺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顺龙公司诉称:2008年底北京庆晨不锈钢公司法定代表人来到原告公司,并出示两张出票人为被告天工公司的转帐支票,共计金额x元,以偿还北京庆晨不锈钢公司对原告粤顺龙公司的欠款。2009年2月27日原告粤顺龙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支付,2009年3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大兴区支行以支票无密码为由退票,据此,原告粤顺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天工公司支付原告粤顺龙公司支票金额x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粤顺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是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两张,支票号为C/0E/x的转帐支票上记载:“出票日期:贰零零玖年零贰月贰拾柒日,收款人:北京粤顺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正,出票人签章:北京天工至道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支票号为C/0E/x的转帐支票上记载:“出票日期:贰零零玖年零贰月贰拾柒日,收款人:北京粤顺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伍佰玖拾叁元正,出票人签章:北京天工至道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原告粤顺龙公司证明其持有两张支票,系合法持票人;证据二是编号为x、x的2009年3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大兴支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两张,证明原告粤顺龙公司未能兑付支票的原因是支票无密码;证据三为2008年7月13日为结算证明一张,该结算证明有“张红羽”的签字,证明北京庆晨不锈钢公司欠原告粤顺龙公司加工费及货款x元,北京庆晨不锈钢公司以上述两张支票支付部分欠款。本院对原告粤顺龙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天工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粤顺龙公司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粤顺龙公司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天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基于C/0E/x、C/0E/x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被告天工公司作为出票人,原告粤顺龙公司作为收款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票据法律关系,该支票系有效票据。原告粤顺龙公司系合法取得的支票,将支票进行兑付时因支票无密码被退票,被告天工公司作为出票人,应承担票据责任,故原告粤顺龙公司要求被告天工公司给付两张转帐支票所载票面金额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天工至道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粤顺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帐支票票面所载金额(其中中国农业银行票号为C/0E/x的转帐支票票面所载金额二万元、中国农业银行票号为C/0E/x号的转帐支票票面所载金额二万五千五百九十三元)共计四万五千五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天工至道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康临芳

人民陪审员秦东爱

人民陪审员高俊英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庆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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