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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何某某与被上诉人阳江市维龙木制品有限公司入股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人,农民,住(略)。

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成,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维龙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蒋某、何某某与被上诉人阳江市维龙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龙公司)入股协议纠纷一案,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蒋某、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邵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蒋某、何某某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何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马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维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6年7月3日,林斌出资x元,林嵩出资8万元,共计注册资本x元,注册成立了城步县森宝木业有限公司。2008年7月15日,被告维龙公司委派黄某明与城步县森宝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维龙公司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止租赁城步森宝木业公司的厂房及设备。同月,原告蒋某、何某某与被告维龙公司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各出资x元,被告维龙公司出资x元,共同租赁经营城步县森宝木业有限公司。2008年7月21日,被告维龙公司收取原告何某某出资款x元。2008年8月1日,城步县森宝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林斌变更为黄某明。原、被告分别以现金或实物出资后,即共同经营管理城步森宝木业有限公司。2008年10月,原告蒋某退出合伙体。2009年2月18日,维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及原告何某某签字确认维龙公司、何某某、蒋某的出资额。2009年4月原、被告终止经营。因被告不愿退还二原告的投资款,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何某某出资款x元,蒋某出资款x元。

原判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二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邓某的起诉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经审查后认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当庭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的合伙人应为原告蒋某、何某某及被告维龙公司。因原、被告在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城步县森宝木业有限公司后,黄某明即以被告维龙公司的名义与城步森宝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维龙公司一直未对黄某明这一行为提出异议,应视为维龙公司对黄某明行为的认可,且系被告维龙公司收取原告何某某的出资款,故应认定原告蒋某、何某某、被告维龙公司是合伙人。二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1月8日的森宝公司损益帐目表,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被确认为无效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在终止经营后进行了结算。且二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结算系真实、合法的。因此,本院无法审查该合伙体在经营期间的收支、盈亏等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原告未能就合伙体是否进行了合法有效的结算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某、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56元,由原告蒋某、何某某承担。

蒋某、何某某上诉称,原判在证据的认证上违法,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阳江市维龙木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蒋某、何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一份时间为2008年11月8日的《森宝公司损益账目》复印件,该《森宝公司损益账目》上没有任何某方当事人的签字,且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

本院认为,本案系退伙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蒋某、何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维龙公司返还合伙出资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上诉人蒋某、何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2008年11月8日《森宝公司损益账目》能否作为本案当事人的分伙结算依据。上诉人蒋某、何某某在一审诉讼中要求被上诉人维龙公司返还其合伙出资款的法律依据是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维龙公司之间的口头入股协议无效而返还合伙出资款,但该诉讼请求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已申请撤回后又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维龙公司之间的合伙经营关系已经进行了退伙结算而要求返还合伙款,据以证明退伙结算的依据是2008年11月8日的《森宝公司损益账目》。该依据系不能提供原件予核对的复印件,且没有任何某方当事人的签字,故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退伙结算的依据。因此,上诉人蒋某、何某某在与被上诉人维龙公司之间的合伙经营关系未依法进行分伙清算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维龙公司返还出资款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蒋某、何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在证据的认证上违法,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错误”的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维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6655元,由上诉人蒋某、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海利

审判员马代亮

代理审判员朱海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扬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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