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李某甲等为与被告李某庚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系死者李某明之父。

原告蒋某乙,女,系死者李某明之母。

原告李某丙,男,系死者李某明之长子。

原告李某丁,男,系死者李某明之次子。

原告李某戊,男,系死者李某明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系原告李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鲁伟,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庚,男。

被告蒋某辛,男。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建濮,该公司法律顾问,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为与被告李某庚、蒋某辛、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清丰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鲁伟,被告李某庚、蒋某辛、张某某以及被告财保清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份李某明与被告李某庚、蒋某辛、张某某合伙购买了豫x福田4LZ-2联合收割机一台。2009年5月10日,四人经协商,将该车转让给了李某庚、蒋某辛、张某某三人,三人付给了李某明x元。因李某庚、蒋某辛、张某某三人不会开车,因此雇佣李某明和另外一名司机为他们开车。2009年5月31日晚上,李某明驾驶该车在平顶山叶县夏李某郭庄村割麦时,不慎造成车辆侧翻,李某明在跳车逃生时被车当场压死。该车于2009年5月18日在被告财保清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李某明的死亡给其家庭造成了极大损失,特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李某庚、蒋某辛、张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抚养费3522元,赡养费x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财保清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付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庚、蒋某辛、张某某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被告三人的收割机在财保清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财保清丰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过程及事实无异议,事故的发生与李某明的操作及避险措施不当有很大关系。本案车辆参保的是交强险,不是意外伤害险,李某明既是司机,又是保险人,不是交强险赔付的对象,故被告财保清丰支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晚上,李某明受被告李某庚、蒋某辛、张某某的委派,驾驶归上述三被告所有的收割机在平顶山叶县夏李某郭庄村收割小麦,在倒车过程中,不慎将车倒在河沟边上,车辆发生倾翻。李某明为了逃生,在车辆倾翻过程中逃到了车外,但随后被翻倒的车辆砸中,李某明当场死亡。被告李某庚于2009年5月18日为该车在被告财保清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被保险人为李某明。

另查明,死者李某明生前的家庭成员有:妻子蒋某某,X年X月X日生;长子李某丙,X年X月X日生;次子李某丁,X年X月X日生;女儿李某戊,X年X月X日生。李某明的父亲李某甲生于1939年7月6日,共生育儿子三人,李某明系李某甲之次子。

本院认为,李某明驾驶的收割机之所以发生倾翻,是由于其本人操作不当造成的,加之险情发生后,李某明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最终导致了其本人被车辆压死的不幸结果,故李某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因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清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故受害人李某明是否属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则是本案的关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受害人李某明虽然是被保险人,但在发生事故时,其己身在车外,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判断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本车人员”,并非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同时,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订立采用的是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案受害人李某明在发生事故时,应当属于交强险保险合同规定的“本车人员”以外的人,故被告财保清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庚、蒋某辛、张某某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当对李某明的死亡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李某明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李某庚、蒋某辛、张某某应对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不足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获得赔偿的范围应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必要的交通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抚养费、赡养费,应属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内容,李某明生前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李某甲和其女儿李某戊,结合二人的实际年龄及还有其他抚养人的事实,按照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的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x/3+x/2),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因未提供有效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因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受害人李某明自身的操作不当造成的,无明显的侵权人,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获得赔偿的总额为x元,由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故被告财保清丰支公司应负担x元,其余的1248元,由被告李某庚、蒋某辛、张某某负担40%,数额为499.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人民币x元。

二、被告李某庚、蒋某辛、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人民币499.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负担1370元,被告李某庚、蒋某辛、张某某负担2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瑞启

审判员郭雷奇

审判员李某伟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聂建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