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寇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寇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河南心力律师事故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濮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寇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寇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寇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寇某(敬)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寇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辛,男,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寇某甲、寇某乙诉被告寇某戊、寇某阁、王某己、寇某庚继承纠纷一案,由原告寇某甲、寇某乙于2007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寇某丙、寇某丁的意见后,追加寇某丙、寇某丁为共同原告,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于2008年7月9日、11月2日,2009年5月10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寇某甲、寇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王某,原告寇某丙、寇某丁,被告寇某戊、寇某阁、王某己、寇某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甲、寇某乙诉称:其父寇某仁生前经营清一玛钢厂(现更名为清丰县至清机械厂)。2003年2月21日,其父寇某仁因病死亡。留有资产约百万元,现由被告掌管。因母亲健在,原告寇某甲、寇某乙一直要求被告对父亲的遗产进行和平分割。一直未能达成协议。2007年7月18日,原告寇某甲、寇某乙再次要求分割父亲的遗产,被告寇某戊恼羞成怒,将原告寇某甲打得鼻青脸肿、头痛晕眩,不能进食。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寇某甲、寇某乙应继承的遗产40万元。
被告寇某戊、寇某阁辩称:原告寇某甲、寇某乙所诉事实不能成立。真实情况是:2007年7月18日原告寇某甲找到被告寇某戊,称寇某戊贪污了其父的钱财,并说寇某戊分给了其大姐寇某丙和被告寇某阁。寇某戊一气之下将其大姐寇某阁和三姐寇某丁和被告寇某阁叫来对质。三人均说根本就不知道此事。原告寇某甲在此情况下又和寇某戊闹了起来。被告寇某戊在无奈的情况下把其二哥(本案被告)寇某庚唤去,才将原告寇某甲劝走。
被告寇某戊、寇某阁根本就没有侵占其父亲的遗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己、寇某庚辩称:原告寇某甲、寇某乙所诉“其父生前经营清一玛钢厂并留下其他资产约百万元,现由被告掌管”根本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原告寇某甲、寇某乙与被告寇某庚是姐弟关系,被告王某己系原告寇某甲、寇某乙的大弟妻,王某己之夫几年前因病去世。其父生前经营的清一玛钢厂(现更名为宇发机械配件厂),由其父生前与其母卖掉,得款x元,除留下5万元由父母自行支配,3万元给寇某友治疗腿疾外,剩余的4万余元及该厂的债权,由其父母已经赠与其孙子寇某瑞、寇某威、寇某友、寇某果及孙女儿寇某婷、寇某媛、寇某微7人了,有赠与书为证,且经清丰县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其父母将共同财产赠与给孙子、孙女儿的行为属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原告称其父留下其他资产约百万元没有事实根据。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寇某甲、寇某乙、寇某丙、寇某丁与被告寇某戊、寇某阁系姊妹关系,与被告寇某庚系姐弟关系;被告王某己系原告寇某甲、寇某乙、寇某丙、寇某丁之弟寇某虎(已死亡)之妻。
原、被告之父寇某仁生前经营清丰县清一玛钢厂。该厂于2002年12月16日经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清丰县宇发机械配件厂。后寇某仁将该厂以x元转让给了被告寇某庚、王某己。
2003年3月13日,寇某仁与其妻黄某环协商一致后,决定将清丰县宇发机械配件厂转让所得价款x元中的x元,由黄某环自行支配,x元给其孙子寇某友作为治疗腿部疾患的费用,将其余x元和原清丰县清一玛钢厂的应收账款,全部赠与给了其孙女儿寇某婷、寇某媛、寇某微和孙子寇某瑞、寇某威、寇某友、寇某果,所赠与财产由受赠人的监护人保管,受赠人成年后由保管人转交受赠人。此行为经寇某仁与其妻黄某环申请清丰县公证处予以公证。清丰县公证处于当日作出(2003)清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另查明:寇某仁于2003年3月23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被继承人寇某仁及其配偶黄某环的赠与书,清丰县公证处的(2003)清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档案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寇某甲、寇某乙、寇某丙、寇某丁作为其父寇某仁的女儿,依法享有对寇某仁遗产的继承权。但这种权利应当建立在被继承人寇某仁有遗产可供继承的事实之上。原告寇某甲、寇某乙主张其父寇某仁尚有百万余遗产由被告寇某戊、寇某阁、王某己和寇某庚占有。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寇某甲、寇某乙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寇某甲、寇某乙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寇某甲、寇某乙的申请,本院先后调查了多家金融部门,均未调查收集到被继承人寇某仁尚有百万元遗产被被告寇某戊、寇某阁、王某己和寇某庚占有的证据。同时,本院查明,被继承人寇某仁生前经与其配偶黄某环协商一致,已将其经营清丰县清一玛钢厂期间的所有债权和将该厂出让所得价款,依法作出处分。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且经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依法应当予以确认和保护。因此,原告寇某甲、寇某乙、寇某丙、寇某丁请求判令被告寇某戊、寇某阁、王某己和寇某庚返还应继承的遗产4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寇某甲、寇某乙、寇某丙、寇某丁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寇某甲、寇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相璞
审判员靳秀珠
审判员贾新运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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