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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拉金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名遂汽车电器配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拉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名遂汽车电器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拉金实业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5)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拉金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名遂汽车电器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模具产品加工定做协议》,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开制(加工)汽车氧吧模具。双方约定:模具开制(加工)的费用为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首付上诉人2.5万元(模具总价的50%),上诉人开制完成交样,经被上诉人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2.5万元;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三维文件加工模具;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预付款之日起45天内交付模具。合同签订的同日,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支付了加工费2.5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05年8月底、9月初以前,模具经被上诉人同意曾被修改。至今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模具。

原审另查明:2005年4月25日,上诉人曾发函给被上诉人,函件载明“我司为贵司设计的氧吧造型已达到贵司设计要求,如以后有其他方面的改动,我司将会按实际工作量另行收费”,被上诉人在该函件上盖章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交付加工的模具,已构成违约。上诉人辩称是因为被上诉人多次要求对模具进行修改而导致未按约交付,但提交的证据系协议签订前被上诉人对设计的确认,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要求修改的事实。即使如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最后一次提出修改是2005年9月18日,上诉人至今未交付加工的模具,已超过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多日,亦构成违约。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有权依法要求解除合同,要求上诉人归还已支付的加工费。故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解除被上诉人上海名遂汽车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上海拉金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5日签订的《模具产品加工定做协议》;上诉人上海拉金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上海名遂汽车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人民币2。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在模具加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修改3D原数据,严重违反了《模具产品加工定作协议》的规定,极大程度的影响了上诉人模具加工的进程,导致上诉人不能按期交付。

被上诉人辩称:系争模具的设计是由上诉人完成,模具的加工也是由上诉人制作,并且被上诉人还将模具制作产品内应装配的部件也交给了上诉人,目的就是要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合格的产品。鉴于这一要求,被上诉人采用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一条龙服务。在加工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上诉人对数据进行修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预付了加工费2。5万元,只要求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45天内交付产品。是上诉人在加工过程中提出要求修改数据,被上诉人当时就告知上诉人不管怎样修改,只要在45天内交货即可,但上诉人最终未能履行合同。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系争模具的设计由上诉人完成。

本院认为:系争模具由上诉人设计制作,上诉人认为在制作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修改3D原数据,影响了上诉人模具加工的进程,导致上诉人不能按期交付模具。对此,上诉人负有承担举证被上诉人要求修改3D原数据的证据,现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属举证不能。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向被上诉人交付模具,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25,000元首付款后的45天,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根据这一交付时间的计算方法计算出的交货时间为2005年7月10日,但上诉人届期未交付。直至2005年8月底、9月初以前,上诉人虽经被上诉人同意对模具进行修改,但之后仍未交付。上诉人的行为显然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货款,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计人民币1,0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朱某红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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