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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库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清丰县司法局大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6月20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库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28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由于婚前被告隐瞒病情,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吵,特别是孩子出生后被告不照顾原告及孩子,外出打工,原告和孩子只好回娘家长达一年之久。2008年双方曾到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因手续不全未办理,现已分居近二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很好,为了家庭幸福生活,被告经常外出打工,打工的收入均由原告保管。2008年12月份原告多次要求同被告离婚,被告在思想混乱的情况下同原告一块去清丰县民政局离婚,最终没有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0月2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领取了豫清结字x号结婚证,结婚前双方了解不够。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曹某建,现随被告一块生活。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不在一块生活,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2月份双方因琐事曾一块到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因证件不全未办理。另外查明原告的一套高二组合柜、一套低三组合柜、一套1、2、3沙发、一个挂衣柜、一个梳妆台、4把大木椅子现在被告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在处理家务琐事方面经常发生争吵,且双方经常分居,虽经调解,但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现已满三周岁,长期跟随被告生活,若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为照顾儿童的利益,婚生孩子暂由被告抚养。根据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628元,原告应承担婚生孩子曹某建抚育费x元(4628元×20%×15年)。原告在被告家的财产归原告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依法批准。

二、婚生男孩曹某建暂由被告抚养,待孩子长大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李某某承担婚生孩子曹某建抚育费x元。

四、原告李某某对婚生孩子曹某建有探视权,被告应予以协助。

五、原告在被告家中的一套高二组合柜、一套低三组合柜、一套1、2、3沙发、一个挂衣柜、一个梳妆台、4把大木椅子归原告所有。

案件诉讼费30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某景

审判员:杜建祥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徐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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