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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等诉被告魏某某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库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37岁,汉族,住(略)。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车主李云台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代表人王某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被告魏某某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郭某贵、郭某乙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库某某、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黄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4日23时50分,被告魏某某驾驶冀x、挂车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卞张线由北向南行驶经过清丰县X乡X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郭某甲驾驶的鲁x“五星”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郭某甲、郭某乙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由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均被送往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郭某甲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头皮裂伤;郭某乙被诊断为:左小腿皮瓣撕脱伤。郭某甲后于2009年7月8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7级。原告郭某甲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治疗费x.85元,误工费6583.33元,护理费753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96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车损9515元,评估费475元,施救费300元,送检费100元,停车费300元,拆检费200元,吊车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5元;郭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x.82元,误工费1875.60元,护理费26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财物损失800元,交通费960元,共计,x.98元。二人请求共计x.93元。

被告魏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黄某公司辩称:被告魏某某在该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日。其次,对于某告合法合理的请求,可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可在商业险项下承担70%的责任。再有,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间接损失与诉讼费用该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23时50分,被告魏某某驾驶冀x、挂车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卞张线由北向南行驶经过清丰县X乡X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郭某甲驾驶的鲁x“五星”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郭某甲、郭某乙受伤。此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清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被送至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经清创缝合后,于3月25日转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郭某甲被诊断为:车祸伤,硬膜外血肿(左颞顶)、脑疝形成;郭某乙被诊断为:额顶部多处皮肤挫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左小腿皮肤撕脱、皮瓣伤,右膝皮肤挫裂伤,多处挫伤。郭某甲经油田总医院行“左额顶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住院治疗至2009年4月27日;又于某历二00九年六月初四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17日,共计住院56天。郭某乙于2009年3月25日住院至2009年5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60天。

2009年7月7日,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某年7月9日出具(2009)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郭某甲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七级。

郭某甲主张的住院医疗费为x.85元,提供医疗费单据4张。人保财险黄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郭某甲主张误工费6583.33元(106天×62.10元),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证明自己从事交通运输业,依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交通运输业x元/年计算,每天计62.10元,依此提出自己的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黄某公司对运输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计算标准依法请求法院确认。

郭某甲主张护理费7538.76元,其中包含院内护理费4908.96元(56天×43.83元),院外护理费2629.80元(60天×43.83元),原告请求按照护理人员为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黄某公司对院内护理按1人护理无异议,对护理人员依居民服务业计算标准有异议,并要求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

郭某甲主张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被告人保财险黄某公司对此请求认可住院期间56天的费用。

郭某甲主张交通费896元,提供票据5张,共计1000元。

郭某甲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40%),被告人保财险黄某公司对此主张的计算方法无异议,赔偿计算标准请求法院确认。

郭某甲主张的鉴定费800元,票据3张。被告人保财险黄某公司对此无异议。

郭某甲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包含其父郭某朋X年X月X日出生(郭某甲还有郭某恩、郭某霞、郭某玲同胞兄弟姐妹),计x元(3044元×20年÷4人);其母王某娥X年X月X日出生,计x元(3044元×20年÷4人);长子郭某龙X年X月X日出生,计4566元(3044元×3年÷2人);次子郭某平X年X月X日出生,计9132元(3044元×6年÷2人),并提供莘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与莘县X镇X村委会证明2份。被告人保财险黄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计算方法有异议,提出:1、原告的请求应乘以其伤残等级系数,2、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赔偿数额不能超过当地人均纯收入的标准。

郭某甲主张车损9515元,并提供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09)第X号评估结论书。被告人保财险黄某公司对此结论书无异议。

郭某甲主张施救费300元、吊车费800元、拆检费200元,计1300元;送检费100元,停车费300元,评估费475元,检定费200元,并提供票据5张。被告人保财险黄某公司对施救费300元,吊车费800元,拆检费200元,无异议;对送检费100元,停车费300元,评估费475元有异议,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郭某甲依据其伤残程度为七级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提供濮阳腾龙(2009)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郭某乙主张医疗费x.82元,并提供医疗费单据1张。被告人保财险黄某公司对此支出无异议。

郭某乙主张的误工费1875.60元(60天×31.26元),被告人保财险黄某公司对此请求无异议。

郭某乙主张的护理费2629.80元(60天×43.83元),被告人保财险黄某公司对院内护理按1人护理无异议,对护理人员依居民服务业计算标准有异议,并要求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

郭某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被告人保财险黄某公司对此主张,请求法院依据河南省的赔偿标准确认计算。

郭某乙主张的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被告人保财险黄某公司对住院期间600元的请求无异议。

郭某乙主张衣服及手机损失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黄某公司提出,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致使保险公司不能理赔。

郭某乙主张的交通费960元,提供票据5张,计1000元。

本院认为:2009年3月24日23时50分,被告魏某某驾驶冀x、挂车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卞张线由北向南行驶经过清丰县X乡X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郭某甲驾驶的鲁x“五星”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郭某甲、郭某乙受伤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伤残程度鉴定书等证明已经原、被告公开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郭某甲主张的医疗费为x.85元,有医疗费单据4张为凭。人保财险黄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郭某甲主张的误工费6583.33元(106天×62.10元),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依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赔偿标准62.10元/日计算,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郭某甲主张的护理费7538.76元,其中包含院内护理费4908.96元(56天×43.83元),院外护理费2629.80元(60天×43.83元)。原告请求部分偏高,根据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的伤情程度,住院期间前20天应按2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36天及出院期间的60天,共96天,可按1人护理,护理费应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计算,即4251.40元(x元÷365天×20天×2人)+(x元÷365天×96天×1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郭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依据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参照标准,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郭某甲主张的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根据原告住院56天的情况,依法支持560元(56天×10元)。

郭某甲主张的交通费896元,本院酌定400元为宜。

郭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40%),被告人保财险黄某×公司对此主张的计算方法无异议。根据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4454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郭某甲主张的鉴定费800元,票据3张。被告人保财险黄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郭某甲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包含其父郭某朋X年X月X日出生(郭某甲还有郭某恩、郭某霞、郭某玲同胞兄弟姐妹),计x元(3044元×20年÷4人);其母王某娥X年X月X日出生,计x元(3044元×20年÷4人);长子郭某龙X年X月X日出生,计4566元(3044元×3年÷2人);次子郭某平X年X月X日出生,计9132元(3044元×6年÷2人),并提供莘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与莘县X镇X村委会证明2份,被告人保财险黄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其4人的最高赔偿年限为王某娥20年,郭某朋18年,郭某平6年,郭某龙3年。根据2009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年,前3年被抚养人郭某龙、郭某平的生活费每人每年的赔偿数额为608.80元(3044元÷2人×40%的伤残等级系数),前3年被抚养人郭某朋、王某娥的生活费每人每年的赔偿数额为304.40元(3044元÷4人×40%的伤残等级系数),4人共计5479.2元(608.80元×2人×3年+304.40元×2人×3年);再3年为3人,郭某平、郭某朋、王某娥,计款3652.80元(608.80元×3年×1人+304.40元×2人×3年);再12年为2人,郭某朋、王某娥,计7305.60元(304.40元×12年×2人);再2年为1人王某娥,计608.80元(304.40元×2年×1人),以上共计x.4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郭某甲主张车损9515元,根据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09)第X号评估结论书,且被告人保财险黄某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请求应予支持。

郭某甲主张施救费300元、吊车费800元、拆检费200元,计1300元;送检费100元,停车费300元,评估费475元,检定费200元,并提供票据5张。被告人保财险黄某公司对施救费300元,吊车费800元,拆检费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送检费100元,停车费300元,评估费475元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魏某某应予赔偿。

郭某甲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以及被告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酌定以x元为宜。

郭某乙主张的医疗费x.82元,并提供医疗费单据1张。被告人保财险黄某公司对此支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郭某乙主张的误工费1875.60元(60天×31.26元),被告人保财险黄某公司对此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郭某乙主张的护理费2629.80元(60天×43.83元),被告人保财险黄某公司对院内护理按1人护理无异议,护理费应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计算,计1875.62元(x元÷365天×6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郭某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郭某乙主张的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其住院期间60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郭某乙主张衣服及手机损失8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郭某乙主张的交通费960元,本院酌定400元为宜。

被告人保财险黄某公司作为保险人,为冀x、挂车x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据此,该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项下赔偿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医疗费x元,误工费8458.93元,护理费6881.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40元元,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项下,赔偿原告郭某甲、郭某乙x.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80元,营养费共计1160元,车损7515元,施救费300元、吊车费800元、拆检费200元,停车费300元,评估费475元,送检费100元,检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67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x.5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黄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项下赔偿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医疗费x元,误工费8458.93元,护理费6881.20元,(6127.20)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40元,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3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黄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项下,赔偿原告郭某甲、郭某乙x.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80元,营养费共计1160元,车损7515元,施救费300元、吊车费800元、拆检费200元,停车费300元,评估费475元,送检费100元,检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67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x.57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9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2309元,被告人保财险黄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相璞

审判员靳秀珠

审判员付俊花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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