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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女,汉族,生于1962年。

被告朱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都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1990年7月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朱x,现年19岁,次子朱xx,现年18岁。被告外出打工不到一年就心生外遇,对我与孩子不管不问,并打骂我,2005年6月2日,我到秋渠司法所调解离婚不成,就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外出打工,原告在家胡混,被我发觉后,家庭不和,与2006年农历5月被她母亲叫走至今不回,大儿子现年18岁,全靠我父母供他上学,小儿子现年16岁,现在辍学。原告拿6万元钱我就和她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结婚,先后于1991年农历3月1日生长子朱x,1992年农历腊月15日生次子朱xx,长子朱x现在周口水电学校上学,学制6年,现在才上3年,次子现在威海捡破烂。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在2006年农历7月3日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共同生育两个男孩,但仍相互猜疑,导致经常生气,原告离家出走不归2年多,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诉讼费三百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新琦

审判员杨华

陪审员范增政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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