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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被告刘xx、被告张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刘钢,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扶招兵,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刘xx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罗启明,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被告刘xx、被告张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刘建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强华担任记录,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钢、扶招兵,被告王xx,被告刘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9月12日17时许,原告王xx乘坐被告王xx驾驶被告刘xx所有的湘x货车从青树坪返回双峰县城,途经320国道印塘乡x+500m地段时,与被告张xx驾驶的湘x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xx全身多处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xx受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刘xx已支付原告王xx部分医疗费。被告张xx驾驶的湘x小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xx,被告刘xx、被告张xx除被告刘xx已支付的医疗费外还应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x.3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3850元、住宿费1600元、误工费x元、后期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等经济损失x.34元。

原告王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16日询问被告张xx的询问笔录;

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原告王xx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4、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

5、原告王xx及其母亲朱xx的户籍资料;

6、原告王xx从事开口笑酒、国公酒经销的合同书。

被告王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xx辩称,被告刘xx已支付原告王xx医疗费x.35元,原告王xx出院后支付了原告王x元,还支付了原告王xx转院车费1300元,为原告王xx在受伤日支付了医疗费1404.29元。共支付原告王x.64元。

被告刘xx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09年9月12日17时许,被告王xx驾驶湘x货车搭乘原告王xx及蒋xx从青树坪返回双峰县城,途经320国道印塘乡x+500m地段时,碰撞停放路边由被告张xx驾驶的湘x小货车,致两车受损、原告王xx及蒋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xx安全意识不强,未保持车况良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张xx在道路上违法停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顺行方向停靠,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蒋xx、王xx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二、2009年9月12日,原告王xx受伤后在双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转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1天。临床诊断:1、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左双踝骨折;3、右胫骨平台骨折;4、右髌骨骨折;5、右骨盆骨折、右髋臼骨折并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右趾骨下支骨折。出院医嘱:1、禁止吸烟,戒酒,加强营养;2、术后14天拆线,外固定架钉道常规护理;3、定期骨科门诊复查;4、禁止下地负重,1月后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机;5、不适随诊。其伤于2010年8月13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为:王xx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一年,康复治疗及拆除内固定的后期医疗费用估计约x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三、被告刘xx系湘x货车所有人,雇佣被告王xx驾驶湘x货车的司机。被告张xx驾驶的湘x小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王xx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1、原告王xx主张医疗费x.3元。经审查认定原告王x年10月23日出院前有住院病历资料予以佐证的正式医疗费发票x.94元(包括被告刘xx已支付x.64元);

2、原告王xx主张护理费x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王xx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41天,护理人数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确定为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1天×x元/365天=2328.13元;

3、原告王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元/天×41天=492元;

4、原告王xx主张交通费385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期限和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王xx交通费2800元;

5、原告王xx主张住宿费1600元。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原告王xx没有提交相应的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6、原告王xx主张误工费x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王xx的误工时间为受伤日2009年9月12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8月12日共335天,原告王xx系城镇居民,从事开口笑酒、国公酒经销,其收入状况比照批发与零售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335天×x元/365天=x.19元;

7、原告王xx主张后期治疗费x元。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其康复治疗及拆除内固定的后期医疗费用x元;

8、原告王xx主张伤残赔偿金x.2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王xx的伤残等级根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确定为九级。原告系城镇居民,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x.2元/年×20年×20%=x.8元;

9、原告王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原告王芳虽提交了其母亲的户籍资料,但没有提交有几个扶养人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对原告王芳成的此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10、原告王xx主张法医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xx提交了正式的法医鉴定费票据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11、原告王xx主张营养费5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出院医嘱,认定其营养费2000元;

12、原告王xx主张精神损失费x元。根据原告王xx的伤情,对原告王xx的此一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王xx经济损失为x.06元。被告刘xx已支付原告王x.64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xx安全意识不强,未保持车况良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在道路上违法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顺行方向停靠,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xx无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张xx驾驶的湘x小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先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王xx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张xx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还有蒋xx受伤,故应根据原告王xx与蒋xx的损害后果按比例受偿交强险赔偿限额。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王xx与被告张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王xx与被告张xx合理分担。被告王xx系被告刘xx雇佣的司机,故被告王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xx承担,但被告王龙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被告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的经济损失x.06元,由被告张xx赔偿x.7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12元);由被告刘xx赔偿x.36元(已支付x.64元),被告王xx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0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1680元,由被告王xx负担1120元,由被告张xx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风雷

人民陪审员彭能娅

人民陪审员刘建华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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