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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祁某某、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孟州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祁某某,男,生于1966年。

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西工区金山化工总厂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孟州市X路。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河南警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祁某某、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孟州人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郭军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被告孟州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红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某某、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30日19时50分许,薛进复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至220省道舞阳县X乡X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17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薛进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祁某某是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被告祁某某承包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该车在被告孟州人保财险公司处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孟州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由被告祁某某予以赔偿。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6068.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营养费410元;4、误工费3280元;5、护理费7311.53元;6、车辆损失费2801元;7、评估费250元;8、看车费500元。以上八项,共计x.36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薛进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

2、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结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6068.83元。

3、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舞阳县光明家电有限公司的证明、舞阳县光明家电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舞阳县光明家电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和电器安装工作,每月平均工资24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请病假而停发工资,造成误工损失3280元。

4、舞阳县X镇孟王某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的姐姐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东莞兴昂鞋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该公司为原告的姐姐王某所发放的2011年1月至4月的工资表(平均工资5350元/月)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原告的姐姐王某对原告进行护理,因护理原告而少发工资7311.53元。

5、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驾车辆经评估损失为2801元,为评估支出评估费250元。

6、看车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扣,支出看车费500元。

7、肇事车辆的保险证及交强险保单各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出险时在承保期间,且主、挂车均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

8、原告休庭后,补充提供了原告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原件与舞阳县光明家电有限公司的2011年8月5日的缴税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舞阳县光明家电有限公司,并从事道路运输。

被告祁某某与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孟州人保财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该案的赔偿问题在两份机动车交强险中予以解决。但辩称原告出院前有挂床现象,原告用药超过医保范围,对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原告的病历中没有显示需要人员护理;原告应当提供从业资格证原件,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中有加班工资,加班工资不应当作为损失予以请求,且护理费应当按照行业标准予以计算;车辆评估结论没有扣除车辆残值,车辆损失额与保险公司定损额差距较大。原告休庭后如补充提供从业资格证原件,其真实性由法院予以核实。对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州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治愈后于2011年6月9日出院,住院时间为40天,支出医疗费6068.83元;该费用由被告祁某某垫付。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姐姐王某;王某2011年前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353.25元。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2801元,为评估支出评估费250元,支出看车费500元。被告祁某某是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被告祁某某承包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车;主、挂车在被告孟州人保财险公司处被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保车辆在承保期间。

另查明:2010年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的年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且人身受到伤害,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6068.83元。关于被告孟州人保财险公司辩称的原告用药超过医保范围,对超过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本院无法区分原告所产生的该医疗费用是否合理,且该费用的确是因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对被告孟州人保财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为1200元。3、营养费10元/天×40天为400元。4、误工费x元/年÷365天/年×40天为3193.64元。5、关于护理费。被告孟州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病历中没有显示需要人员护理,不需要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及结合实际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1人护理40天请求护理费,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王某因护理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的证据分析,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王某的加班工资连续、且相对较稳定,其加班工资应作为护理人员的收入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故护理费5353.25元/月÷30天/月×40天为7137.67元。6、被告孟州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原告所提供的车辆评估结论应当扣除车辆残值,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的异议,因该车辆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书不是对车辆报废的评估,其结论当然不包括残值,本院对被告孟州人保财险公司的该异议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原告所提供的车辆评估结论书作为依据予以认定,车辆损失为2801元。7、评估费250元;8、看车费500元。以上八项,共计x.14元。被告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因被保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出险时在承保期间,故被告孟州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其保险责任。被告孟州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x.3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668.8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2801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评估费250元、看车费500元,共计750元,被告祁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应予赔偿。被告祁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68.83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冲减,多垫支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由于原告请求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已得到支持,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护理费计x.31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668.83元,赔偿车辆损失2801元;共计x.14元。

二、被告祁某某赔偿原告王某评估费250元、看车费500元,共计750元(被告祁某某为原告王某所垫付的医疗费6068.83元,应在此赔偿款中予以冲减,多垫支部分由原告王某返还被告祁某某)。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军丽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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