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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女,生于1977年。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朱某乙,男,生于1973年。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后因感情不合,于2007年8月份,我与被告协议离婚。2009年被告以需向银行贷款,要用结婚手续担保,请我看在两个孩子及多年夫妻感情份上,帮他一把为由,向我多次哀求,要求与我复婚。我于2009年2月9日与被告复婚,后被告也没贷款,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解除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大女儿朱xx,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朱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先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朱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朱xx,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6年8月份协议离婚。被告在2009年以需向银行贷款做生意,要用结婚手续担保,请原告看在两个孩子及多年夫妻情份上帮他一把为由,要求与原告复婚。原告于2009年2月9日与被告复婚。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夫妻双方感情牢固、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为基础,被告以贷款为目的,与原告复婚,原被告双方无维持婚姻关系的感情基础,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朱xx在2006年8月份原被告离婚前一直由原告抚养,离婚后原告仍每年按时支付抚养费,从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朱xx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朱xx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诉讼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新琦

二○○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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