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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xx与被告周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xx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周xx

原告舒xx与被告周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书记员周波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xx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xx诉称:2009年1月24日14时40分许,被告周xx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万xx、周x从杏子铺木加堂赶集返家,途经杏子村X组时,在超越前车时与相对骑自行车的原告舒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舒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舒xx先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杏子中心医院治疗,已用去医疗费x余元,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周xx仅支付医疗费2000元。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舒xx不负事故责任。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xx赔偿原告舒正明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2288元、左股骨植骨手术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经济损失合计x元。

原告舒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舒xx的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

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3、原告舒xx的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

4、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周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及对上述证据的举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一、2009年1月24日14时40分许,被告周xx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万xx、周x从杏子铺目加堂赶集后返家,途经杏子村X组时,在超越前车时与相对骑自行车的原告舒xx发生碰撞,造成万xx、周x、原告舒xx、被告周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周xx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法超车,超载乘客,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舒xx不负事故责任;3、当事人万xx、周x不负事故责任。

二、2009年1月24日,原告舒xx受伤后,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09年3月17日出院。临床诊断: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胫骨隆突骨折5、头皮裂伤;6、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舒xx之伤于2010年4月16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舒xx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鉴定前所开支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发票予以认定;3、左股骨植骨手术费用预计在x元以内;4、建议鉴定后继续休治六个月,其后续医疗费(含内固定取出费用),建议开支在x元以内。被告周xx已支付原告舒xx医疗费3000元。

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舒xx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1、原告舒xx主张医疗费x元。经审查认定原告舒xx提交的有病历资料、用药清单等证据相佐证的正式医疗费发票x.01元。对原告舒xx提交的没有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的非正式发票和大药房发票x元,不予认定;

2、原告舒xx主张后续治疗费x元。根据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后续治疗费x元;

3、原告舒xx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舒xx的伤残等级,根据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舒xx系农村人口,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舒xx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年×4910元/年×20%=x元;

4、原告舒xx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舒xx治疗期限和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认定其交通费800元;

5、原告舒xx主张误工费x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舒xx的误工时间为受伤日2009年1月24日至鉴定前一天2010年4月15日共446天,原告舒xx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446天×x元/365天=x.38元;

6、原告舒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计算为12元/天×52天=624元;

7、原告舒xx主张护理费228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舒xx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陪护1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52天×x元/365天=2268.34元;

8、原告舒xx主张左股骨植骨手术费x元。根据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舒xx左股骨植骨手术费x元;

9、原告舒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舒xx的伤情,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舒xx经济损失合计x.73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xx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法超车,超载乘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舒xx不负事故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双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舒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周xx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舒xx的经济损失x.73元,由被告周益平负责赔偿(已支付3000元)。

二、驳回原告舒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舒正明负担600元,由被告周益平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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