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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2月13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草率地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既不抚养孩子,又不赡养老人,邻里关系紧张,好吃懒做,好打麻将。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孩子均已超过18周岁,可以自主选择;被告应承担原告父亲医疗费5万元;家中宅基地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想离婚,孩子都这么大了,自己的丈夫被告也舍不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村委会与东屯镇民政所证明,证明夫妻关系情况。2、户口簿,证明子女情况。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和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材料与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不一致之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崔某某和被告秦某某于198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儿子崔××,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崔××,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共同生活近30年,抚育的两个儿女均已成人,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双方应当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和毛病,多给对方一点宽容和理解,多承担一些家庭责任,多为家庭付出一些劳动,相互忍让,互相谅解,为家庭生活各自付出自己的努力。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充分,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苗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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