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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犯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信阳市平桥区食品公司查山经营处副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伟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不能如期结案,经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5年10月29日,被告人蒋某某在任平桥区食品公司查山食品经营处负责人期间,将门面房两间两层以12万元价格卖给赵仁福,蒋某取11万元房款后未上交公司财务,后谎报收取房款4万元,蒋某取瞒报手段将单位卖房款7万元非法据为己有。(二)、2008年12月8日,蒋某某将食品经营处门面房四间以10万元卖给叶某某,收取房款10万元未入帐加上原未入帐4万元,蒋某某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将其中的x元非法据为己有。(三)、被告人蒋某某将单位卖房款21万元未上交单位财务,扣除其正常开支外余款x.1辉浔制糖M帷┨す葜芯挥姹烁氯男┑龉ぃ酥己⑾隆绯鞒⒚拧照⒐隆撼⒋⒂搿品嵘⒒堋镏⒒【娇⑸拙秸⑸怼缆⑷摺懈ち灾耄厩ㄊ姹⒏俊莘蛭袈樾⒁酢捌晁巴舅て⒅铡菔剑牌城肥竟に髦g山食品经营处营业执照、上交管理费情况、食品公司管理制度,收条、收据、领条、相关帐据等。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贪污公款x.15元。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其只收取赵仁福购房款4万元;购房协议和收据是为了不让同单位的其他人有意见补签的虚假协议和收据;其还有招待费、办证费、庙会费、过年给商务局、食品公司领导送礼、购买办公用品等费用未除去。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蒋某某与赵仁福签订卖房协议价格12万元,认定蒋某某贪污7万元的证据不足。①蒋某某于2005年11月7日向食品公司请示,12月1日食品公司向商务局请示,要求将两间两层门面房以4万元价格转让给赵仁福,并附有资产评估报告;②房屋转让协议时间和蒋某某请示时间不能印证,2005年10月29日签订转让协议,而请示时间是2005年12月7日,商务局批准时间2005年12月6日,收款时间是2005年元月11日,时间顺序倒置,故协议是后来补签的,目的是对他人有合理的解释;③认定贪污7万元的证据是:2005年10月29日协议书、2005年元月11日收条、赵仁福和林守荣、张哉国的证言,出售协议与收款日期和批示日期相矛盾;协议定价和资产评估价格不一致相矛盾;赵仁福、林守荣与本案的结果有利害关系;张哉国证言来源于赵仁福,属间接证据。2005年元月11日收条是书证,但赵仁福提前交纳房款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故该收条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相吻合。二、起诉书认定蒋某某贪污x.15元缺乏事实依据。公诉机关认定蒋某某为食品经营处打井、维修等正常开支x.85元;应当认定未认定的开支:查山乡食品做条幅120元、三月三200元、叶某某困难补助300元、黄某香生活救济400元、陈某银医疗费3410.17元、涂军的拆迁补助款x元、程崇明房租500元、罚款200元共计x.17元;客观存在的费用:2003年—2010年房租每年1000元计6500元,屠宰场03年—06年年检费用150元,培训费750元,03年—05年订报纸费用1317.6元计1817.6元,扣除上述开支,余款x元被其贪污。三、被告人蒋某某和张哉国一同主动到检察院说明情况,是自动投案,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对其量刑时还应考虑以下酌定情节:①2007年蒋某某和王岗乡的主任彭发祥及张哉国等人到南京、上海、苏州等地考查,花去了部分费用;②该单位没车旅费用,但作为一个单位车旅费用是必然要产生的;③逢年过节给其上级主管单位平桥食品公司、平桥商务局领导拜访也必将产生相关费用;④公诉机关以每年2000元标准减去招待食品公司下乡检查招待费但不包括商务局的招待费,商务局作为主管单位去检查工作,一年中招待费也近千元,共计六千元;⑤蒋某某无前科和劣迹,表现良好,犯罪后悔改态度明显。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提供证据有收款收据、收条、陈某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井某某、程冲明证言等。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7月,被告人蒋某某被平桥区食品公司任命为查山食品经营处副主任,2004年4月为该经营处负责人,履行主任之职。该经营处无财务人员,收入上交平桥区食品公司,支出亦按规定核销。2005年11月7日,查山食品经营处向平桥区食品公司请示“准备将门朝东二间门面房以4万元价格对外转让(附资产评估报告)”,2005年12月1日平桥区食品公司向商务局请示,2005年12月6日,商务局批示“同意公司意见,按程序处理”。2005年10月29日,被告人蒋某某代表甲方查山乡食品和乙方赵仁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款12万元,一次性付10万元准许入住,余款待甲方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交给乙方时一次性付清。2005年元月11日,蒋某某开具收款收据:今收到赵仁福买房款壹拾壹万元整。2005年12月30日,赵仁福交纳国契税完税证,显示房款金额x元,实纳税金额4500元。蒋某某共收取赵仁福房款11万元,未上交公司财务,被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蒋某某供述,2005年10月或11月,我将查山食品经营处东门面房两间两层以4万元出售给赵仁福,没签合同,给赵仁福打了一收条,2007年左右,经营处职工涂军、黄某香、叶某某觉得房子买的便宜,我怕他们有意见,找赵仁福签了个协议,实际只收了4万元,11万元收据是在签了协议后打的收款收据。200裕收H腋秸业蛞g山食品经营处的东门面房两间两层,我向平桥区食品公司打报告后,以4万元卖给赵仁福,赵仁福在我办公室将4万元付给我,我给赵仁福打一张收条。这4万元我没上交。

2、赵仁福证言,2005年通过我表妹林守荣找蒋某某购买查山食品经营处的房子,2005年10月29日签订协议,付10万元,2006年1月,又付1万元用于办房产手续,下欠1万元和蒋某某说好等房产手续办好后再付给他,我付蒋某某11万元后,蒋某我打的有收条。收条只看金额11万,没看时间。两次付款都是在我表妹林守荣家付的,第一次协议签订付10万元,第二次2006年1月11日付1万,我把原来蒋某某给我开的10万元手续退给蒋某某,蒋某我打了11万元的收款收据。目前为止没办好房产过户手续,我自己在财政所交了4500元契税。

3、林守荣证言,我表兄赵仁福在2005年10月29日我家和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签协议后赵仁福在我家给蒋某任10万元,蒋某数后给赵仁福打的一张10万元收条,2006年1月份,我表兄赵仁福又在我家付给蒋某某1万元,当时赵仁福把原来10万元收条退给了蒋某某,蒋某某打了一张11万元的收款收据,当时我一直在场。日期不是2005年元月11日,是2006年元月X号。

4、张哉国证言,蒋某某任查山食品经营处经理期间向公司打报告申请处置该经营处的两间两层临街门面房,所得款项用于该处的基础设施建设,公司接到报告后,经请示平桥区商务局,同意对该门面房进行拍卖。我们也告诉蒋某某把处置结果告诉我们,直到今年5月中旬赵仁福来找我,我才知道已把房子卖给赵仁福,卖了11万元。蒋某某说他就收了赵仁福4万元。2005年11月7日蒋某某给我们打有请示报告,2005年12月1日报告请示商务局,2005年12月7日商务局同意查山食品经营处处置报告请示的住房一套。具体怎么处置的,蒋某某从未向公司汇报,直到2005年5月赵仁福找到我要求办理房产手续,我才知卖给赵仁福了,以12万元价格,收取了11万元购房款。事后我问蒋某某房子是怎么处理的,蒋某是以4万元价格卖给了赵仁福了,收了4万元购房款。我当时就说赵仁福找过我,我看过购房协议和收款复印件,我问他到底卖了多少,他说他就收了4万元。

5、高某某证言,2005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蒋某某将查山乡食品经营处两间两层房屋卖给赵仁福,蒋某某给赵仁福打了一张白条。赵仁福不放心,他通过查山乡诊所陈某友问我说赵仁福交给蒋某某10万元,蒋某了一张白条,不会有什么问题吧我说我在职时也处理过固定资产,但要经过平桥区食品公司及主管局的允许,再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才行,蒋某某要是私下处理恐怕不行,因我离岗了没多过问。

6、查山食品经营处关于处理部分资产的请示报告,2005年11月7日,平桥区查山食品经营处向区食品公司请示,准备将门朝东二间门面房以4万元价格对外转让(附见资产评估报告)。平桥区食品公司关于查山食品经营处处理资产的请示,2005年12月1日,平桥区食品公司向区商务局请示,2005年12月6日,区商务局批“同意公司意见,按程序处理”。

7、房屋买卖协议,证明查山乡食品蒋某某(甲方)与赵仁福(乙方)于2005年10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商房屋价款为12万元,乙方先一次性交甲方房款10万元准许入住,余款待甲方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交给乙方时一次性付清。

8、契税完税证发票一张,证明2005年12月30日,赵仁福(买房)计税金额x元,税率4%,实纳金额4500元。

9、收款收据一张,证明查山食品蒋某某收到赵仁福买房款10万元,日期为2005年元月11日。

上列证据赵仁福、林守荣证言完全一致,证实在林守荣家赵仁福分二次付蒋某某房款10万元、1万元,张哉国证言证明见赵仁福收据复印件,收房款11万元;高某某证言是通过查山乡诊所陈某友听说赵仁福交给蒋某某10万元,蒋某了一张白条。房屋买卖协议协商房价12万元,契税完税证计税金额x元,收款收据证明收房款11万元;蒋某某向区食品公司请示卖房时间2005年11月7日,区食品公司向区商务局请示时间2005年12月1日,商务局批准时间为2005年12月6日,蒋某某、赵仁福签房屋买卖协议时间2005年10月29日,收款收据时间为2005年元月11日,时间上前后矛盾,不能合理解释;蒋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信阳市明港房产管理所发票,证明2005年11月2杖∈g山食品经营处房地产评估费350元,既没有房产评估报告,亦不能证实该房卖4万元。故,该起事实应依据有效的书证认定,且书证的效率高某证人证言,书证又与证人证言能基本印证,证实蒋某某收取房款11万元。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该起的指控应以认定,而蒋某某

(二)2008年12月8日,被告人蒋某某以查山乡食品法人代表身份与该食品公司职工叶某某签订“售房协议”,将查山食品经营处门面房四间以10万元出售。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1月7日,叶某某分五次付给蒋某某购房款10万元,蒋某某收到10万元房款后未入公司财务帐。

被告人蒋某某在任平桥区查山食品经营处负责人期间实际支出:打井5200元,维修屠宰场1700元,维修猪舍屋面500元,栽树400元,六城联创打地坪1500元,订报纸花费1756.8元(439.2×4),卫生费960元(240×4),证章牌2600元(460×4),招待费x元(2000×6),医疗费5850.77元(9751.29×60%),黄某香养老保险金3575.28元,培训资料费250元,变便费100元,年检费50元,共计x.85元。余款x.15元被其贪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供认2008年12月X号和叶某某签订购房协议,陆续收到叶某某10万元购房款,这1丛衔簧竟茫谟g山食品经营处基础设施建设了。

2、证人叶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12月X号和蒋某某签订购房协议,陆续支付10万元,蒋某某没有把这笔钱上交,公司不给盖章,至今没办过户手续。

3、胡霞证言,证明按照蒋某某的纸条上列的工程、时间、金额,打了七张收条,实际没有承包这些工程。

证人陈某某证言亦证明了上述事实。

腥ぶ灾ぃ髦兔潞宄鞒幻鹨狡g山找胡霞,按蒋某某纸条上的时间、工程项目和金额打了七张收条,交给蒋某某。

5、张哉国证言,证明叶某某说想买房子,已把钱给了蒋某某,蒋某有把钱交给公司,也没办手续。

6、陈某英、冯善会证言,均证明2004年或200饽g山食品经营处的房子,每年1800元,蒋某某收取。

堋镏⒒【娇ど灾ぞ髦涿蛊⒉姆さ使亲邮g山食品经营处屠宰场收入、房屋租赁费收入中发放的。证人高某某、周某某证言亦证实了上述事实。

8、井某山证言,证明200蚰g山食品经营处的地坪,2009年,蒋某某给了1500元。

9、马世全证言,证明200g山食品经营处打井,工程款4160元,蒋某了4000元。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平桥区食品公司文件及证明、营业执照,证明了蒋某某的任职及食品公司的人员、资产处置、上交情况。

11、售房协议、收条,证明了叶某某买房付款的情况。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提交了下列证据:

铡钍湛菔淳「郊帕ぃ髦g山乡食品2008年三月三捐款、2009年做条幅及捐款各200元。

2、叶某某、黄某香收条复印件,证明2005年叶某某领取困难补助金300元,2007、2009年,黄某香领取春节生活救济各200元。

3、陈某银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陈某银住院花医疗费3410.07元,60%报销为2046.11元。

4、证人井某某、陈某某证言,证明2004—200氯谛g山食品上班,租赁办公室每年费用1000元,共6000元。

上列证据中所列支出,是蒋某某在任职期间的合理开支,未报平桥区食品公司核销,应从其贪污款中扣除。

罕显唬姹烁氯谛卧饺牌g山食品经营处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贪污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共收取房款21万元,扣除合理开支x.96元,贪污公款x.04元。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其只收取赵仁福购房款4万元;购房协议和收据是为了不让同单位的其他人有意见补签的虚假协议和收据;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蒋某某与赵仁福签订卖房协议价格12万元,认定蒋某某贪污7万元的证据不足,经查,该辩解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它证据支持,不予认定。还辩称有招待费、办证费、过年给商务局、食品公司领导送礼、购买办公用品等费用未除去,经查,办证费是其承包的屠宰场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招待费、过年给商务局、食品公司领导送礼、购买办公用品等费用,蒋某某既不能提供准确金额,亦不能提供相应票据和证据,不予认定。其合理开支已扣除。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某和张哉国一同主动到检察院说明情况,是自动投案,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蒋某某虽和张哉国一同主动到检察院说明情况,自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罪所得x.0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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