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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固始县建设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始县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固始县建设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固始县建设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11月24日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固始县建设投资总公司签订“有偿使用借款合同书”,吴某某作为甲方向乙方固始县建设投资总公司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期限一年,至1999年11月24日止,合同书约定了有偿使用费、还款期限、违约金,合同最后一页,在乙方(公章)处加盖有“固始县建设投资公司财务专用章”,时任县计委主任张文中本人签名。1999年元月,吴某某再次向固始县建设投资总公司借款,双方签订“有偿使用借款合同书”,吴某某作为甲方再次向乙方固始县建设投资总公司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期限一年,合同书中约定了有偿使用费、还款期限、违约金,合同书最后一页,在乙方(公章)处加盖有“固始县建设投资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诉至法院。同时查明,吴某某、曾建华(吴某某妻子)因房屋买卖合同、侵权损害赔偿,曾以原告名义于1999年起诉固始县计划委员会、固始县建设投资公司,案件经固始县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2005年11月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书载明的主体之一有固始县建设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景明,即与本案的原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一致,且在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中,固始县建设投资公司即本案原告陈述有“吴某计委交了购房款,计委出具收据也是事实,但购房款是吴某投资公司借的30万元,有借款合同”、“投资公司与吴某某、曾建华这个侵权案件没有关系。我们和吴某某、曾建华只有30万的借贷关系,别的没有关系。要求吴、曾按时还款”。1999年12月6日,固始县建设投资公司向吴某某送达“还款通知书”,吴某某在还款通知书上签名,还款通知书上载明了要求吴某某清偿两笔借款的时间。2000年3月14日,投资公司再次向吴某某送达“还款通知书”,吴某某签名,还款通知书上载明了两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和具体款数。2003年8月16日,在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卷宗材料即“可调方案”中(即吴某某、曾建华诉固始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固始县建设投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载明有“以上款项减去投资公司借款30万”、“吴某某因扩建酒楼,借款计委投资公司30万两款本息相冲抵双方销毁合同”等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作为甲方(即借款单位人),在签订的两轮“有偿使用借款合同书”中,合同书的首页“放款单位”栏处,打印的乙方为“固始县建设投资总公司”,但在两轮合同的最后一页“乙方(公章)”处加盖的印章为“固始县建设投资公司财务专用章”,尤其是经原审法院调取的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卷宗材料、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均可证明,并且在固始县建设投资公司送达的“还款通知书”中均有被告吴某某的签名,这表明吴某某与固始县投资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给吴某某提供借款的单位应为固始县建设投资公司,同时固始县建设投资公司经固始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因此,合同首页的“固始县建设投资总公司”与合同尾页的印章“固始县建设投资公司”,实际为同一单位,系同一主体。现“固始县建设投资公司”作为原告进行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某某此部分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吴某某提供1998年11月24日签订的合同文本,用以证明合同当时对方未加盖印章,且合同第三条的“有偿使用费”为0.13‰(先辩称为0.103‰),原告当庭否认,并提供合同书以证明,经法院审查判断,被告吴某某提供的合同文本第三条“有偿使用费每月按借款总额的0.13‰(先辩称为0.103‰)”数据明显有改动迹象,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除此之外,双方各持有的“1998年11月24日”签订的合同文本,内容基本一致,且为同一底稿打印,因此应以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为准。被告关于有偿使用费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即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吴某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偿合同,合同约定的有偿使用费实为利息,且此约定符合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应当支持。违约金是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且违约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本次诉讼已逾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自1999年开始催要借款,行使权利,原告分别于1999年6月、1999年12月、2000年3月、2001年5月、2002年10月、2002年12月、2004年9月、2005年8月向被告提出还款请求,表明原告已数次提出请求,诉讼时效也因原告数次提出请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保护。被告对此部分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本付息、承担违约金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25条、第207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投资公司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吴某某支付给原告投资公司合同利息,标准按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有偿使用费每月按借款总额13‰计算,从借款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三、被告吴某某支付给原告投资公司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按合同约定的日万之五计算,从合同约定的期满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被上诉人工商档案核准成立于2002年8月30日,双方签订有偿使用借款合同日期分别是1998年11月、1999年元月,且合同的甲方系固始县建设投资总公司。2、被上诉人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两笔债权到期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再受法律保护。

固始县建设投资公司答辩称:1、固始县建设投资公司系1997年经固始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具有事业法人资格,有偿使用借款合同上甲方“固始县建设投资总公司”并不存在,是笔误,且在上诉人诉固始县计委及答辩人的房屋买卖合同、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上诉人已经对答辩人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2、该两笔债权到期后,答辩人分别于1999年12月、2000年3月向其送达了还款通知书,其后,在上诉人诉固始县计委及答辩人的侵权案件中,答辩人多次对此两笔债权主张权利,双方在中院审理期间达成的“可调方案”中上诉人也对此笔债权予以确认,故此两笔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固始县建设投资公司是否具有主体资格;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吴某某于1998年11月、1999年元月两次向固始县建设投资公司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有“有偿使用借款合同书”。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吴某某上诉称其系向“固始县建设投资总公司”借款,固始县建设投资公司无权向其主张债权,本院认为,两份有偿使用借款合同书的首页虽然打印的乙方为“固始县建设投资总公司”,但合同最后一页乙方加盖的公章为“固始县建设投资公司财务专用章”,吴某某也签字认可,表明吴某某已知固始县建设投资总公司与固始县建设投资公司为同一单位,且在随后双方其他诉讼中,吴某某亦对固始县建设投资公司的此两笔借款予以认可,故其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此两笔债权到期后,被上诉人自1999年开始催要借款,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多次提出请求而中断,尤其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8月9日对上诉人吴某某、曾建华起诉固始县发改委及被上诉人房屋买卖、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要求吴某某、曾建华按时还款,对此两笔债权主张权利,至被上诉人2007年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吴某某以此两笔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1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2900元,余款41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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