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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红天鹅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佳伟高尔夫运动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股权转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宿迁市红天鹅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花木大世界B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继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建龙,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东方佳伟高尔夫运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小刘某庄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继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建龙,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1960年6月鋈。熳蛱薪鲜逅婪斓岷x公寓X号楼X门X号。

委托代理人郝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迁市红天鹅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天鹅公司)、北京东方佳伟高尔夫运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佳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郑亚军、芦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天鹅公司和东方佳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9月12日,红天鹅公司、东方佳伟公司与刘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红天鹅公司和东方佳伟公司将北京华尔克林业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克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刘某某,刘某某给付红天鹅公司和东方佳伟公司股权转让款3200万元,其中自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给付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金鼎国际商场内一楼二楼的小商铺、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金鼎国际的商住房作价x元和现金100万元作为定金,2008年11月30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如刘某某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08年9月29日,红天鹅公司和东方佳伟公司将华尔克公司的相关证件交付刘某某,但刘某某并未向红天鹅公司和东方佳伟公司交付房屋和款项。现红天鹅公司和东方佳伟公司起诉要求解除红天鹅公司和东方佳伟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刘某某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x元自2008年9月18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500万元自2008年11月30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

刘某某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红天鹅公司和东方佳伟公司向刘某某介绍华尔克公司在承租的土地上开发、经营“隐园”房地产项目,故刘某某才同意以3200万元的价格购买华尔克公司的股权。而华尔克公司并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隐园”项目也属于占用耕地的违法建设,已被政府部门限期拆除,而红天鹅公司和东方佳伟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隐瞒这一事实,采用欺诈的手段与刘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某某不同意红天鹅公司和东方佳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

红天鹅公司和东方佳伟公司在一审中对反诉辩称:华尔克公司在承租的土地上是进行种植大棚的建设,并非房地产开发建设,刘某某接管华尔克公司后所建大棚超标是刘某某的原因所致。红天鹅公司和东方佳伟公司并未对刘某某进行欺诈,红天鹅公司和东方佳伟公司不同意刘某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尔克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原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红天鹅公司出资480万元、东方佳伟公司出资120万元,经营范围林业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种植苗木、花卉;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设计;销售自产产品;健身服务。

2008年9月12日,红天鹅公司(甲方)、东方佳伟公司(乙方)与刘某某(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华尔克公司于2005年1月1日与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营村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承租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西北麦辛路南侧面积x平方米(608亩)土地的使用权,租赁期限为30年;甲方将其持有的华尔克公x%的股权转让给丙方,乙方x%的股权转让给丙方,并已就此形成股东会决议,本协议签订时,丙方已对华尔克公司进行了充分了解,对华尔克公司现有的资产及经营现状不存在任何异议,华尔克公司2008年8月的资产负债表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之一;丙方以2560万元的价格收购甲方的股权,丙方以640万元的价格收购乙方的股权;丙方以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金鼎国际商场内一楼二楼的小商铺、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金鼎国际的商住房共计x元过户给甲、乙方或甲、乙方指定的其他人(于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办好过户手续),过户当天丙方给付甲、乙方现金100万元,以上共计x元作为丙方支付给甲、乙方的定金,丙方于2008年11月30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2009年5月31日前支付500万元、2009年6月31日前支付500万元、2009年7月31日前支付500万元、2009年8月31日前支付308万元;丙方给付甲、乙方定金592万元时,甲、乙方应于5日内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华尔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丙方,丙方支付1800万元时,甲、乙方x%的股权变更给丙方,丙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时,甲、乙方将全部股权变更给丙方,并移交华尔克公司所有手续;在丙方支付定金592万元后,甲乙双方同意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并移交公章(财务由三方共管),丙方作为法定代表人及掌管公章(转让款没有全部支付)期间,只能代表华尔克公司从事大棚建设及销售工作,非经甲乙方同意不得代表华尔克公司处分公司资产、与他人合作、担保对外负债等,否则甲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由此而产生的责任由丙方承担;在丙方未支付完全部转让款前,丙方与甲、乙双方委派人员共同管理公司财务手续,任何一方自行或委派人员的擅自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责任一方或委派方自行承担,在丙方支付完全部转让款后,甲、乙方退出公司经营;财务三方共管阶段,关于销售款的支配,所有收入款项优先支付建筑成本和销售佣金,三方任何一方不得拖欠;丙方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至转让款全部付清时,丙方不得以华尔克公司的财产及经营现状变化提出异议或拒绝接收股权;在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前,由于一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守约方的利益,使本协议的履行成为不必要,守约方可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金额与期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每迟延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甲、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同时甲乙方有权不退还丙方所付款项。2008年9月8日,红天鹅公司、东方佳伟公司分别与刘某玺、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第三直属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玺、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第三直属处将价值x元的房屋过户给红天鹅公司、东方佳伟公司,作为刘某某应支付给红天鹅公司、东方佳伟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定金,但之后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8年9月29日,红天鹅公司、东方佳伟公司将华尔克公司的证照交付刘某某。

另查,2008年4月华尔克公司曾向西营村委会提交申请,内容为“华尔克公司2005年与西营村委会签订了608亩土地承包协议,为了因地制宜地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特向村委会申请2008年度兴建X栋日光温室大棚,大棚长50米,宽8米,采用砖钢结构,从而加快区域经济的发展,响应政府办好草莓节的号召,同时为西营村村民提供更多的劳动就业岗位。”2008年11月6日,北京市昌平区X镇土地规划办公室(以下简称兴寿镇土地规划办)向华尔克公司发出告知通知书,内容为“经查档案,你户未经批准私建大棚。现建议你单位严格按照区农业服务中心2008年下发的《日光温室和春秋大棚建设技术规范》(昌农服发〔2008〕X号)文件规定:建设日光温室东西长50米,南北跨度8米,单栋面积要达到400平方米,工作间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单栋温室面积的5%执行。如未按文件规定执行,建议你单位在一个月之内拆除所有超标建筑。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单位负责。”2009年4月20日,北京市昌平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寿镇政府)发出“关于整治农用地上超标准建设日光温室工作间的通告”,内容为“随着我区都市型现代农业的发展,设施农业建设不断加快,但在设施农业建设过程中,出现日光温室工作间建设严重超标现象,有的将超标准日光温室出租、出售,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法律法规。为加强本镇X村土地管理,确保都市型现代农业健康发展,按照《中共北京市昌平区委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集中整治非法占地违法建设环境卫生的工作意见》(京昌发〔2009〕X号)文件要求,现就整治农用地上超标准日光温室工作间事宜通告如下:一、凡是未按照《北京市昌平区农业服务中心关于下发日光温室和春秋大棚建设技术规范的通知》要求,日光温室工作间建设超过标准的(工作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单栋日光温室的5%),一律自行拆改,并在2009年5月31日前拆改完毕。二、凡未按通告期限自行拆改的,镇人民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执法,依法强制拆除,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三、有关单位和个人,要积极配合整治工作,凡阻碍整治工作进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再查,2008年12月31日,红天鹅公司将在华尔克公司的出资480万元转让给北京中瑞恒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恒辉公司)306万元,转让给何国其174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审理时,红天鹅公司、东方佳伟公司提交一份书面证据复印件,该书面材料为西营村委会于2008年4月28日向兴寿镇政府提交的申请报告,内容为“我村华尔克公司占地608亩(属农业用地),为发展设施农业,该单位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在该地块建草莓温室大棚X栋,规格50米×8米,砖钢结构。村委会于2008年4月26日召开两委班子会,为推动我村经济和草莓产业发展,加大安排我村就业,同意该单位建草莓温室大棚,上级扶持政策直接对该单位,与村委会无关。”兴寿镇政府于2008年5月29日在该申请报告上批注:“仅同意你村华尔克公司兴建日光温室,发展草莓种植业,温室结构以该公司上报的温室断面图为准,温室之外的操作间及其它附属设施如需建造,请严格依据土地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刘某某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红天鹅公司、东方佳伟公司与刘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鉴于华尔克公司与西营村委会签订租赁608亩土地30年的租赁合同,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到大棚建设、销售的约定,可以看出,刘某某之所以同意出资3200万元购买华尔克公司的股权,是因为红天鹅公司、东方佳伟公司承诺华尔克公司可以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销售大棚。而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2008年11月6日兴寿镇土地规划办向华尔克公司发出的告知通知书中却指出“经查档案,你户未经批准私建大棚。”由此可见,红天鹅公司、东方佳伟公司向刘某某作出的承诺并不属实,红天鹅公司、东方佳伟公司虽然提交了一份兴寿镇政府批准华尔克公司建设日光温室的书面材料,但因系复印件,且内容与兴寿镇土地规划办通知书的内容相反,该院对红天鹅公司、东方佳伟公司提交的书面材料不予采信。刘某某关于红天鹅公司、东方佳伟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隐瞒事实、进行欺诈的答辩理由和反诉理由成立,刘某某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红天鹅公司和东方佳伟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宿迁市红天鹅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佳伟高尔夫运动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于二○○八年九月十二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驳回宿迁市红天鹅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佳伟高尔夫运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红天鹅公司、东方佳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华尔克公司建设日光温室大棚已取得兴寿镇政府的同意,其已提供了证据的复印件且有证据证明该证据的原件由刘某某持有,但一审法院明显违反证据审核认定的基本原则,以红天鹅公司、东方佳伟公司只有证据复印件为由而未采信该证据,一审判决属于明显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4月28日,西营村委会就华尔克公司建设温室大棚事宜向兴寿镇政府提出《申请报告》。2008年5月29日,兴寿镇政府在《申请报告》中批示同意华尔克公司兴建。2008年9月29日,其将《申请报告》的原件移交给刘某某,双方签署了《华尔克公司证件交接明细》。在一审中,其提供了《申请报告》的复印件及《华尔克公司证件交接明细》,用以证明华尔克公司建设大棚取得了政府有关部门的同意,但一审判决却以《申请报告》系复印件为由未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申请报告》虽为复印件,但其提供的证据表明该证据由刘某某持有,应推定建设大棚己取得有关政府同意。二、兴寿镇土地规划办给华尔克公司《告知通知书》的内容系拆除大棚中的超标建筑,而非华尔克公司建设大棚不合法,一审判决断章取义,认定华尔克公司不能建设大棚是明显错误的。2008年11月6日,昌平区X镇土地规划办的《告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系华尔克公司所建日光温室工作间超过单栋温室面积的5%,建议在一个月之内拆除超标部分。既然是拆除超标部分,就说明未超标的大棚是符合规定的。但一审判决对于该证据断章取义,完全将《告知通知书》内容错误理解,认为华尔克公司不能建设大棚,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三、其有新证据证明华尔克公司建设大棚经兴寿镇政府的批准及《告知通知书》系指拆除超过标准的大棚工作间,华尔克公司建设大棚是合法的。一审判决后,兴寿镇政府于2009年9月18日出具《证明》1份,证实了西营村委会《申请报告》及兴寿镇政府批复的真实性。且对兴寿镇土地规划办《告知通知书》作出了说明,说明是对大棚工作间超面积部分予以拆除,并进一步表明华尔克大棚的大棚建设符合政府文件的规定。该《证明》足以说明华尔克的大棚建设是经过批准并符合有关文件的规定。四、刘某某购买其持有的股权未支付任何款项存在欺骗行为,刘某某在兴寿镇土地规划办下达《告知通知书》后,还对外签订大棚的施工合同,表明其对刘某某没有欺诈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其存在隐瞒事实与欺诈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008年9月12日,红天鹅公司、东方佳伟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刘某某己对华尔克公司进行了充分了解,刘某某应在5日内支付x元的款项。但刘某某仅支付了100万元的空头支票,骗取其将华尔克公司的有关经营资料交给刘某某。华尔克公司建设大棚等事宜,其已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将租赁土地的情况、建设大棚的申请及批示文件等均予以详细告知,并未对华尔克公司的未来经营作出任何承诺,不存在隐瞒事实进行欺诈的情况。根据刘某某的陈述,2008年11月6日在兴寿镇土地规划办下发《告知通知书》后,认为其隐瞒事实,存在欺诈行为。但2008年11月10日刘某某还代表华尔克公司与河北建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华尔克公司400个大棚及配套用房工程发包给建辉公司。既然刘某某认为不能建设大棚及附属用房,就应该停止建设,而不是继续从事建设工作,这充分说明其没有对刘某某进行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规定,刘某某在所谓知道撤销事由后,也以自行的建设行为放弃了撤销权。红天鹅公司、东方佳伟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红天鹅公司、东方佳伟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中可以反映出在签协议之前红天鹅公司、东方佳伟公司已经在华尔克公司租用的土地上施工建设,红天鹅公司、东方佳伟公司以华尔克公司的名义进行房屋销售,且签协议之后刘某某才了解到政府有关部门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就已经出台了有关大棚建设的文件规定,按照规定,建设大棚操作间面积仅能为15平方米左右,而签合同之前红天鹅公司、东方佳伟公司向刘某某展示的每套房屋有75-80平方米用于销售。刘某某之前并不知道此属违法建设,红天鹅公司、东方佳伟公司也没有告知刘某某,政府有关部门的整改要求才让刘某某了解到此情况,为此双方发生争议。2008年10月底,因为华尔克公司的人员把刘某某保管的文档资料偷走,双方发生争执并且各自报警,因此,现涉案的相关资料都不在刘某某处。对于刘某某与建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由于刘某某签约后离开了华尔克公司,该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而建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坡是华尔克公司的股东,也是中瑞恒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2008年12月31日红天鹅公司、东方佳伟公司与中瑞恒辉公司签订了华尔克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因此,中瑞恒辉公司和建辉公司与红天鹅公司、东方佳伟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采信。红天鹅公司、东方佳伟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即隐瞒真相,其后又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进行了股权登记的工商变更,对刘某某存在欺诈,一审判决撤销红天鹅公司、东方佳伟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诉讼中,红天鹅公司、东方佳伟公司提供一审判决后兴寿镇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华尔克公司建设大棚经过兴寿镇政府的批准及《告知通知书》系指拆除超过标准的大棚工作间,华尔克公司建设大棚是合法的。刘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刘某某认为该《证明》上没有表示大棚上附属建筑的具体面积,没有认定是否准许华尔克公司在400平方米的大棚上建75平方米的操作间,并且出证的时间是在2009年当地政府对大棚建设进行整改后,和本案没有联系。二审庭审中,刘某某称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红天鹅公司、东方佳伟公司已经在诉争土地上建了60套75平方米的房屋;红天鹅公司、东方佳伟公司对此不认可,红天鹅公司、东方佳伟公司明确认可其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盖了4套75平方米的大棚工作间。

上述事实,有华尔克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红天鹅公司、东方佳伟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红天鹅公司、东方佳伟公司与刘某玺及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第三直属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华尔克公司向西营村委会提交的申请,兴寿镇土地规划办向华尔克公司发出的告知通知书,兴寿镇政府发出的“关于整治农用地上超标准建设日光温室工作间的通告”,兴寿镇政府办公室《证明》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政府有关部门对于农用地上建设大棚及附属工作间的标准与规格有明确的要求,红天鹅公司、东方佳伟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却没有对建设大棚及附属工作间的具体规格作出约定。但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上看,该协议涉及了大棚的建设、销售以及销售款的分配等各项权利义务。红天鹅公司、东方佳伟公司并未将有关大棚及附属工作间的建设标准告知刘某某,且庭审中,红天鹅公司、东方佳伟公司明确认可其在签约之前已经在涉案的租赁地上建设了超出标准的违章大棚工作间,由此可见,刘某某出资3200万作为股权交易的对价购买华尔克公司的股权,是基于红天鹅公司、东方佳伟公司承诺华尔克公司可以在其租赁的土地上建设超出标准的大棚工作间并出售获得利益;并且红天鹅公司现已将本案涉及到的转让给刘某某的华尔克公司的股权另行转让给了案外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红天鹅公司、东方佳伟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隐瞒事实、进行欺诈,撤销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红天鹅公司、东方佳伟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反诉费七十元,由宿迁市红天鹅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佳伟高尔夫运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七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宿迁市红天鹅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佳伟高尔夫运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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