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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基物流有限公司与鲁某某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丰里甲X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冰,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北京万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某某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郑亚军、芦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基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5月26日,鲁某某与王某某、迟某某签订转让出售协议,约定将王某某、迟某某所拥有的万基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鲁某某,股权转让款为30万元,由鲁某某分三期支付。协议签订后,鲁某某向王某某、迟某某支付了第一期6.5万元股权转让款后,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且拒绝按照转让出售协议履行合同义务。鲁某某的违约行为给万基公司造成房租和人员等损失。王某某、迟某某曾就该损失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认为该损失应由万基公司向鲁某某主张,故驳回王某某和迟某某两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基于以上事实,万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鲁某某向万基公司返还京x福田汽车、电脑2台及传真电话2部,打发票机1台、人力地牛2部,人力叉车2部,办公用品、空调机等(以上物品价值约x.17元);并向万基公司支付以下款项:王某某向万基公司的投资款x元、员工工资x元、房租电话费x.2元、客户的赔偿款x元。

鲁某某在一审中辩称:确实曾收到了转让出售协议中的物品,但鲁某某离开万基公司时什么也没有带走。万基公司提供的票据均没有发生在鲁某某经营万基公司的期间(2008年5月26日至2008年6月19日期间),且其中有王某某自己的捷达车使用的加油票。鲁某某认为不应当向万基公司支付任何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万基公司系2002年11月15日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迟某某、王某某。2008年5月26日,迟某某、王某某作为甲方与鲁某某作为乙方签订转让出售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万基公司所有权以30万元整出售给乙方100%股权和经营权;返款日期如下:第一期支付6.5万元给甲方(已付清),第二期于2008年6月1日-2008年6月30日返还人民币10万元整给甲方,第三期于2008年7月1日-2008年10月30日返还人民币13.5万元整,三期共计人民币30万元整。甲方拥有:1、广州华盛联运市场房屋抵押金6万元整,合同执行期满后由乙方2008年11月31日之前归还;2、共有营业车辆4台⑴京x,⑵京x,⑶京x,⑷粤x;3、电脑共两台;传真电话机两台;打发票机一台;人力地牛两部;人力叉车两部;办公用品桌椅、床、餐具若干;空调三部。万基公司债权如下:2008年5月26日之前所有债权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北京与广州库房存货归甲方所有),乙方不承担法律责任;2008年5月26日后乙方接管万基公司法人变更权、公司执行权、所有权,甲方不承担法律责任。违约如下:乙方三期股权转让款、房租抵押金未还,还款有效期后三十天之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在转让期内乙方不得转让公司股份、公司财产,如有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补偿变卖所有公司的财产与公司股份。”

鲁某某自2008年5月26日接管万基公司。2008年6月19日,因王某某报警截住万基公司运输货物的车,并将货物拉走。此后,鲁某某离开万基公司。鲁某某认可曾收到协议中约定的交接物品,但称自己于2008年6月19日离开公司时,未带走任何物品。万基公司只认可收到车牌号为京x、京x、粤x的三辆汽车,其他物品均未收到。

万基公司提交1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发票上记载北京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购车单位、车辆类型为厢式运输车,单价为x元。万基公司表示京x就是发票所指车辆,当时是用其他公司的名义购车,但没有对发票所指车辆领取的车牌号为x进行举证。

万基公司提交2008年6月底至7月的汽油票和高速公路收费发票,共计6670元。万基公司认为这些是由于鲁某某的过失导致万基公司为解决转让协议纠纷而额外产生费用。鲁某某认为票据发生的时间均在2008年6月19日之后,自己已经离开了万基公司,且其中有部分发票系王某某为自己使用的捷达汽车加油,不是万基公司的行为,故不同意支付该部分费用。

万基公司提交工资表2份、聘用合同6份,周文波证明1份,周永华等人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万基公司有9名员工,鲁某某应当支付2008年5月和6月的员工工资以及餐补,共计x元。鲁某某称自己确实没有支付过工人工资,但已经支付了伙食费,其实际使用员工只有20天,且员工人数只有7人;周文波的工资已支付,但无证据;不认可王某某垫付了上述员工工资,也不认可周文波等人证词内容的真实性。

万基公司提交运输协议书、收条、编号x的运单、中山市三和气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的证明、扣款证明,用以证明鲁某某控制公司期间给万基公司造成3笔共计x元的损失。1、第一笔2000元的损失。鲁某某同意2000元的赔偿款,但要求把受损货物退还。对此,万基公司提交收条证明其向客户赔偿的2000元是基于货物淋湿的赔偿,不存在客户退还货物的情况。2、第二笔4万元的损失。4万元索赔涉及的运输业务时间为2008年6月11日。鲁某某认可该笔业务系自己经营公司期间所发生的,但不认可万基公司已经支付赔偿款。万基公司称已支付4万元赔偿,但未就付款提交证据。3、第三笔1350元的损失。根据万基公司提交的2008年6月27日的扣款证明,反映出运输行为发生在2008年4月26日。鲁某某认为该笔赔偿与自己无关。

万基公司提交与广州市金棚货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09年2月27日金棚公司出具的费用明细单以及2008年3月至4月的电话费发票4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至9月万基公司应支付金棚公司房租以及杂费,共计x.2元;电话费共计1847.17元;上述费用王某某均已为万基公司垫付。鲁某某认可租赁协议和金棚公司证明的真实性,主张2008年5月26日至6月19日的费用都支付给了金棚公司,但没有收据;不认可王某某垫付了上述费用;电话费发生在其接手公司之前,故不认可。

万基公司提供账册复印件1张,认为该证据系在(2008)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由鲁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明王某某曾经向万基公司交纳过x元投资款,但鲁某某离开万基公司后没有把该款项进行交接。鲁某某主张已将x元交给王某某,让王某某带到广东的公司去,所以账册中注明了“转手”二字。

另,(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转让出售协议。现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知,王某某、迟某某与鲁某某签订的转让出售转让已解除。鲁某某依据转让出售协议在2008年5月26日至2008年6月19日期间经营管理万基公司,即鲁某某是万基公司2008年5月26日至2008年6月19日期间的实际控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万基公司以鲁某某作为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对鲁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适格。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不存在鲁某某利用关联关系损害万基公司利益的情形。故万基公司在本案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北京万基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8年5月26日,鲁某某与王某某、迟某某签订转让出售协议,约定将王某某、迟某某所拥有的万基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鲁某某,股权转让款为30万元,由鲁某某分三期支付。签订协议当日,鲁某某接收了公司财物,其后,因鲁某某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万基公司造成房租和人员等损失。王某某、迟某某曾就该损失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认为该损失应由万基公司向鲁某某主张,故驳回王某某和迟某某两人该部分诉讼请求。基于以上事实,所以本案由万基公司作为万基公司将鲁某某诉至一审法院,鲁某某承认接收了万基公司公司的财产,并承认实际控制公司,而一审法院不但未支持万基公司要求进行损害赔偿的诉求,且将万基公司要求返还公司财物的相关诉求一并驳回,明显有失公正,损害了万基公司公司的合法权利。万基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要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鲁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确实收到了万基公司诉称的公司物品,但这些物品万基公司已经拉走,但没有向鲁某某出具收条。鲁某某离开公司的时候什么东西都没拿走。运输费的钱也没有给鲁某某,x元是给了王某某。鲁某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转让出售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汽油发票、通行费发票(收据)、工资单2份、周文波证明、周永华等9人证明,租赁合同、2009年2月19日金棚公司费用明细单、电话费发票4份、运输协议书、索赔书、收条、编号x的运单、三和公司证明、扣款证明、何正源证明、万基公司账册复印件、2008年8月18日证据交换笔录、2008年9月5日开庭笔录、(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基公司起诉请求鲁某某向万基公司返还京x福田汽车、电脑2台及传真电话2部,打发票机1台、人力地牛2部,人力叉车2部,办公用品、空调机等(以上物品价值约x.17元);并要求鲁某某支付王某某向万基公司的投资款x元、员工工资x元、房租电话费x.2元、客户的赔偿款x元,以上诉讼请求均是基于迟某某、王某某与鲁某某签订的转让出售协议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提起的,现万基公司以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不妥,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万基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元,由北京万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六十元,由北京万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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