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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微微治安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微微: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地址,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该局治安大队中队长。

上诉人张微微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9)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微微,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张微微因儿子谢大亮患重症肺炎在一附院医治无效去世一事,到达该医院门诊大楼二楼呼吸科X号疹室,找到正在上班的医生马琳(原诊治其儿子的医生),见到该医生时,没说几句话,由于内心悲愤,其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就冲动地上前对该医生进行抓、扯、厮打。后经医院同事、保安帮忙,马医生才得以脱身,被人带离现场。同日9时50分,东湖分局董家窑派出所俩民警接到110指令后,着制服于9时55分赶到事发现场,见原告张微微正抱着一个方凳子在医生办公室。两民警见状后,说明身份,劝说其放下凳子有事慢慢商量,但原告以要找医院院长为由,拒绝执法民警的劝说,并与俩民警发生争执,在俩民警强行抢下凳子时,原告对执法民警又抓又扯又踢。俩民警强行抓住她的手,控制住她并将其带出事发现场至董家窑派出所,而后又将其带到东湖分局治安大队。之后由东湖分局治安大队传唤张微微,对其进行询问,其对以上事实均予承认,其丈夫谢小平出具了书面检讨书:2008年8月25日上午,我夫人张微微因孩子抢救无效去世一事与江西一附院马琳医生发生冲突,我夫人比较冲动,有失理智,在110民警到场的情况,还未平静下来,继而抓伤了民警的手,对此,我俩对受伤的马琳医生和民警深表歉意……张微微签字认可。同日,办案民警对医生马琳,医院在场保安、医生,俩执法民警等人进行了询问查证,并制作了笔录。同年9月25日,治安大队又对原告作了询问笔录,原告表示:对8月25日发生的事情感到后悔,特别是跟民警冲突,更是错上加错,愿意道歉并赔偿,请求从轻处理。10月23日下午四时四十分,该大队再次传唤张微微,对其询问并告知她要接受处罚,调查结束后,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笔录形式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在原告表示不申辩并接受处罚后,被告于当天对原告作出了殴打医生的违法行为行政拘留1天,对阻碍执行职务行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将“x号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签收后,被告将原告送交治安拘留所执行拘留,并通知其家属,已执行完毕。10月27日罚款贰百元也亦执行完毕。事后,原告不服,于2009年4月16日向南昌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2009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书”并请求国家赔偿,包括误工费等共计6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张微微伤害马琳医生致该医生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检验为轻微伤乙级。两执法民警被原告抓伤经法医检验均为轻微伤丙级。张微微在被民警强制控制时,手部也有伤情,经法医检验为轻微伤丙级。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根据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检讨书,受害人的询问查证笔录、验伤证明,执法民警的询问笔录及相关旁证材料: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认定原告因儿子在一附院治疗无效死亡,对正在工作的受害人医生马琳进行抓扯、厮打,造成受害人轻微伤乙级,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而作出拘留原告一天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原告在被告执法民警声明身份,依法执行职务时,拒绝听从劝阻,并与执法民警发生争执,在执法民警采取强制控制措施时又对执法民警拉扯、踢打,有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但同时考虑原告有悔过的情形,而对原告减轻处罚,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对原告、及其他在场人员进行询问查证,并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x号决定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可见违法行使职权是给于国家赔偿的必要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人民警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两执法民警在接到110指令后,五分钟之内赶到医院执法,于法有据,属合法行使职权。两执法民警在劝说原告放下凳子未果同时遭到原告抓扯的情况下,采取强行控制的措施把原告带离现场,虽然造成原告手部有轻微伤的情况,但属特殊情形下的职务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于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x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作出的东公(治)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张微微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与案件的真实情况不符,存在较大分歧。2009年8月25日上诉人在丧子的悲痛下与其孩子的初诊医生发生冲突,后110民警赶到,当场采用强制暴力手段将上诉人带至东湖区公安局。到达东湖区公安局后公安局工作人员提出缴纳1万元押金作为放人条件,当日上诉人本着花钱了事的想法就缴纳了1万元。8月27日东湖区公安局又提出打伤的民警要有钱治疗,两位受伤民警也出具了收条。8月29日又提出要补齐一万元,要求上诉人再缴纳3000,就放人。上诉人本着花钱消灾不被拘留的想法,就再缴纳3000元,补齐了一万元。公安机关这种先扣钱,再以财产为要挟条件,逼迫上诉人履行行政拘留手续的做法实在有违国家法律!

以上事实,南昌市公安局于2009年5月26日出具的《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09)X号答复中进行了确认;“答复1.东湖公安局董家窑派出所两位民警熊某红、李文依法执行职务时被你抓伤的赔偿一事,现因你不予认可,东湖分局应责成受伤民警将3000元退还,对民警所受伤害赔偿问题应通过维权解决。

答复2:办案单位东湖分局在办案中收取你的一万元调解金的做法欠妥没有法律依据。东湖分局应从中吸取教训,增强民警依法办案的意识,防止类似情况发生。“江西省公安厅于2009年7月6日出具的《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09)X号答复也维持了南昌市公安局的答复意见。这些案情与原告一审诉求息息相关,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查清这些案情,在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根本没有涉及1万元的调解金和3000元赔偿金的任何只言片语。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遗漏的案情予以重新认定。二、一审法院没有对以上事实予以查清,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于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受伤的俩位民警完全可以根据该条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是公安机关私自扣除3000元,又一而再的提出补齐x元。民警是国家权利的行使者,更应该遵守法律、法规,而不是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成为特权阶级。

东湖公安分局及其两名民警的这一行为甚至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人民警察办理治安管理案件,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于相应行政处分。三、东湖公安局先扣钱后拘留的做法于法无据。特提出国家赔偿。东湖公安分局在先行扣押上诉人一万元的基础上,又作出行政拘留上诉人一天的错误处罚。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请求行政拘留一天的赔偿金111.99元。四、赔偿金范围:行政赔偿金111.99元(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退回罚金200元、误工费7800元、交通费625元、邮寄费50元、医药费600元,共计9387元。“行公权者,应谨慎其言,规范其行,一言一行皆在法律之中也。”人民公安机关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代表着国家行使执法权,其一言一行更应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不可胡乱而为。根据上述理由,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公正合理判决。使得东湖分局从中吸取教训,从而更好的服务于人民,造福人民,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一审原告赔偿请求,包括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9387元。3、一审及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08年8月24日实施了致马琳医生与两位执法民警受伤的违法行为,并认定答辩人处罚上诉人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所有程序,全部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答辩人曾暂收上诉人一万元调解金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根本没有提出一万元调解金的问题,事实是上诉人打伤马琳医生后,答辩人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上诉人与马琳进行调解。上诉人夫妻亦写出检讨书主动表示愿意赔偿,并且自愿先行将一万调解金暂放答辩人处,以表示赔偿的诚心。答辩人拟在调解成功后,将调解金支付给马琳。这就是答辩人曾暂收上诉人一万元调解金的事情真相。现上诉人将此说成是答辩人收取一万元作为放人的条件,根本不符合事实。因马琳拒绝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在对上诉人做出行政处罚后,答辩人将一万元调解金返还上诉人,上诉人与两位受伤民警达成赔偿三千元的民事调解协议后,支付了三千元赔偿金给两位民警。后因上诉人反悔,答辩人将三千元调解金返还给了上诉人,至于伤者与上诉人的赔偿纠纷,将由伤者与上诉人诉讼解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对其处罚依法有据,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外,另据查明,上诉人张微微由于自己冲动,失去理智发生冲突,阻碍民警执法,在一附医院抓伤马琳医生和民警的情况,2008年8月25日写出书面检讨,并表示愿对造成的伤害予以赔偿。后交纳了一万元钱到被上诉人处,另三千元钱作为赔偿二民警的费用,后因协商未果全部退还了上诉人张微微。

本案事实有上诉人张微微的上诉状,被上诉人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答辩状,二审开庭笔录。被上诉人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一审提交的1、南昌市董家窑派出所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南昌市拘留所出示给东湖公安分局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各一份。2、2008年9月24日行政案件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3、2008年8月25日、9月25日、10月23日对张微微的询问笔录;2008年8月25日对医生马琳、执法民警熊某、李某、一附院医生及两保安的询问笔录。4、2008年8月25日原告同其丈夫书写的检讨书一份。5、医生马琳及两位受伤民警的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三份。6、罚没现金专用收据一份,东湖区财政局罚款收费专用现金进帐单一份。上诉人张微微一审提交的1、两位民警2008年8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2、东湖分局法医室出具的验伤报告一份。3、复议决定书,南昌市政府法制办证明。4、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275元、邮寄费50元、诉讼费50元、已缴纳罚款200元及拘留一天的国家赔偿等合计6500元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依据上诉人张微微与当事人马琳医生发生冲突,因上诉人情绪不稳定,发生抓、扯情况,马琳医生经检验为经微伤乙级,及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考虑上诉人的情况事出有因,且有悔过表现,对上诉人张微微作出减轻处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微微起诉和上诉都提出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其程序必须是经过确认了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违法,且是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本案也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情况,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微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有田

审判员张广金

审判员刘小刚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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