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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南昌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原审被告南昌洪城市场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江西省三维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业主。

委托代理人:许念林,江西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勇,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昌洪城市场信息服务中心。

负责人:徐某某,该中心经理。

原审被告:江西省三维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念林,江西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南昌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原审被告南昌洪城市场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江西省三维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湖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念林,被上诉人环保局委托代理人谭勇、原审被告三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信息中心的负责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初,徐某某得知市环保局于“六.五”世界环境日期间将开展系列宣传活动的信息后,找到市环保局联系要求参与“六.五”世界环境日的宣传活动。2008年5月6日,徐某某以刚注册登记的南昌洪城市场信息服务中心和江西省三维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名义向市环保局呈交了《关于开展2008年“六.五”世界环境日宣传活动可行性报告》。市环保局同意了信息中心提出的要求,并于5月7日印发洪环宣传(2008)X号文,要求各有关单位在环保宣传活动中予以支持、配合。本次活动委托信息中心承办。同日,徐某某将印制好的一份“2008年世界环境日宣传活动确认书”交给市环保局,市环保局在确认书盖章后,将市环保局洪环宣传(2008)X号文和盖有市环保局公章的空白确认书各一份交给徐某某。徐某某拿到市环保局的上述资料后,持盖有市环保局公章的空白确认书复印件与市属或驻市各有关单位签订并收取相关活动费用。截止2008年7月9日,信息中心用盖有市环保局公章的空白确认书与116个市属或驻市单位签订确认书并收取了相关活动费用共计x元。上述费用均汇入确认书上指定的信息中心的商业银行帐号。2008年7月13日,南昌市纪委检查委员会组成调查组介入调查,出具一份《关于反映环保局违规向有关单位拉赞助问题的补核报告》,建议1、责成市环保局督促徐某某退还由其收取的x元的赞助费;2、解除徐某某的市政府纠风办、市监察局义务监察员资格;3、对环保局责任人作出违纪处理。市环保局接到市纪委的调查建议后,立即动员徐某某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徐某某拒不退还,市环保局先行向赞助企业返还了徐某某以市环保局名义收取的赞助费。2008年11月10日,市环保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徐某某、信息中心立即向环保局返还不当得利x元;广告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信息中心收取了116个市属或驻市单位活动费用x元,并开具了x元的服务发票,向税务局缴纳了发票税x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某某以其注册登记的南昌洪城市场信息服务中心和江西省三维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名义向环保局提出合作策划“六.五”世界环境日大型宣传活动,并承诺宣传活动所需的费用均由徐某某承担。环保局对徐某某此举表示同意并下发洪环宣传(2008)X号通知要求各有关单位配合,同时确定本次活动委托信息中心承办。双方已构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信息中心用盖有环保局单位公章的2008年世界环保日宣传活动确认书与有关单位签订收费协议,并收取费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项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故该费用信息中心收到后理应转交给委托单位即市环保局,但信息中心缴纳的税款x元应予扣减;信息中心为处理委托事务“六.五”世界环境日大型宣传活动所垫付的其他费用,徐某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确认金额,故不予支持;信息中心属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徐某某,故徐某某应承担返还责任。广告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收取的人民币x元给南昌市环境保护局。二、南昌市环保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南昌市环保局预交受理费8830元,由环保局承担630元,徐某某承担8200元(随上述款一并付给南昌市环保局)。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⒈上诉人是合法的承办“六•五”环境保护日宣传活动并合法的收取企业自愿支付的广告费用;⒉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x元,没有被上诉人的诉请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是以不当得利诉请的,一审否定了此诉请,应依法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却错误的适用了《合同法》第404条的规定进行了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环保局辩称: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基本事实严重失实。上诉状中提到这次活动是企业为提升自身形象自愿参加,自愿以企业利润用广告费的形式参与宣传。但事实上,参加单位很多是学校、政府机关,不存在企业利润与提升企业形象一说;⒉上诉人收取的是赞助费而不是所谓的广告费用。此次活动是公益活动,本身不能进行所谓的商业广告宣传,实际上,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对收取费用的上百家单位都进行了广告宣传。其次上诉人以我局名义收取50万元之巨,却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支出的费用,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借我局名义进行敛财;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徐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几份新证据:⒈国家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六•五”世界环境保护日宣传工作的通知》,证明其是从网上得知此活动的事实;⒉国家工商总局《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证明其是依法承办此活动的;⒊参加宣传活动的部分出资单位出具的证明传真件,证明他们是自愿参加活动的;⒋2005年4月18日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文件,证明国务院早就有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机构开展活动的规定;⒌2001年6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在柜台联营中收取对方商业赞助金宣传广告费行为能否按商业贿赂定性问题的答复》,证明其收费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市环保局质证认为:除证据⒊为传真件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外,其它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徐某某拒不退款的情况下,市环保局已对76家参加活动的单位退款计x元。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双方的诉辩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市环保局与徐某某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二、徐某某是否应负责任现评析如下:⒈关于争议焦点一,市环保局认为徐某某的收费行为已被市纪委认定为乱拉赞助行为,其所收费用没有合法根据,应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将不当得利返还其。而徐某某认为,其收费行为是合法的商业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审查认为,从查明的案情看,徐某某与市环保局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市环保局委托徐某某承办此次活动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徐某某的收费是受市环保局的授权向第三人所收取。对市环保局和徐某某双方而言,存在的是明确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而非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且这种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是有偿的委托代理关系,因为市环保局虽是免费委托徐某某承办活动,但同时市环保局允许徐某某对外收取费用,徐某某的收费发票上盖的虽是“南昌洪城市场信息服务中心”的章子,但对参加活动的第三人来说,徐某某的收费是以市环保局的名义收取的。实际上,徐某某在收取了50余万元后,并未将此款交给市环保局或双方对利润进行分配,可见,双方已约明此款除去活动成本所余利润作为徐某某的受托费用。原审判决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简单地适用《合同法》第404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⒉关于争议焦点二,徐某某作为有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从查明的案情看,徐某某的收费行为已被有关单位认定为以市环保局之名的乱收赞助费的行为,并最终给环保局带来了x元的垫付损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徐某某应予相应赔偿。当然对损失的产生,徐某某与市环保局均有过错,且过错责任相当,损失应按五五承担。上诉人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东湖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收取的人民币x元给南昌市环境保护局。

二、维持东湖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南昌市环保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x元,由南昌市环保局负担x元,徐某某负担67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治

审判员喻声忠

代理审判员朱勇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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