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原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芳,系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

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廖玲,系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周某某、黄某丁、林某某诉被告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本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张某某为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黄某丙、周某某、黄某丁、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芳、被告何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周某某、黄某丁、林某某诉称:2009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本县迎宾大道方向往宝城路方向行驶,行至昌龙大道0KM+500M处,该车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由黄某清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黄某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荣昌县交警队认定,由被告何某某负全部责任,黄某清不负责任。本案原告均系死者黄某清的近亲属,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

被告何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当日已由被告张某某卖给了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某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当日已卖给被告何某某,由被告张某某之子张杰收取购车款200元,并约定在2009年8月内付清其余购车款,故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庭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6日上午,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子张杰商议由被告何某某以2000元价格购买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未购买交强险),被告何某某当即交付购车款200元,张杰将摩托车钥匙交给何某某,双方约定在2009年8月内付清其余购车款,被告张某某事先得知此事并表示同意。当日下午1时许,被告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本县迎宾大道方向往宝城路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X街道办事处昌龙大道0KM+500M处,该车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由黄某清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黄某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何某某负全部责任,黄某清不负责任。本案原告黄某乙系死者黄某清之子(已成年),黄某丙系死者黄某清之女(已成年),周某某系死者黄某清之妻,黄某丁系死者黄某清之父,林某某系死者黄某清之母。

另查明,五原告与死者黄某清均系征地农转非人员,现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死者父母黄某丁、林某某共生育五个子女。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乙自北京市返回本县奔丧,支出交通费143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婚姻关系证明、死亡证明、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人唐某某、罗某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黄某清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黄某清死亡,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该次事故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黄某清不承担责任,故被告何某某应对因黄某清死亡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虽为被告张某某,根据二被告陈述及证人唐某某、罗某证言,该车已于事故发生前以合法形式卖给了被告何某某,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何某某,故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家庭系城镇居民户口,死者黄某清的死亡赔偿金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为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按重庆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为x元/年÷2=x.5元。被扶养人黄某丁、林某某生活费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为x元/年×5年÷5+x元/年×5年÷5=x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5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460元,其提供了金额为1430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实际情况本院对交通费143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酌情支持x元。被告赔偿费用共计x.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黄某丙、周某某、黄某丁、林某某因黄某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黄某丙、周某某、黄某丁、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92元,减半收取3096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某某直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小刚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