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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甲诉被告巴东县金果坪乡人民政府山林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男,生于1951年8月14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覃奎,巴东县金果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邓某乙,男,生于1954年10月15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卢某,男,生于1984年8月15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山林行政确认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4月1日向被告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甲,被告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覃奎,第三人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巴金政字第X号《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认定邓某甲与卢某争议的“新屋门口”(小地名)林地,在邓某乙所持自留山证记载的“屋后头”(小地名)山林范围内,邓某乙将该林地一部分以小地名“新屋门口”依法转让给卢某经营管理,卢某对受让的林地享有合法使用权。邓某菊承包经营的林地登记在户主邓某乙名下,邓某菊出嫁前,对经营的林地没有进行分割。邓某甲不能以邓某菊出嫁出钱为由,取得邓某菊享有使用权的林地。邓某甲与邓某乙争议的小地名“老屋门口”(小地名)林地在邓某乙所持自留山证记载的“屋后头”自留山四界范围内。自留山证是确定林权的合法凭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处理如下:一、邓某甲与卢某争议的“新屋门口”林地,东至走路到陈永新的“四方丘”水田角,西至水沟,南至(原)走路,北至陈永新“四方丘”水田角,使用权属卢某;二、邓某甲与邓某乙争议的“老屋门口”林地,东至水沟,西至邓某甲、卢某的耕地,南至卢某的耕地,北至邓某甲的耕地,权属邓某乙。

被告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一、2008年3月4日邓某甲的《中止处理申请书》,证实金果坪乡人民政府在文书生效后的60日内未作出处理的理由。

证据二、2006年3月4日、2006年6月27日、2007年5月30日被告对邓某甲的调查笔录。其陈述的主要内容是:卢某与邓某甲争议的“偏坡”山林,邓某乙和邓某甲各自耕地边管理山林都没有证据证实山林的权属。现在邓某乙卖给了(流转)卢某。没有书证证实与卢某争议的“新屋门口”林地,是其母亲邓某翠分割给邓某甲。也没有证据证实与邓某乙争议的“老屋门口”林地属邓某甲经营管理。“偏坡”林地不再与卢某发生争执。“新屋门口”林地是属邓某菊管理的山林,因邓某甲为其妹邓某菊支付了出嫁的所有开支,这块由邓某菊享有管理使用的林地是其大人分给邓某甲,应由邓某甲收回管理经营。“老屋门口”水井上面争议的林地,邓某甲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已有记载,且多年对其管理。

证据三、2006年3月4日、2006年7月11日被告对邓某乙的调查笔录。其陈述的主要内容是:与邓某甲争议的“老屋门口”林地属邓某乙自留山证“屋跟前”范围内。邓某菊享有的山林没有登记在邓某乙名下。邓某乙将山未转让给卢某前,邓某甲与邓某乙发生过争议,经高书记处理未果。邓某乙的“屋跟前”的林地,西至启海吃水沟心的位置在争议林地两边与邓某甲耕地交界处的挡沟。争议林地的上面那块田是2001年左右刘启海转让给邓某乙,争议林地东边的旱田是刘启海2001年左右转让给邓某甲。争议林地内的4棵木籽树邓某乙以前交纳过特产税。

证据四、2006年3月4日被告对卢某的调查笔录。其陈述的主要内容是:争议的“偏坡”、“新屋门口”两块林地是邓某乙转让给卢某,“偏坡”林地记载在卢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新屋门口”林地就是卢某所持自留山证记载的“屋后头”林地。2005年邓某甲在两块林地中砍树时发生争议。

证据五、2006年3月4日被告对邓某翠的调查笔录。其陈述的主要内容是:1984年分家时,邓某翠和邓某菊所划分的自留山在邓某乙户头上。他们扯皮的“新屋门口”这块山是分给邓某菊,邓某菊出嫁后交给邓某翠管理使用直到邓某乙卖给卢某,“老屋门口”的情况不清楚。分家参加的族人都去世了。

证据六、2006年3月4日、2006年6月27日、2008年2月18日争议林地现场示意图。主要证实当事人争议林地的现场四界范围。

证据七、№x《自留山证》。主要证实以邓某乙为家庭户主的承包经营的“屋后头”自留山四界的事实。

证据八、2004年3月1日邓某乙与卢某的《山、田转让协议书》。主要证实邓某乙所在村民委员会同意邓某乙将承包的部分山林、土地转让给卢某承包经营的情况。

原告邓某甲诉称,2008年9月22日被告作出的(2008)巴金政字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巴东县人民政府调查的事实相违背,且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林属原告胞妹邓某菊承包经营的山林,邓某菊出嫁时将该山林转让给原告管理使用。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8)巴金政字第X号《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

原告邓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8)巴金政字第X号《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巴政行复(2007)X号、巴政行复(2007)X号、巴政行复(2008)X号《巴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证实原告邓某甲不服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据。

证据二、1993年2月19日巴东县金果坪法律服务所《民事认定书》。主要证实老屋门口两块田的来源情况。

证据三、恩州政复终字(2007)X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证明邓某甲与邓某乙争议的土地未作出处理决定。

证据四、2008年10月邓某(银)菊的证明。证实邓某(银)菊出嫁时,将所承包的土地、山林转让给邓某甲。

证据五、2006年3月18日邓某翠的证明。主要证实1987年邓某(银)菊将承包的土地转让给邓某甲,林地至今仍在邓某乙的户头上。

证据六、《家庭情况说明书》。证实邓某甲为邓某(银)菊出嫁时添置嫁妆,邓某(银)菊的土地转让给邓某甲。

证据七、2006年7月13日巴东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主要证实该村X组占用土地、山林修建公路没有支付补偿费的情况。

证据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要证实邓某甲承包土地的情况。

被告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辩称,(2008)巴金政字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准确,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处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08)巴金政字第X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邓某乙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情合理,原告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人民法院应当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邓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卢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述称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二中2006年6月27日和2007年5月30日对邓某甲的调查笔录及证据六、七经原告和第三人邓某甲质证,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认为没有异议;第三人邓某甲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中2006年3月4日对邓某甲的调查笔录和证据三、四、八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争议地上下均是责任田,邓某乙转让给第三人卢某的林地属原告邓某乙经营地;第三人邓某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八认为内容属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八,经被告和第三人邓某乙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六、七,被告和第三人邓某乙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其内容与事实不符。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因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该部分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其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且证人邓某翠和邓某菊与当事人均有利害关系,因此,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甲、第三人邓某乙和邓某菊系同胞兄弟兄妹关系。原告与其家庭分家另居后,邓某菊随第三人邓某乙共同生活。1981年划分自留山时,原告和第三人邓某乙两家分别在其村组分得自留山,并取得巴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地权属凭证。其中第三人邓某乙所持№x号自留山证记载的“屋后头”(小地名)自留山10亩,其四界为:东至四方台走路坎下,南至几个水田边,西至启海吃水的沟心,北至门口竹林高坎上。邓某菊出嫁后,第三人邓某乙户内林地没有变更。2004年3月1日经巴东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同意,第三人邓某乙与第三人卢某协商,第三人邓某乙将“屋后头”林地的一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卢某经营管理,其林地地名为“新屋门口”,四界记载为:东至走路到陈永新的“四方丘”水田角,西至水沟,南至(原)走路,北至陈永新的“四方丘”水田角。2005年3月,原告认为其妹邓某菊出嫁后,“屋后头”林地已由其母邓某翠分割给原告,原告应当拥有该林地的经营权,原告在该林地放牛时,与第三人卢某发生争议。1996年原告家庭承包经营所在村组的“水井上面”(小地名)责任田,其四界为:东至沟边,西至水井边,南至邓某乙的旱田边,北至水田坎。原告认为第三人邓某乙管理的“老屋门口”林地属其经营的“水井上面”责任田边的养田山,第三人邓某乙则认为“老屋门口”林地应包含在其所持自留山证记载的“屋后头”山林四界范围内。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被告以〔2006〕巴金政字第X号和〔2006〕巴金政字第X号对原告和第三人邓某乙、卢某林地纠纷分别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7年1月31日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巴政行复〔2007〕X号和巴政行复〔2007〕X号《巴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2006〕巴金政字第X号和〔2006〕巴金政字第X号处理决定,责令被告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9月22日被告重新作出(2008)巴金政字第X号《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1月8日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巴政行复〔2008〕X号《巴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2008)巴金政字第X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08)巴金政字第X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方式”。原告邓某甲与第三人邓某乙、卢某争议的“老屋门口”、“新屋门口”林地均在第三人邓某乙持有的自留山证记载的“屋后头”林地四界范围内,第三人邓某乙持有合法自留山证证明争议地权属。在承包经营期限内,第三人邓某乙、卢某经所在村民委员会同意,协商流转“新屋门口”林地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某甲则以为其妹邓某菊出嫁支付了所有开支,其母邓某翠将“屋后头”林地分割给原告邓某甲管理使用,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将争议林地经营权属依法处理给第三人邓某乙和第三人卢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邓某甲要求撤销被告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08)巴金政字第X号《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08)巴金政字第X号《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延龙

审判员张先树

审判员刘念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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