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某,男,生于1984年10月11日,汉族,系巴东县电力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巴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贾继问,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巴东县电力公司。住所地:巴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璇,巴东县电力公司法律事务专责。
原告雷某某不服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8月10日向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巴东县电力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雷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巴东县电力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某某,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贾继问,第三人巴东县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9日作出巴劳社工不认〔2009〕X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其决定书认为:根据雷某某的申请,恩施州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巴东县医保局调查核实的情况,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雷某某于2008年11月1日10时许在为其辖区处理停电故障时,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水布垭镇长岭加油站旁140米左右,翻车导致左肩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决定不予认定。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巴东县电力公司野三关供电所《关于野三关供电所职工雷某某摔伤的事情经过》;
3、2008年11月24日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雷某某的调查笔录;
4、巴东县电力公司《关于野三关供电所雷某某受伤情况的调查报告》。
以上证据证实雷某某是驾驶车辆受伤还是行走受伤的原因不明,不能认定雷某某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因此雷某某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以及证实案件来源。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告2007年7月进入巴东县电力公司工作。2008年11月1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为辖区X镇X村龙富子台区处理停电故障时发生车祸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008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作出巴劳社工不认〔2009〕X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该决定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巴劳社工不认〔2009〕X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雷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实雷某某与巴东县电力公司形成劳动关系。雷某某2008年11月1日在本单位签到上班后,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1、2008年4月1日雷某某与巴东县电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2、野三关供电所《上班签到表》;
3、2008年巴东县电力公司《野三关供电所要事日志》;
4、2008年11月27日巴东县电力公司《关于野三关供电所雷某某受伤情况的调查报告》。
证据二、证实案件来源合法。
1、巴劳社工不认〔2009〕X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
2、巴政复决字〔2009〕X号《巴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在上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翻车事故致伤的行为违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巴劳社工不认〔2009〕X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巴东县电力公司庭审时述称,原告属我公司职工,其在工作期间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巴劳社工不认〔2009〕X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巴劳社工不认〔2009〕X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1、2经原告和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雷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经被告和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4经原告和第三人质证,其提出异议理由成立,对上述原告和第三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2008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供电营销工作,固定劳动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08年10月31日晚上,原告接用户电话反应其管辖片区X镇X村龙富子台区停电,要求处理恢复供电。第二日7时30分原告在巴东县电力公司野三关供电所签到上班,尔后,收拾作业工具,无证驾驶摩托车到管片辖区X镇X村、下治坪村处理台区停电故障。当车行驶至水布垭镇长岭加油站旁140米左右公路拐弯处时,由于天下着小雨,路面较滑,雾大能见度低,在拐弯时发生翻车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野三关民族医院检查确诊为左肩膀锁骨骨折。因其伤势较重,2008年11月1日晚被送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在2008年11月1日处理管辖片区停电事故时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09年3月9日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巴劳社工不认〔2009〕X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巴政复决字〔2009〕X号《巴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2009〕X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巴劳社工不认〔2009〕X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认定原告为工伤。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2008年11月1日7时30分到其所在单位签到上班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前往管辖片区处理停电事故而发生的车祸事故,应认定为原告雷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去工作场所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所谓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一般指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或在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行为。原告雷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应规定,其行为应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已经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应受到治安处罚的部分内容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应内容取代,从而认定原告雷某某违反治安管理致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巴劳社工不认〔2009〕X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雷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劳社工不认〔2009〕X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的事实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巴劳社工不认〔2009〕X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予以撤销后,原告雷某某申请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请求尚未得到解决,作为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依法对原告雷某某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劳社工不认〔2009〕X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
二、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延龙
审判员张先树
审判员刘念
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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