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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西友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友好旅行社)为与被上诉人陕西新时代旅行社(下称新时代旅行社)、被上诉人郑某及原审被告江西友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假期专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友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新时代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宏斌,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

原审被告:江西友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假期专线部。

负责人:徐某。

上诉人江西友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友好旅行社)为与被上诉人陕西新时代旅行社(下称新时代旅行社)、被上诉人郑某及原审被告江西友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假期专线部(下称专线部)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友好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孔某,被上诉人新时代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梁宏斌,被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专线部负责人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专线部出具书面欠条一张:今欠到新时代旅行社X年团队款x元,2008年8月31日前还清此款。同年12月12日,新时代旅行社诉至法院,要求友好旅行社及专线部、郑某支付欠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98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友好旅行社认可经郑某核帐,欠新时代款项属实,但当时出具的欠条并非该张。专线部只是一个旅游专线,因郑某在经营时存在诸多漏洞,拖欠许多团款,故友好旅行社于2007年7月30日收回了专线部,但新时代旅行社出具的欠条上专线部的公章,无法辩别真假,该款应当由郑某承担。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专线部与新时代旅行社发生旅游业务往来,经对帐,拖欠新时代旅游团款x元,并出具书面欠条,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专线部系友好旅行社的一个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郑某系当时专线部的负责人,专线部与新时代旅行社发生业务往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友好旅行社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友好旅行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新时代旅行社旅游团款x元,并承担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新时代旅行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友好旅行社承担。

上诉人友好旅行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专线部系友好旅行社、环宇旅行社、神州旅行社和郑某四方合伙成立;郑某出具的欠条系其个人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时代旅行社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某答辩称:关于本案纷争,我与友好旅行社已签订协议,且我已支付了2万元给友好旅行社,此事已了结,友好旅行社上诉仍要我承担欠款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专线部答辩称:我系新上任的专线部负责人,本案情况不清楚。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友好旅行社向本院提供了五份新证据,分别为郑某的名片、旅游广告、欠条、对帐单(复印件)、郑某个人的帐本,但该二份证据难以证实专线部系合伙成立。被上诉人郑某向本院出示其于2009年4月14日与友好旅行社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系针对郑某在2007年3月至7月操作专线部给友好带来的新时代债务纠纷及郑某与喻某某双方间借款而作出的约定,协议内容为:郑某愿意支付人民币三万元于友好旅行社,用于弥补友好旅行社及喻某某个人损失,其中2009年4月15日前支付二万元,2010年10月31日前支付一万元;从2009年4月15日支付之日起,郑某与友好旅行社经济往来帐已全部了结清楚,今后专线部的债权债务一概与乙方无关;从2009年4月15日支付之日起,郑某与友好旅行社的个人借款三万元了结,借条当面撕毁。庭审中,郑某与友好旅行社均认可该协议已实际履行,郑某已依协议给付友好旅行社二万元。

本院认为,从二审期间郑某向法院提供的友好旅行社与郑某签订的协议来看,足以证明郑某与友好旅行社对欠新时代旅行社的债务由谁承担的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友好旅行社上诉提出专线部系合伙成立,郑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友好旅行社不应当承担本案欠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江西友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莉

审判员喻某之

代理审判员周治国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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