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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上海飞机设计研究所与上海凡凡实业有限公司买卖与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6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上海飞机设计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上海飞机设计研究所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广平,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凡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旁(重固经济发展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上海凡凡实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宏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上海飞机设计研究所因买卖与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上海飞机设计研究所(以下简称飞机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朱广平,被上诉人上海凡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王宏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8日,以原告为委托人(甲方)、被告为研究开发人(乙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名称为“矿棉生产线集棉机、摆锤、固化炉研制开发”的技术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所承担原告拟建的矿棉生产线中关键设备集棉机、摆锤、固化炉的研制开发。乙方应参考引进的美国MFI公司的集棉机、摆锤、固化炉设计制造。本项目包括集棉机一套、摆锤一套以及固化炉的链板传动系统、链板升降系统、动力系统和燃烧热风系统等设备。《合同》约定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为:1、矿棉板技术指标:(1)宽度600-(略);(2)长度1,000-3,(略)、厚度40-(略);(3)偏差±5%(国标);(4)密度40-(略)/m3;2、树脂棉宽度(略);3、卷棉宽度600-(略)。研究开发计划为:1、2003年3月30日前完成设计图纸;2、2003年6月10日前完成结构制造;3、2003年6月3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研究开发计划为:1、2002年11月20日前提供矿棉生产线、集棉机、摆锤、固化炉设备布置图、生产工艺流程图;2、2002年12月30日前提供集棉机、摆锤、固化炉生产图纸;3、2003年4月30日将集棉机、摆锤、固化炉零部件运抵甲方(上海青浦);4、2003年6月30日完成集棉机、摆锤、固化炉安装调试(此项目费用另签合同)。本项目研究开发经费及报酬为人民币350万元。合同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为:自2002年10月18日至2003年6月30日在乙方处以委托开发方式履行。验收的标准和方式为采用现场调试方式验收,由甲方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该设备系被告从外单位购买的国外引进的二手设备。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350万元。

2003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设备的安装、调试又签订了一份《矿棉生产线集棉机、摆锤、固化炉研制开发》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双方约定:研究开发经费及报酬为人民币28万元;研究开发计划为2003年7月25日进场,9月15日安装结束,10月15日调试结束;验收的标准和方式仍采用现场调试方式验收,由甲方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1.2万元。

2003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订立了一份《关于集棉机、摆锤、固化炉安装调试》合同的附加说明(以下简称《附加说明》),双方约定:一、乙方负责集棉机、摆锤、固化炉、风机和动力设备等的安装调试,包括设备的后期清理、支架安装和各传动机构的安装调试,达到设备的功能要求,所需标准件和零件由乙方负责;二、甲方负责集棉机外壳、固化炉箱体钢板、摆锤、输送机皮带、固化炉燃烧室;三、固化炉燃烧室安装调试不包括此合同内;四、所有与上述设备有关的电气配套(包括电机)另订合同执行;五、安装调试结束后,由乙方负责喷涂油漆(油漆由乙方自行购买)。原告为履行《附加说明》第二条约定购买了有关材料和配件,共计支出人民币482,406。16元。

2004年5月26日,被告致函原告称:“根据贵方律师函的要求,规定我方务必在2004年5月27日前将机器调试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实际上贵方已经在2004年4月20日前由贵方卓介慧组织验收,当时并未对设备提出异议。我方认为设备已经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请贵方再次组织验收。”

2004年7月28日,原审法院就“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矿棉生产线集棉机、摆锤、固化炉是否达到了技术开发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和参数,是否能调试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和参数如果不能达到或不能调试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和参数,那是由于什么原因造成的”等技术问题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概述如下:

一、被告提供原告由其购买外单位转让的国外引进的“矿棉生产线”设备(包括集棉机、摆锤、固化炉)的迁建工作已基本完成,但仅是完成了其中机械设备的安装,目前尚未形成完整的配套,不能符合试车条件和要求。上述“矿棉生产线”设备(包括集棉机、摆锤、固化炉)系外单位较早期从国外引进的二手设备,上述设备的原本技术比较落后,存在不少问题,具有一系列固有的“先天不足”,与目前国内外先进的同类设备相比差距显著;从设备的实用性角度分析,存在合理性较欠缺和性能水平较低下的问题。利用该设备进行矿棉制品的生产,需通过技术开发在消化和改良的基础上对设备的关键部套(件)进行相应的完善和提高。

二、现场勘察发现已安装在原告处的设备有诸多关键问题未解决,如:(1)摆锤设备的结构(在强度、刚性、抗震动等方面)存在不合理因素,使得摆动速度受到相当限制,在生产低密度、薄型制品(例如《合同》约定规格中密度最低的40kg/m3及厚度最小的40mm制品)时,即在摆锤需要快速摆动时难以提高摆动速度,这将成为生产能力的瓶颈问题;(2)固化炉设备的配套运行辅助设施不完善,未配套“网板冲刷系统”、“输送链注油润滑系统”等辅助设施,不能在生产线运行中完成相应任某,这将影响固化炉运行的连续性和安全性;(3)固化炉热风循环系统的结构和所提供的风压使固化能力受到相当限制,在生产高密度、厚型制品(例如《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规格中密度最高的(略)/m3及厚度最大的(略)制品)时,即在制品的热风穿透阻力较大的情况下固化效率和质量均难以理想,也将成为生产能力的瓶颈问题。

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合同》的技术内容均未约定矿棉生产设备必要的、实质性的技术要素指标和参数(包括生产能力、效率、产品质量标准、技术经济指标、技术经济参数等),而仅仅约定了矿棉产品规格的参数,合同的技术要求基本不完整,因此,不能有效保证“矿棉生产线”具有相应的价值。鉴于合同技术要求的不完整,因此,目前无法确认“矿棉生产线”相应的设备是否能达到或调试到设备“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根据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矿棉生产线”设备的实际状况分析:目前整个生产线系统是不配套和不完善的,即使能实现合同内容所提及的“技术指标和参数”,如果不具备工业化生产的能力、效率和产品的质量等保证目标,对于能进行工业化生产的“矿棉生产线”而言也是缺乏实际应用价值的。

四、因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内容并未约定关于集棉机、摆锤、固化炉设备必要的、具体的、实质性的技术指标和参数;目前又未经过单机试车(空载)、联动试车(空载),负荷试车和生产试车等合理程序和必要环节进行测试验证;虽目前尚无法判断该矿棉制品生产系统能否生产出合同约定的产品,但鉴于该生产系统的“先天不足”,被告在技术上又未作任某实质性的改进设计,因此,该生产系统难以正常进行矿棉制品的批量生产。

五、技术听证和现场勘察的结果表明:被告不是研制、设计、制造“矿棉生产线”设备的专业单位;在承担完成合同任某时,本身缺乏生产矿棉制品设备的技术力量和有经验的专业人员;研制、开发“矿棉生产线”设备的能力不强;要确保提供给原告的“矿棉生产线”设备能生产出按《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和参数”的矿棉制品显然存在困难和不足。具体表现在:被告未能对其提供并为原告易地迁建、恢复的国外引进的“矿棉生产线”二手设备中“先天不足”的部分予以相应的改良和完善,现已建立在原告处的“矿棉生产线”设备(包括集棉机、摆锤、固化炉)存在诸多不合理和不足之处,这些问题与被告的专业技术能力不强是直接相关的。

原告对上述《鉴定报告书》不持异议。被告认为鉴定人对整个矿棉生产线的结构不熟悉,导致鉴定报告出现偏差;鉴定报告缺乏科学性,鉴定人仅凭静态的观察,没有对设备进行开机测试就出鉴定报告,因此,该报告是不全面的。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参加鉴定的专家到庭接受了质询,专家认为:鉴定的对象是矿棉生产线,生产线就应该能够提供具有一定的质和量,能够产生效益的对象,但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充分、不完整,只反映了生产对象的某些属性,而没有反映生产线的功能和效果,故技术鉴定应当把生产线的综合要求作为标准;目前,被告提供的生产线根本不具备试车的条件,而且被告没有提供设备的技术说明书和设计分析书,故被告提出许多技术细节问题是本末倒置。综上所述,鉴定专家认为鉴定结论是负责任某。

原审法院认为,鉴定专家已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了科学、客观的评述,由此可知,该鉴定结论是科学的、正确的,应当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称为技术开发合同,但其具体实施的内容都不是技术开发,而是被告出卖给原告由其购买外单位转让的国外引进的二手“矿棉生产线”设备,为原告易地迁建、恢复利用的内容,故上述合同的性质是以买卖矿棉生产线集棉机、摆锤、固化炉设备和提供其改良、完善、安装、调试等技术服务为权利义务内容的混合合同。根据技术专家的《鉴定报告书》,被告提供原告的“矿棉生产线”设备的迁建工作虽已基本完成,但仅是完成了其中机械设备的安装,目前尚未形成完整的配套,不能符合试车条件和要求。上述“矿棉生产线”设备的原本技术比较落后,存在不少问题,具有一系列固有的“先天不足”,与目前国内外先进的同类设备相比差距显著。现场勘察发现已安装在原告处的设备有诸多关键问题未解决。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合同》的技术内容均未约定集棉机、摆锤、固化炉设备必要的、实质性的技术要素指标的参数,而仅仅约定了矿棉产品规格的参数,合同的技术要求基本不完整,因此,技术鉴定把生产线的综合要求作为标准。由于目前整个生产线系统是不配套和不完善的,故该设备无法进行单机试车(空载)、联动试车(空载),负荷试车和生产试车等合理程序和必要环节的测试验证,故亦无法判断该矿棉制品生产系统能否生产出合同约定的产品,但鉴于该生产系统的“先天不足”,被告在技术上又未作任某实质性的改进设计,因此,该生产系统难以正常进行矿棉制品的批量生产。而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流水线已通过原告的验收。综上所述,被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名称为“矿棉生产线集棉机、摆锤、固化炉研制开发”的技术开发合同及《补充合同》应终止履行,被告应将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人民币3,612,000元予以返还。同时,原告也应向被告返还矿棉生产线集棉机、摆锤、固化炉设备。此外,为履行上述《合同》及《补充合同》,原告购买有关材料和配件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82,406.16元是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对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只主张其中的477,506.16元损失,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飞机研究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凡凡公司人民币3,612,000元;二、被告飞机研究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凡凡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77,506。1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58元,技术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飞机研究所负担。

判决后,飞机研究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改判继续履行合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判决未查清本案的全部事实。双方签订的《附加说明》对双方的分工作了明确划分,本案中上诉人仅承担矿棉生产线部分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而非整条生产线的制造、安装、调试。第二,原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矿棉生产线三个设备的技术开发合同性质的认定,完全照搬了《鉴定报告书》的表述,未能作出独立的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认定和分析。上诉人在合同中承担的义务只是将被上诉人指定的进口设备拆迁后,对其进行恢复安装调试以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和参数。原审法院忽视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矿棉产品技术指标及技术参数的约定,作出的合同技术要求基本不完整的结论是错误的。第三,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法试车测试是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完成其自行承担部分设备的安装调试及电气系统的安装调试所造成的。第四,《鉴定报告书》未针对原审法院委托其鉴定的内容进行鉴定,鉴定报告的结论自相矛盾,且与委托鉴定要求的内容不相符合;《鉴定报告书》的形成过程不科学、不公正,鉴定依据遗漏了三个重要证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系争设备重新进行鉴定。第五,原审判决未能分清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签订《合同》和《补充合同》的技术内容时,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将无法测试的责任某部归于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上诉人承建的部分已经通过被上诉人的单机试车。

被上诉人凡凡公司当庭答辩称:第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涉及大量的技术问题,这些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出,鉴定专家对此也作了答复。且上诉人提出的技术问题仅仅是上诉人自己的观点,并无证据证明其观点,也不能否定《鉴定报告书》陈述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鉴定报告书》是客观公正的。第二,上诉人提供的二手设备存在“先天不足”,上诉人又没有能力克服这些“先天不足”,而系争设备是整条生产线的关键部分,上诉人无法使系争设备正常运作,直接影响了整条生产线的运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第三,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的性质是买卖与技术服务的混合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也给了上诉人很长的时间,但是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系争设备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义务。原审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飞机研究所、被上诉人凡凡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以下事实有误:1、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研究开发计划为:1、2003年3月30日前完成设计图纸;2、2003年6月10日前完成结构制造;3、2003年6月3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经查,本案系争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2、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5月26日飞机研究所致函凡凡公司。经查,飞机研究所并非致函凡凡公司,而是致函上海凡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审法院上述认定事实错误的部分,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飞机研究所与被上诉人凡凡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以买卖矿棉生产线集棉机、摆锤、固化炉设备和提供改良、完善、安装、调试等技术服务为权利义务内容的混合合同。根据鉴定专家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上诉人安装在被上诉人处的集棉机、摆锤、固化炉设备有诸多关键问题未解决,如:(1)摆锤设备的结构(在强度、刚性、抗震动的方面)存在不合理因素,使得摆动速度受到相当限制,在生产低密度、薄型制品(例如《合同》约定规格中密度最低的40kg/m³及厚度最小的40mm制品)时,即在摆锤需要快速摆动时难以提高摆动速度,将成为生产能力的瓶颈问题;(2)固化炉设备的配套运行辅助设施不完善,未配套“网板冲刷系统”、“输送链注油润滑系统”等辅助设施,不能在生产线运行中完成相应任某,这将影响固化炉运行的连续性和安全性;(3)固化炉热风循环系统的结构和所提供的风压使固化能力受到相当限制,在生产高密度、厚型制品(例如《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规格中密度较高的(略)/m³及厚度最大的(略)制品)时,即在制品的热风穿透阻力较大的情况下固化效率和质量均难以理想,也将成为生产能力的瓶颈问题。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上述设备原本技术比较落后,存在不少问题,具有一系列固有的“先天不足”,上诉人在技术上又未作任某实质性的改进设计,因此该生产系统难以正常进行矿棉制品的批量生产。同时,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系争设备的验收标准和方式为采用现场调试方式验收,由被上诉人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争设备已通过被上诉人的验收。因此,上诉人飞机研究所未能完成系争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被上诉人签订系争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系争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合同款人民币3,612,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合同款人民币3,612,000元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出放弃要求上诉人赔偿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系被上诉人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77,506.16元的判决应当予以撤销。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中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集棉机、摆锤、固化炉设备,但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上述设备存在诸多问题,上诉人在技术上又未作任某实质性的改进设计,以致生产系统难以正常进行矿棉制品的批量生产。因此上诉人未能完成系争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鉴定报告书》仅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之一,原审法院系根据本案事实依法独立对本案的合同性质等作出认定和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是矿棉产品的技术指标与技术参数,双方并未约定系争设备的技术指标和技术参数,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合同技术要求基本不完整的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第一、二、三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对系争设备进行了技术鉴定,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专家有权依照系争设备的实际情况,采取适当的鉴定方法进行技术鉴定。本案中,鉴定专家并非仅依据现场静态勘察作出《鉴定报告书》,而是通过技术听证、现场勘察、调阅有关技术文件及资料后采用专家评议的形式作出了《鉴定报告书》。《鉴定报告书》已针对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集棉机、摆锤、固化炉设备提出了相应的鉴定意见。上诉人虽认为《鉴定报告书》缺乏科学公正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对系争设备重新进行技术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的第四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虽提供了《记载生产设备试运行情况光盘》,但该证据材料仅能证明系争设备曾试运行过,并不能证明系争设备已通过了被上诉人的验收,上诉人关于系争设备已通过被上诉人单机试车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在未进行测试的情况下,鉴定专家根据技术听证和现场勘察,已经得出了系争设备存在诸多问题、难以正常进行矿棉制品的批量生产的鉴定结论,故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技术服务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因此,上诉人的第五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人民币3,612,000元的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鉴于二审中被上诉人放弃了有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77,506.16元的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上海飞机研究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凡凡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612,000元”;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上海飞机研究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凡凡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77,506。16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58元,由上诉人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上海飞机设计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丹

代理审判员李澜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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