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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某甲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印台区人民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铜印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子洲县X镇X村民,住(略)。

原告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子洲县X镇X村民,住(略)。

原告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子洲县X镇X村民,住(略)。

原告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惠某某,系原告封某乙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艳阳,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宁夏灵武市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耀俊,灵武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X街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封某甲、苗某某、惠某某、封某乙诉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甲、苗某某、惠某某、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惠某某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艳阳、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甲、苗某某、惠某某、封某乙诉称,2009年3月21日零时35分许,马世云驾驶杨某某所有的宁x(宁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91KM+650M处,先与因前方事故而停放在右侧车道内的陕x号油罐车右后角相碰撞,将陕x号油罐车向前推移停于左右车道中线处,宁x(宁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前行与前方右侧车道内停放的陕x号大货车追尾相撞,陕x号车向前撞于陕x号车,陕x号车向前又撞于甘x号车,造成五个车连环相撞。宁x(宁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陕x号油罐车相碰撞后,致陕x号油罐车右后角撕裂,所载汽油泄漏着火,汽油沿路右边沟水渠向南流淌,并引燃现场停放的陕x号大货车等八辆车,造成被害人封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x号车超速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宁x号车在平安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死者封某是该家庭的主要劳动力,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使受害人及其亲属造成了人身损害、精神痛苦、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者封某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3000元,停尸费3611元,鉴定费3000元,验尸费500元,住宿费2040元,误工费1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其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交警部门在前一事故中未合理设置警示标志,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履行保障道路安全畅通义务,依法也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答辩人的车辆没有超速行驶,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平安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因为平安公司与宁x(宁x挂)号车车主杨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已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而宁x(宁x挂)号车肇事时该车司机马世云的驾驶证积分已达20分。所以,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零时35分,马世云驾驶宁x(宁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91KM+650M处,先与因前方事故而停放在右侧车道内的陕x号油罐车右后角相碰撞,将陕x号油罐车向前推移停于左右车道中线处,宁x(宁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前行与前方右侧车道内停放的陕x号大货车追尾相撞,陕x号车向前撞于陕x号车,陕x号车向前又撞于甘x号车,造成五车连环相撞。宁x(宁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陕x号油罐车右后角相碰撞后,致陕x号油罐车罐体右后角撕裂,所载汽油泄漏着火,汽油沿路右边沟水渠向南流淌,并引燃现场停放的陕x号大货车、陕x号面包车、陕x号大货车、陕x号大货车、陕x号油罐车、甘x号大货车,共计造成八辆车着火,二人当场烧死,二人受伤。死亡二人中其中一人经DNA鉴定为陕x号车驾驶人封某,另一人为宁x(宁x挂)号车驾驶人马世云。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马世云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荆海龙、吴红军、王某明、封某、周传峰、王某龙、姜先及乘车人杨某军、刘芳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宁x(宁x挂)号车辆所有人为杨某某,该车主车及挂车分别在平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主车为x元,挂车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平安公司在与车主杨某某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马世云驾驶证积分为20分,驾驶证处于超分/停止使用状态。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向原告赔付现金x元。

还查明,原告封某甲为死者封某之父,原告苗某某为死者封某之母,原告惠某某为死者封某之妻,原告封某乙为死者封某之子。封某乙出生于2008年12月10日。封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长期居住生活地为延安市宝塔区向阳沟。原告在处理事故中实际支出了鉴定费3000元及部分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

本院在审理同一起事故的另外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已对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执行了x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信息登记表,居民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出生证、户籍单位证明、暂住证,司法鉴定书,消防大队证明,保险单抄件、保险合同,驾驶人简要信息表,相关费用票据,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某某的司机马世云驾驶机动车超限速行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马世云在事故中死亡,被告杨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宁x(宁x挂)号车主车及挂车分别在平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扣减已被法院先予执行部分后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因该车在平安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公司在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平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平安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杨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死者封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生活地在城市,对其死亡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参照陕西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封某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为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其亲属已支付鉴定费3000元,对其亲属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其他费用酌情认定为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835元。原告请求的停尸费和验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由于封某的死亡,使原告身心遭受痛苦,为使原告得到精神上的抚慰,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杨某某虽然书面陈述了自己的抗辩理由,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封某甲、苗某某、惠某某、封某乙因封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由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赔偿剩余的x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实际再支付x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杨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上列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8元,由原告封某甲、苗某某、惠某某、封某乙承担858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玉荣

审判员段建纲

代审判员乔颜芳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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