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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等与雷某某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印台区人民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铜印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淳化县X镇X村民,住(略)。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淳化县X镇X村民,住(略)。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美玲,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三原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系被告雷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陕西省三原县司法局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

负责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子洲县X街南X号。

负责人柴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任某某、范某某诉被告雷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咸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鄂尔多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子洲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玉荣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美玲、被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穆某某、郑某某及被告中华咸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鄂尔多斯公司及人保子洲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范某某诉称,2009年5月27日,原告之子任某征乘坐陕西康健医药有限公司所有的陕x号轻型厢式货车送货,途径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53KM+800M处时,任某驾驶的被告雷某某所有的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撞于中央隔离带后又撞于同向行驶的陕x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陕x号车又撞于陕x号油罐车尾部,致陕x号车又撞于蒙x号车尾部。事故中,原告之子任某征受伤,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5月28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陕x号车、蒙x号车、陕x号车及任某征不负事故责任。陕x号车在中华咸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陕x号车在人保子洲公司投保交强险,蒙x号车在人保鄂尔多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187.50元,住宿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医疗费3785.40元,停尸费955元,复印费19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某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任某征生前为农村户口,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我同意对原告合理的请求进行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中华咸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某定没有异议,我公司作为陕x号车的保险人,愿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在交强险范某内进行赔偿,但原告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请求过高,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复印费票据为临时收据,对原告不合理的请求不予赔偿。

被告人保鄂尔多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书面答辩意见中认为,我公司承保的蒙x号车(宇通x客车,发动机号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愿在交强险无责任某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子洲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其书面意见中同意就该公司承保的陕x号油罐车在交强险无责任某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21时20分许,驾驶人任某驾驶陕x(陕x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53KM+800M处,撞于中央隔离带后又撞于同向行驶的陕x号厢式货车尾部,致陕x号车推前撞于陕x号油罐车尾部,致陕x号车又撞于蒙x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事故中,陕x号车驾驶人李继先、同车人任某征受伤,任某征于2009年5月28日经铜川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6月19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x(陕x挂)号车驾驶人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陕x号车驾驶人李继先、蒙x号车驾驶人韩利军、陕x号车驾驶人张鹏军及陕x号车乘车人任某征不负事故责任。任某征在抢救过程中花费医疗费3785.40元。被告雷某某已向原告赔偿x元。

另查明,陕x(陕x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雷某某,该车主车及挂车分别在中华咸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某,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2日,其中第三者责任某保险金额主车为x元,挂车为x元。蒙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鄂尔多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1日。陕x号油罐车在人保子洲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

还查明,原告任某某系死者任某征之父,原告范某某系死者任某征之母。任某征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淳化县X镇X村,自2008年1月起一直居住于西安市未央区X路X号。任某征于2008年1月与陕西康健医药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暂住证、劳动合同、工资表、保险单、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雷某某的司机任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雷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陕x(陕x挂)号车主车及挂车分别在中华咸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中华咸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同起事故中的蒙x号车及陕x号车驾驶人虽不负事故责任,但该两辆车均投有交强险,作为保险人的人保鄂尔多斯公司及人保子洲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雷某某赔偿。因陕x(陕x挂)号车主车及挂车分别在中华咸阳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某,被告中华咸阳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对被告雷某某的赔偿责任某担替代赔偿责任。死者任某征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地及生活来源均在城市,对其死亡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参照陕西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任某征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为x元。已花费医疗费为3785.40元。原告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请求过高,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原告请求的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复印费因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支持。由于任某征的死亡,使原告身心遭受痛苦,为使原告得到精神上的抚慰,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某、范某某因任某征死亡产生的医疗费3785.4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785.4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计x.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由被告雷某某向原告赔偿剩余的x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实际再支付593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对被告雷某某的赔偿责任某担替代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任某某、范某某承担525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玉荣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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