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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甲诉被告汤某丙、汤某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汤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汤某丁,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城投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甲诉被告汤某丙、汤某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肖某甲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肖某甲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甲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

审判员曹陆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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