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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徐某甲、刘某某、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守信,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宇,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守信、被上诉人徐某甲、刘某某、徐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振宇及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刘某某系徐某之父母,徐某乙系徐某之子。徐某于2008年6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徐某生前与本案证人李某二人作为一股,被告杨某某与其子杨某明二人作为一股,合伙共同做贩猪生意。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在具体经营中,李某出车,杨某某出资组成一伙,另一伙杨某明出车,徐某出资。同时约定,两伙人贩猪在抽回出资及费用后所得利润四人均分。2008年6月29日凌晨李某与杨某某及雇佣开车的杨某辉三人准备去翁牛特旗高家梁收猪,因被告杨某某资金短缺,徐某给杨某某送到李某与杨某某的车上x元。当时李某在场,并出庭证实。2008年6月30日,当徐某乘坐的收猪车行至京承高速北京方向塔沟隧道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当场死亡。后原告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合伙人李某以及徐某的弟弟徐某,被告杨某某等人协商相关事宜,原告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将协商过程进行了部分录音。该录音反映的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与证人李某证明的情况一致。被告杨某某在该录音资料中也承认徐某给其送过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录有证人李某与被告杨某山的对话,庭审中证人李某对其在录音资料中与被告的对话部分不持异议,承认确系其本人的录音资料。被告杨某某本人未出庭对录音资料进行质证,其代理人虽然对杨某某的录音有异议,但未主张对该录音资料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具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是客观真实的,与李某丁证言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现出借人徐某已经死亡,作为徐某法定继承人的三原告有权继承此笔债权,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某甲、刘某某、徐某乙借款x元。

一审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如下:一、对于29日凌晨借钱的事,违背常理,不是事实。杨某某贩猪不是第一次,应该提前把钱准备好。二、李某系徐某乙的亲舅舅,两人共同作为原告起诉过上诉人方,他们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视听资料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被上诉人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答辩称:徐某甲、刘某某是徐某之父母、徐某乙是徐某之子。徐某于2008年6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徐某在死亡前即2008年6月29日凌晨三点许,上诉人杨某某之子杨某明在家给坐在李某车上的杨某某打电话,问是否还需要钱,如需要可以给徐某打电话让徐某送去。杨某明打电话时,车上有杨某某、杨某辉、李某。不一会,徐某骑自行车将x元送到停靠在三家小学南侧李某丁车上。杨某某接到钱后与同车人杨某辉亲自查点过,杨某某借款事实有现场证人李某丁证言和录音资料1份,两者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杨某某借徐某x元的事实。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合议庭总结本案无争议事实为:徐某甲、刘某某系徐某之父母,徐某乙系徐某之子。徐某于2008年6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徐某生前与本案证人李某二人作为一股,杨某某与其子杨某明二人作为一股,合伙共同做贩猪生意。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在具体经营中,李某出车,杨某某出资组成一伙,另一伙杨某明出车,徐某出资。同时约定,两伙人贩猪在抽回出资及费用后所得利润四人均分。2008年6月30日,当徐某乘坐的收猪车行至京承高速北京方向塔沟隧道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当场死亡。后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合伙人李某以及徐某的弟弟徐某,杨某某等人协商相关事宜,徐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将协商过程进行了部分录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某是否应返还三位原审原告两万元借款。双方对合议庭归纳的无争议事实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均无新证据提交。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对于一审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说明、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录有证人李某与上诉人杨某某的对话,在一审庭审中有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所证实的内容与录音资料中所要证实的内容相一致。上诉人杨某某本人在一、二审中均未出庭对录音资料进行质证,其代理人虽然对杨某某的录音有异议,但未主张对该录音资料进行鉴定,因为上诉人对于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诉人在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李某与徐某有利害关系,但法律上并没有否认具有亲属关系的证言的证明力,只是证明力大小的问题,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则印证了李某证实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此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可以证明两万元欠款确实存在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现出借人徐某已经死亡,作为徐某法定继承人的三被上诉人有权继承此笔债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邮寄费8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某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綦忠民

审判员李某波

审判员陈富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牛占龙

书记员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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