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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与于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男,43岁,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46岁,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麻广军,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甲,男,40岁,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男,49岁,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钱某某因,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09)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麻广军,被上诉人于某甲委托代理人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12月31日,原告于某甲与赛沁塔拉嘎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嘎查8.25亩土地,其中在被告门前的1.8亩承包地,2007年和2008年在生产过程中被被告侵占,并将原告耕种的作物全部毁掉。1998年原告之父于某贵(已死亡)将座落在原翁牛特旗朝格温都苏木赛沁塔拉嘎查的三间房屋及院落一处以x.00元的价款卖给被告,而后于某贵名下的翁集建{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名字涂改为钱某某。2007年6月27日于某乙以其父亲的承包土地在涂改为钱某某名下的土地证里有1.8亩为原告的为由申请复议,2008年1月22日,翁牛特旗人民政府以钱某某持有的翁集建{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原于某贵土地使用证涂改的,至今未能查到钱某某与于某贵的房屋买卖协议,钱某某也未写过《土地登记申请书》,也未在土地登记申请中签字等为由,以翁政土发(x)X号行政决定书将翁集建{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注销。被告钱某某不服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5月18日赤峰市人民政府维持了此决定。钱某某又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翁政土发(2008)X号行政决定。本院又维持了该行政决定。另查明,2007年和2008年原告被被告侵占的1.8亩承包地经翁牛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纯收益为2537.00元;至今被告仍在原告的1.8亩承包地内堆放着柴草。

原审认为,原、被所争执的1.8亩土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之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二)项(四)项(五)项(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某决生效后立即清除堆放在原告所承包的1.8亩内的柴草;二、被告于某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侵占原告1.8亩承包地2007年和2008年纯收益损失25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钱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并未受到受理案件、举证通知书等,也没有受到开庭传票,张某某签收无效,所以,原审缺席审理违法。2、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认定于某甲取得1.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事实不符,于某甲无权作为原告对争议土地主张权利。3、此案应由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确权,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并径行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无论从事实认定还是从适用法律上都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时上诉人提出,对于某上诉人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于某乙身份有异议1、因为一审于某甲的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签发日期为2007年,二审补办的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是2009年10月21日,说明此之前于某乙并未取得被上诉人的授权,因此,于某乙在本案一审无代理权。2、于某乙在本案之前涉及同一争议事实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中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本案民事诉讼中又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不同意二审进行实体审理,请求二审将此案发回重审。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拒绝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某甲对本案争议的1.8亩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有于某甲与赛沁塔拉嘎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能够确认。被上诉人于2007、2008年侵占该土地,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有公安机关调查笔录及物价鉴证结论证明,被上诉人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上诉人称该争议土地在其宅基地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但该土地使用证已经被行政部门注销,所以,上诉人称对争议土地具有使用权的反驳理由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上诉人称争议土地现正在行政确权的诉讼之中,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某乙曾于某牛特旗人民法院(2008)翁行初字第X号行政案件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该案发生时,于某乙一直承包耕种争议的1.8亩土地,与该案具有利害关系,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于某乙于某审时提交的于某甲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但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即使于某乙于某案一审时因为委托书有瑕疵而不能确定其是否有代理权,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在二审第一次开庭后,于某乙去找被上诉人于某甲补办委托书,于某甲在明知这是二审上诉案件,一审于某乙曾为其代理的情况下,并未表示反对,并为其重新出具委托书,说明其在一审时同意于某乙为其代理。所以,于某乙于某案一审时具有代理权。上诉人对于某乙一审代理人身份异议及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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