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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建业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业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高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5)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底,案外人陈德家(又名陈某家)将承包高新公司的上海外环线隧道施工项目中的给排水工程交江苏建业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施工,人工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元一个工,并按《93年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核算实际工程量。建业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经与高新公司确认,工程决算价为65,000元。高新公司支付了48,000元,至今仍拖欠工程款17,000元未付,故建业公司起诉要求高新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建业公司按约完成了所承包的给排水工程,高新公司书面确认欠款并承诺于2005年2月6日前付清,现尚欠17,000元,应予付清。建业公司要求高新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元的请求,应予准许。据此判决:高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业公司工程款17,000元。案件受理费690元,由高新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高新公司不服,上诉认为,外环隧道给排水、通风工程的总包单位是上海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由郭某某挂靠在高新公司从事施工,2003年12月23日,由郭某某与陈德家签订《关于清包外环隧道施工意向书》,工程完工后与陈德家确认通风工程清包人工费为(略)元、排水工程清包人工费为(略)元,共计17万元。至2004年12月底,高新公司已向陈德家支付了(略)元。2005年1月31日,陈德家所属给排水施工人员顾某某等上访建管办催讨陈德家所欠工资(略)元,为维护社会稳定,万般无奈之下高新公司支付了应由陈德家承担的欠款2万元。鉴于高新公司与建业公司不存在任何承、发包法律关系,高新公司累计支付陈德家工程款也已超过了应付款项,故原审法院判决高新公司支付建业公司(略)元,与法无据,高新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5年2月2日,郭某某代表高新公司与建业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高新公司同意先行垫付陈德家所欠建业公司排水工程的工资款(略)元,并承诺该款于2月6日前支付。该《付款协议书》为高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高新公司应按约履行。高新公司于2月5日已向建业公司支付了2万元,所余(略)元高新公司应予支付。高新公司以与建业公司不存在承、发包法律关系,且已向陈德家超付工程款为由,上诉提出不同意向建业公司支付(略)元,因与其所承诺内容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高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成皿

代理审判员沈珺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邬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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