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君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宜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书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8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事属父母包办,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无共同语言,故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李某随原告生活,女孩李某随被告生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系他人介绍认识后双方才进行结婚,并非由父母包办,初婚双方感情较好,之后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但婚生子女应随被告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7日经人介绍在宜君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较好,之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共同购置土木结构瓦房三间、二轮摩托车一辆、木沙发(双人)一付、单人沙发一对、双缸洗衣机一台、21寸海信彩电一台、双人席梦思床一付、木板床一付,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陈某某提出离婚,李某某同意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男孩李某随李某某生活,抚养费用由李某某负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瓦房三间、二轮摩托车一辆、双人沙发(木质)一付、单人沙发一对、双缸洗衣机一台、21寸海信彩电一台、双人席梦思床一付、木板床一付,陈某某放弃分割,归李某某所有;
四、本案受理费150元,陈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书振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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