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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之美(北京)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北京申安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盈之美(北京)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盈之美(北京)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品控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申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园榆顺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恭申,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盈之美(北京)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之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申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安公司一审起诉称:2008年12月31日,申安公司与盈之美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2009年1月3日盈之美公司下达了订货单。申安公司送货后,盈之美公司开出了金额为x元、出票日期为2009年2月23日的支票一张,但支票到期后,盈之美公司先以账上没钱为由不让申安公司入账,过期后又拒绝更换支票和付款。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订货合同;2.判令盈之美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逾期利息;3.判令盈之美公司承担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盈之美公司一审答辩称:2009年1月4日,盈之美公司从申安公司购进桃浓缩浆一批共6300千克,生产日期主要为2008年8月4日。2009年1月6日,盈之美公司开始将所购桃浆投入生产使用,上午10时13分生产开始,第一罐料产品正常,当17时40分生产第二罐时,出现成品带桃苦味,而原料使用和设备、工艺均属正常,初步判定为桃浆引起。经过与申安公司沟通,申安公司强调苦味只是暂时的,生产后放置一段时间就会消失。出于对申安公司的信任,2009年1月7日,盈之美公司继续使用所购桃浆,同样,刚开始并没有出现明显苦味,后来再次出现苦味现象。盈之美公司再次与申安公司协商,但申安公司否认原因在于其公司所供桃浆。2009年1月6日和7日两天,盈之美公司共生产桃汁56.7吨,其中苦味产品38吨。2009年3月18日,盈之美公司以书面告知书传真通知申安公司配合解决问题,但一直没有得到申安公司正式的回复。另外,2009年1月10日,盈之美公司对库存剩余该批桃浆进行微生物复查检验,结果表明该批桃浓缩浆霉菌和酵母菌严重超标,不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故不同意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申安公司与盈之美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主要约定:由申安公司向盈之美公司供应单价为每吨4500元、规格为每桶225千克的浓缩桃浆100吨和单价为每吨5800元、规格为每桶275千克的浓缩梨清汁200吨;质量标准及保质期为执行生产企业标准Q/x,并要求色值范围60-70,保质期1年;发货数量为所订货物分批提取,提取数量以盈之美公司订单数量为准;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货到后无质量问题由申安公司负责开具盈之美公司实际订购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盈之美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开45日的延期支票;盈之美公司如对质量问题有异议,应于收到产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安公司,否则视为产品合格;有质量异议的产品,盈之美公司不得使用,由申安公司负责收回。

合同签订后,2009年1月3日,盈之美公司向申安公司发出了订货单,向申安公司购买6300千克的浓缩桃浆,货款为x元,7975千克的浓缩梨清汁,货款为x元;交货时间和地点为桃汁1月4日送货到厂,梨汁1月5日送货到厂。订货单发出后,申安公司依约于2009年1月4日和1月5日向盈之美公司供应了全部货物,盈之美公司于收货后一周向申安公司出具了票面金额为x元、出票日期为2009年2月23日的转账支票,但该张支票并未实际兑现,而盈之美公司对相应x元的货款一直没有支付。

诉讼中,申安公司明确其要求解除的合同为其与盈之美公司之间的订货合同的未履行部分,并明确利息的计算公式为自2009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而盈之美公司表示对

x元的浓缩梨清汁的货款没有异议,并同意解除其与申安公司之间订货合同的未履行部分,但盈之美公司对申安公司向其供应的浓缩桃浆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丰台实验室)进行了鉴定。鉴定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浓缩桃浆执行的生产企业标准编号应为Q/x。2009年8月11日,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丰台实验室)作出了020-x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x-2005《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Q/x-2008《浓缩桃(杏)浆》要求。

上述事实,有申安公司提供的订货合同1份、订货单1份、转账支票1张、送货单2张、盈之美公司提供的告知书1份、微生物检验原始记录1张、原辅材料检验报告单1张、支票存根1张、鉴定费发票1张、搬运费凭据1张、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1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申安公司与盈之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法院予以确认。申安公司向盈之美公司销售货物,盈之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盈之美公司关于申安公司向其销售的浓缩桃浆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盈之美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申安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但申安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北京申安食品有限公司与盈之美(北京)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之间的订货合同;二、盈之美(北京)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给付北京申安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七万四千六百零五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盈之美(北京)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盈之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申安公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9年1月4日申安公司将桃浓缩浆送货至盈之美公司,盈之美公司于1月6日将该货物投入生产,生产过程中发现饮料存在苦味,当时就通知了申安公司,申安公司派人来现场品尝,承认其提供的原浆存在苦味。申安公司提供的桃浓缩浆不符合国家标准,违反了合同约定,盈之美公司未给付货款系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情形。而且,由于该批桃浆无法进行销售生产,严重影响了盈之美公司与供货商所签合同的履行,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申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安公司与盈之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申安公司向盈之美公司提供了货物,盈之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虽然盈之美公司提出其用申安公司供应的浓缩桃浆生产的产品带桃苦味,申安公司供应的浓缩桃浆属不合格产品,但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产品带桃苦味系申安公司原因所致。且即使申安公司提供的浓缩桃浆带桃苦味,盈之美公司亦应收货后及时进行检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盈之美公司如对质量问题有异议,应于收到产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安公司,否则视为产品合格;有质量异议的产品,盈之美公司不得使用,由申安公司负责收回。现盈之美公司不能证明其书面向申安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申安公司亦予以否认,且盈之美公司已将申安公司所供浓缩桃浆投入了生产使用。因此,盈之美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三元,由盈之美(北京)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鉴定费二千九百八十五元,由盈之美(北京)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零九元,由盈之美(北京)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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