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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室内装修工程公司与北京泰瑞和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信室内装修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京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信室内装修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新怡,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泰瑞和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永刚,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信室内装修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泰瑞和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泰瑞和公司一审起诉称:2008年3月1日,泰瑞和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了皮革软包合同,约定泰瑞和公司为中信公司承接的国家图书馆装修工程提供皮革软包97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50元。合同签订后,泰瑞和公司实际提供了皮革软包705平方米,总价款x元。2008年9月9日,中信公司承接装修的国家图书馆已正式投入使用,但中信公司至今拖欠泰瑞和公司货款x.5元。故泰瑞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信公司支付货款x.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泰瑞和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3月2日《国家图书馆二期暨国家数字图书馆装修工程皮革软包合同》;2、材料结算确认单。

中信公司一审答辩称:2008年3月2日,中信公司与泰瑞和公司签订《国家图书馆二期暨国家数字图书馆装修工程皮革软包合同》,约定由泰瑞和公司为中信公司的国家图书馆二期一标段精装修工程提供皮革软包木质吸音板。合同签订后,泰瑞和公司向中信公司提供了皮革软包木质吸音板,但中信公司在将其安装在国家图书馆二期精装修墙面上后,出现了变型翘角、皮面鼓起、钉子外露、尺寸不合格导致转角背面外露等诸多质量问题。发生问题后,中信公司分别于2009年2月26日、3月17日、3月27日三次书面致函泰瑞和公司,要求其对产品进行维修、更换。但泰瑞和公司不予理会。由于国家图书馆二期项目属国家重点项目,该项目总包方中铁建工集团北京分公司对工程质量要求严格。因装修材料出现问题,至今工程未能通过验收。为了尽快解决皮革软包吸音板质量问题,中信公司在屡次催促泰瑞和公司维修、整改未果的情况下,另行委托邯郸市永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存在问题的皮革软包吸音板部分进行维修、更换,费用总计为x.5元。根据合同第九条C款“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因质量引起的问题,乙方需在收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赶到现场处理并解决问题,甲方有权处以合同总价款3%以上的处罚,且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的约定,以及中信公司在材料结算确认单关于材料质量评定及后期意见上注明“质量问题(部分软包翘曲、变形)质保期内若不及时调整、更换,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将从材料款中扣除”的约定,泰瑞和公司应支付违约金7402.5元,并承担中信公司因维修、更换存在质量问题软包吸音板产生的费用x.5元。此外,根据国家图书馆总包方要求,需对精装修使用之皮革软包燃烧性能进行测试。2008年5月22日,中信公司委托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所属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皮质软包进行了燃烧性能检测,检测费用8200元。根据合同约定第四条C款6项中工程需要做现场材料复试,乙方应承担复试费用的约定,泰瑞和公司应承担该费用。综上,中信公司不同意泰瑞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要求泰瑞和公司支付违约金7402.5元、维修费x.5元,检测费82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中信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国家图书馆二期暨国家数字图书馆装修工程皮革软包合同》;2、材料结算确认单;3、2009年2月26日、3月17日、3月27日函件3份;4、皮革软包维修合同、皮革软包维修整改报价清单及费用发票;5、2008年5月22日见证记录;6、2009年3月4日北京鸿厦基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国家图书馆项目监理部发给中铁建工集团北京分公司国家图书馆项目部的工作联系单。

泰瑞和公司针对中信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根据合同约

定,泰瑞和公司将货物运送到中信公司指定地点。泰瑞和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2008年9月9日,国家图书馆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因中信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没有验收,泰瑞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中信公司对泰瑞和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泰瑞和公司对中信公司提交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泰瑞和公司认为中信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中信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中信公司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法院认为,中信公司对泰瑞和公司提交的证据、泰瑞和公司对中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中信公司提交的证据4、6不能证明与泰瑞和公司有关,故其关联性法院不予确认。

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3月2日,中信公司(甲方)与泰瑞和公司(乙方)签订《国家图书馆二期暨国家数字图书馆装修工程皮革软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泰瑞和公司为中信公司提供皮革软包,用于国家图书馆二期工程。皮革软包的规格为1875×750×20mm,数量为970平方米,单价为350元,总金额为x元。表面材质:纯白色皮革、9mm板做基层、内填20mm海绵。皮革标准符合GB/x-1997《家具用皮革》标准。环保标准符合x-2001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x-X室内装饰材料、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释放限量规定达到E1标准。质量标准:表面平整、洁净、色泽一致,无裂痕和缺损。加工几何尺寸精确、厚度一致,表面平整度误差小于1mm,阳角方正误差小于1.5mm。质量要求:1、产品所用原材料要求:吸音板原料须达到甲方质量要求,符合优等品要求;2、板材严格按照图纸规格加工,不允许拼接;3、同一个面上板材色调基本一致,在工厂内预排后,在图纸和板材上标明序号一一对应,使颜色、花纹自然过渡;4、尺寸允许偏差,最大边长小于1m时允许偏差±0.5mm;最大边长大于1m小于2m时允许偏差±1mm;5、对角线允许偏差不大于1mm,平面度允许偏差不大于0.8mm,厚度允许偏差不大于0.8mm;6、合同签订前,乙方提供产品样品,甲乙双方共同封样,以封样样品的品质、颜色作为验收标准。质量承诺:乙方必须对所供产品在本工程室内自然条件下提供2年质保。交货时间及周期: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到第一批货200平方米,自第一批到货之日起5天内到第二批货400平方米,自第二批到货之日起5天内到第三批货370平方米,保证甲方施工进度要求。分批供货时间按项目部安排时间为准。如产品质量出现问题,需更换时,乙方应随时给予免费更换,必须7天内到货,否则视为乙方同意甲方扣除乙方供货金额的2%。货物运到工地后,双方在工地验收数量、规格尺寸,签收时乙方应同时出具发货清单。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以甲方定货单及实际到货验收合格数量为结算依据,定货单及结算清单以盖有甲方项目部印章为准,其余一概无效。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工程合同总额的20%支付乙方预付款;甲方所需软包材料到场,由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支付至乙方合格货物相应货款的80%,当工程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至合格货物相应货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必须在12小时内抵达现场,并在24小时内负责处理并书面通知甲方处理情况,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因乙方供货或提供产品的资料及产品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或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因产品质量引起的问题,乙方需在收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到现场处理并解决问题,甲方有权处以合同总价款3%以上经济处罚,且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

合同签订后,泰瑞和公司向中信公司提供了皮革软包705平方米,总价款为x元。中信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x元。2008年9、10月份,中信公司在材料结算确认单上确认数量、金额,同时中信公司在项目部意见部分中注明质量问题:(部分软包翘曲、变形),质保期内若不及时调整、更换,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将从材料款中扣除。

另查一,2009年2月26日、3月17日、3月27日,中信公司三次致函要求泰瑞和公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皮革软包进行现场维修。泰瑞和公司认为中信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不同意维修。

另查二,中信公司认可国家图书馆于2008年9月9日投入使用。

另查三,泰瑞和公司因中信公司拖欠货款起诉至法院。中信公司于2009年4月2日收到起诉书及应诉材料。中信公司提交的皮革软包维修合同系2009年4月3日与邯郸市永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支付皮革软包维修整改费的发票开票时间为2009年4月9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泰瑞和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15天内,中信公司应支付至合同货物相应货款的95%,中信公司认可国家图书馆于2008年9月9日投入使用,应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中信公司应在2008年9月24日前支付至货款总额的95%。中信公司尚欠货款x.5元,应当立即支付。

关于中信公司提出的反诉,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中信公司要求泰瑞和公司支付因质量问题而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费用,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泰瑞和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系泰瑞和公司所致,以及中信公司支出的维修费与泰瑞和公司货物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虽然中信公司在材料结算确认单上载明“部分软包翘曲、变形,质保期内若不及时调整、更换,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将从材料款中扣除”,但未明确存在质量问题皮革软包的数量。国家图书馆工程于2008年9月9日投入使用,证明泰瑞和公司提供的货物已验收合格。因泰瑞和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的是买卖合同,泰瑞和公司仅负责供货,而中信公司负责安装。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发生质量问题,应当区分是泰瑞和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还是中信公司安装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中信公司在接到泰瑞和公司的起诉材料后,自行委托第三方对存在问题的货物进行维修,破坏了现场,造成证据灭失,致使质量问题的原因无法判定,责任应由中信公司自行承担,故中信公司要求泰瑞和公司承担维修费用、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中信公司主张的检测费不能证明与泰瑞和公司存在关联性,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信室内装修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泰瑞和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四万六千五百一十二元五角;二、驳回中信室内装饰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中信室内装修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泰瑞和公司支付违约金7402.5元、维修费x.5元、检测费8200元,合计x元;3、由泰瑞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信公司将泰瑞和公司提供的吸音板安装在国图二期精装修墙面上后,出现了变型翘角、皮面鼓起、钉子外露、尺寸不合格导致转角背面外露等诸多质量问题。因此,中信公司在与泰瑞和公司签署了《材料结算确认单》时,明确就“材料质量评定及后期约定意见”进行了约定“质量问题(部分软包翘曲、变形)质保期内若不及时调整、更换,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将从材料款中扣除。”一审中,泰瑞和公司对于该约定真实性予以认可。也就是说泰瑞和公司对于其提供的皮革软包木质吸音板存在翘曲、变形的质量问题及若其未及时调整更换,中信公司有权自行调整更换并将所发生费用从材料款中扣除的情况是知晓并认可同意的,但一审判决却对此约定视而不见。而且中信公司并非如一审判决所述是擅自进行维修,而是先后于2009年2月26日、3月17日、3月27日三次书面致函泰瑞和公司,要求其对产品进行维修、更换。在泰瑞和公司始终不予理会,在国图二期项目工程总包方中铁建工集团北京分公司屡次催促,并以不予结算工程款为条件要求中信公司对上述质量问题立即进行维修、更换的紧急情况下,另行委托邯郸市永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存在问题的皮革软包吸音板部分进行了维修、更换。中信公司为了避免因泰瑞和公司违约行为造成更大损失,根据合同第八条B款7项“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必须在12小时内抵达现场,并在24小时内负责处理并书面通知甲方处理情况,否则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第9条C款“因乙方供货或提供产品的资料及产品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或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因产品质量引起的问题,乙方需在收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到现场处理并解决问题,甲方有权处以合同总价款3%以上的经济处罚,且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的约定采取合理补救措施,没有任何违法及不妥之处,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及责任应由乙方承担。同时,因泰瑞和公司违反第9条C款约定,中信公司有权对其处以7402.5元违约金处罚。但一审法院不顾事实,置合同约定于不顾,在查明中信公司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甚至是三次书面催促,泰瑞和公司依然不予履行其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居然认定中信公司采取补救措施、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及责任由中信公司自行承担,且对于泰瑞和公司违反第9条C款约定,应承担7402.5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未做任何评判而予驳回,实为不顾事实的枉法裁判。此外,根据国图总包方要求,需对精装修使用之皮革软包燃烧性能进行测试。2008年5月22日,中信公司委托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所属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皮质软包进行了燃烧性能检测,检测费用总计8200元。根据合同第四条C款6项“如工程需要做现场材料复试,乙方应承担复试的费用”的约定,该费用应由泰瑞和公司承担。对此中信公司提供了测试检验报告及发票,泰瑞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未提出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但一审判决却未对中信公司的此项反诉请求做出任何评判,直接予以驳回,属于不顾事实的漏判、错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因而做出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面欠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泰瑞和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泰瑞和公司按约提供货物后,中信公司未按约向泰瑞和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泰瑞和公司有权向中信公司主张尚欠货款x.5元。中信公司提出泰瑞和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国家图书馆工程于2008年9月9日投入使用,证明泰瑞和公司提供的货物已验收合格。因泰瑞和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的是买卖合同,泰瑞和公司仅负责供货,而中信公司负责安装。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发生质量问题,现没有证据证明泰瑞和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中信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自行委托第三方对存在问题的货物进行维修,无法判定质量问题的原因,责任应由中信公司自行承担,故中信公司要求泰瑞和公司承担维修费用、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信公司主张检测费由泰瑞和公司承担,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一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元,由中信室内装修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千零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五元,由中信室内装修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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